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5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五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私立逢甲大學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進入被上訴人大學土木及水利工程研究所碩士班就讀,至八十九年六月,已修習及格課程學分計三十七學分,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未註冊,依規定休學,於九十一學年第一學期申請復學,因所修習及格課程學分已達該研究所八十七學年度入學研究生畢業應修課課程之標準,乃向被上訴人請求,授予碩士學位,核發畢業證書,並向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該校研究所博士、碩士學位考試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呈交研究論文及論文提要,分送學位考試委員先行審查,而不授予學位亦不發給畢業證書,該校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向教育部提出訴願,亦遭駁回,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學位權,並造成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被上訴人授予上訴人土木工程碩士學位,核發畢業證書,並賠償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判決確定止,每月新臺幣(下同)四千三百元及共其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各大學授予畢業生學位均須依據學位授予法辦理。學位授予法雖經多次修正,但有關授予博士、碩士學位必須通過論文考試(即學位考試)之規定迄未改變。而基於大學自治之法理,教育部並根據學位授予法第十六條規定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訂定(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修正)學位授予法施行細則規定,學位考試由各大學自定,報教育部核備後實施。被上訴人原即訂有「(逢甲大學)研究所博士、碩士學位考試施行細則」並陳報教育部核備,嗣並於八十九年間經校務會議通過制定:「逢甲大學研究所博士、碩士學位考試辦法」,亦經教育部核備在案,是不論依上開之「學位考試施行細則」或「學位考試辦法」,上訴人於修畢學分後,應在法定期間內撰寫論文並通過口試後,始能取得碩士學位。本件上訴人既未撰寫論文,自亦無法參加「學位考試」,從而無法取得碩士學位,被上訴人依規定自不得授予學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進入被上訴人土木及水利工程研究所碩士班就讀。至八十九年六月,已修習及格課程學分計三十七學分,因未依該校「研究所博士、碩士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提出參加論文考試之申請,亦未於考前二個月,依照規定格式,繕印研究論文及論文提要四份呈交研究所分送論文考試委員先行審查,而未經過論文考試等情,有上訴人成績單附原處分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學年復學後,以已修畢規定學分,向被上訴人請求授予碩士學位,核發畢業證書,被上訴人仍依學位授予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學位授予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及被上訴人學校「研究所博士、碩士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以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論文及申請論文考試為由,否准核發上訴人畢業證書及授予碩士學位,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訴願決定亦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願,其結論均無不妥,應予以維持,因而認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請求被上訴人核發畢業證書及授予碩士學位,另請求被上訴人按月賠償其短少之薪資損害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國家為培養健全之國民,及保障人民學習與受教育之權利,廣設各級學校,並依受教人員學習之必要與國家社會之需求,在不同之教育階段上設定不同之目標與教程,並以各種不同之相關法規詳為規定,因此,就與大學教育相關之一般規定適用大學法,而就有側重學術專門領域研究之碩士、博士學位取得,則應適用學位授予法之特別規定。本件上訴人既係就讀於被上訴人大學土木及水利工程研究所碩士班,則其應如何獲得碩士學位,及被上訴人應否授予碩士學位並核發畢業證書,自應依學位授予法之規定。查學位授予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大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其就碩士學位之授予要件規定甚為具體明確,又同法第十六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即據此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訂定(嗣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修訂)學位授予法施行細則,其中第三條規定:「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及研究生學位考試除依左列規定外,由各大學自定,報教育部核備後實施。」被上訴人依此一授權規定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通過「(逢甲大學)研究所博士、碩士學位考試施行細則」,並陳報教育部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八一)高六九五三三號函准核備,其中第四條規定:「...碩士班研究生於通過學科考試,且修畢規定學分,得提出參加論文考試之申請,並於考前一個月,依照規定,繕印研究論文及論文提要四份,呈交研究所分送論文考試委員先行審查,...通過論文考試者,由本校授予碩士學位。...」該施行細則,乃基於法律之授權而為規定,既無違法律保留則,更無與大學法相牴觸之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既未依上開規定提出論文,亦未依規定申請論文考試,而未授予碩士學位及發給畢業證書,並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駁回訴願,均無不合。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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