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被告黃輝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8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輝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李國媛 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1.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2.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黃輝池於民國110年10月9日下午5時37分許,駕駛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基河路,由北往南,駛至基河路與劍潭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劍潭路時,本應注意該處路面內側設有左轉專用車道,應依地面之指向線指示,循該車道左轉,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沿外側之非左轉專用車道左轉劍潭路,惟因前方車陣堵塞,遂於尚未完成左轉前,在路口停等,適李國媛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尾隨黃輝池之大客車與其他車輛前行後,亦疏未注意應與黃輝池之大客車保持安全間距,而貿然貼近大客車左側停等,隨後黃輝池跟隨前方車輛行動,繼續左轉準備駛入劍潭路時,果然因兩車距離過近,其大客車左前輪遂先擦撞李國媛機車右側後,再輾壓過李國媛右腳肇事,李國媛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大腳趾及第二趾遠端骨折、右足背擦挫傷及足底撕裂傷9公分、右腳第一、五趾遠端趾骨骨折、右腳第二、三、四趾近端趾骨骨折、右足跟撕裂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術後傷口癒合不佳、右足跟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黃輝池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國媛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輝池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事故時間,駕駛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事故地點,欲沿基河路外側之非左轉專用車道左轉劍潭路時,因前方車陣堵塞,遂先在路口停等,稍後李國媛亦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跟進,在被告之大客車之左側貼近停等,旋被告跟隨前方車輛行動,繼續左轉準備駛入劍潭路時,果然因兩車距離過近,其大客車的左前輪遂先擦撞李國媛機車,再輾壓過李國媛右腳肇事等情,迭經被告在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李國媛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
頁、第67頁、第95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事故後車損與現場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之行車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43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李國媛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足大腳趾及第二趾遠端骨折、右足背擦挫傷及足底撕裂傷9公分、右腳第一、五趾遠端趾骨骨折、右腳第
二、三、四趾近端趾骨骨折、右足跟撕裂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術後傷口癒合不佳、右足跟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一節,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9頁)。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偵查卷第71頁),對上開規定當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行車,又綜合前開調查報告表(二)與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所示,基河路最內側設有左轉專用車道(偵查卷第43頁),該處地面繪設有白色之直線與弧形(左轉)合併之分岔箭頭,兩旁設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此外,事故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事故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依此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未按前述標線指示行駛左轉專用車道再行左轉,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即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且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為肇事主因,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未編頁),被告之前開過失與李國媛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於前開鑑定結果固認李國媛未能確實注意被告即將左轉之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而同有過失,然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此尚不能解免被告之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掌筱容 坦承為肇事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75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最近十年內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未遵依專用車道指示左轉而肇事,為事故原因,雖應負一定之過失責任,惟李國媛自身亦有部分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李國媛達成和解,先行賠償李國媛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和解書與匯款執據存卷可查(附於本院卷,未編頁),另斟酌李國媛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69年度易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69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判決駁回上訴,另予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後依刑法第76條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後亦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因李國媛陳稱:除前開15萬元賠償外,如果再分期賠償伊6萬元,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被告則答稱:如果可以分期,希望訂在每個月15日等語(本院111年10月24日筆錄),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參酌雙方前述意見,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