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五八八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忠
被 告 旭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璧輝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五八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
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日
書 記 官蔡芬芳
附表:
編號 付款人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年月日新台幣/元
一、泛亞商業銀89.11.18旭昱股份0000000.11.18P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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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慶豐商業銀89.12.18旭昱股份00000000.12.18CF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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