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周政寬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本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本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978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發票人發票日付款日受款人票面金額TRADEPROSPERLIMITED104年4月21日未記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美金500萬 吳迺松 郭美麗荃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記載:一、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二、付款地: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