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博彥義務辯護人史崇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博彥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博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3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各案送監執行後,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持有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109年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非制式改造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支、子彈82發(試射餘54發)後,於110年3月間某日,將上開手槍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69發寄藏於友人 侯宗 鍇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住處內,於110年5月間,又將上開手槍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及子彈13發藏放在 侯宗鍇 上址住處內。
嗣於110年8月4日,侯宗鍇因另案經警至上址住處搜索,而在該住處衣櫃內,扣得上開手槍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及子彈13發,又於110年8月26日,另案經警至上址住處搜索,並在該住處床下,扣得上開手槍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69發,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侯宗鍇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9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87513號鑑定書及所附槍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93610號鑑定書及所附槍彈照片、扣案槍彈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扣案之槍彈都不是伊的,伊在警偵訊時說是先後借給侯宗鍇,這些都是伊編的,因伊跟侯宗鍇是朋友,之前伊有用海洛因的習慣,伊又沒有錢,侯宗鍇又常常請伊,伊患有淋巴癌第四期,都沒有錢,都是侯宗鍇請伊海洛因,伊跟侯宗鍇事先有口頭講好,伊才會向警察及檢察官說該槍彈是伊的,伊從未摸過這兩把手槍及子彈等語。
四、經查:㈠於110年8月4日16時45分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隊員經侯宗鍇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侯宗鍇住家房間衣櫃內,查獲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3顆;另於110年8月26日19時10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隊員經侯宗鍇之妹 侯慶凰 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在上址侯宗鍇住處房間床鋪下,查獲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69顆等情,業經侯宗鍇及證人侯慶凰於警訊時供承無訛(見偵卷第15頁至第29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5頁),復有扣案之槍彈可證,首堪認定屬實。又扣案槍彈,經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送鑑非制式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共82顆,僅其中1顆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餘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87513號鑑定書、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9361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亦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警訊時供稱:那些槍彈是侯宗鍇跟伊借的,幾個月
前就一直放在侯宗鍇那都沒有拿回來,伊沒有賣槍枝給侯宗鍇,伊只是將槍枝及子彈寄放在他那裡,這些槍彈是蔡 世明 借伊的,大約109年他拿到伊租屋處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用背包裝著拿給伊,但他已經過世,所以無法還給他等情(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惟其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卻證稱:是侯宗鍇跟伊借1支槍,時間大
概是110年3、4月間左右,這兩把槍彈都是放在一起,而侯
宗鍇先跟伊借走其中1把槍,後來侯宗鍇有先還給伊,之後
侯宗鍇跟伊說借走的那把槍怪怪的,後來侯宗鍇就又來跟伊借槍彈,伊就跟侯宗鍇說如果要借的話就兩把槍彈都借走,如果不是警察在侯宗鍇住處搜到這兩把槍彈的話,伊都快忘記這件事情了,伊在捷運做清潔工時,伊跟別人有發生衝突,伊就跟同事 蔡世明 講,蔡世明就把這兩把槍彈用一個黑色背包拿給伊,蔡世明跟伊說過兩天放假再去找對方理論,所以這兩把槍彈都放在伊這邊,後來蔡世明就死掉了等語(見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惟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又改口稱:就是蔡世明拿槍給伊,伊放到捷運站櫃子,伊要還他時他已經死了;伊第一次隨便拿1把槍給侯宗鍇
,他跟伊說該把槍怪怪的,並跟伊要另1把槍,伊是把槍拿
去侯宗鍇迪化街的家裡等詞(見偵卷第111頁),被告就取
得手槍及子彈後藏放之地點及出借之時間、用途先後說法顯
有不一,已難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㈢關於扣案之槍彈究屬何人所有,另案被告侯宗鍇先於偵訊
時供稱:在伊住處扣得之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13顆,這是蕭
博彥拿來放在伊這邊的,他連海洛因都放在伊這邊,所以蕭博彥也把槍彈放伊這邊等語(見偵字第14255號卷第337頁),繼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卻改稱:槍彈是伊託蕭博彥幫 伊買 的,槍枝是伊的,伊有拿錢給蕭博彥,請他幫伊買槍彈,槍彈確實是伊的等情(見偵字第14255號卷第350頁至第351頁),嗣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訊時
又翻供稱:110年8月4日在伊住處查獲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3顆,是蕭博彥寄放在伊家的,如果遇到仇家可以防身用,他於110年5月間將該槍枝及子彈拿到伊住處等情(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後於警訊時再供稱:110年8月26日
在伊住處查獲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69顆,是伊向蕭博彥用
新臺幣3萬元購買的,大約在110年3月間拿到伊住家等情(
見偵卷第24頁),是證人侯宗鍇於警詢、偵查中前後不一之供述能否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憑證即屬有疑。㈣又被告與證人侯宗鍇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渠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於另案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向證人侯宗鍇稱:「我痛一整天了,這邊痛那邊痛的。說一下,讓 俊郎 拿些軟的(指毒品海洛因)給我用一下啦。你跟他說一下啦,拜託啦。」(見偵字第14255號
卷第32頁),可見被告確有向侯宗鍇免費調取毒品海洛因施用,又被告當時已患有淋巴癌第四期,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則被告基於人情,且考量自己來日不多,始為脫免證人侯宗鍇罪責,而供承上開槍彈均為其所有乙節,非無可能。至證人侯宗鍇已於110年12月18日死亡,亦
有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可按,是證人侯宗
鍇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能否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憑據即屬有疑。據此,被告辯稱頂替證人侯宗鍇之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之情節,是否完全不可採信,非無斟酌之餘地,自無從憑此逕認被告成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責。
㈤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
所謂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謂,必將之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始為相當,縱有指導原持槍人拆裝及擦拭保養槍枝之方法,能否謂該槍枝已脫離原持槍人之實力支配而移歸其管領下,改由其持有,尚非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可認有無碰觸槍枝、子彈,並非「持有」之主要判斷標準,仍須要從行為人對該槍、彈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以為判斷。查本件扣案之非制式改造手槍2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手槍上有無被告之指紋,而鑑定結果為送鑑非制式手槍2支,經化驗後,均未發現指紋,有該局111年8月4日刑紋字第1110085287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扣案之手槍2支既無被告之指紋,遑論其將該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而改由其持有,難執上情遽論被告持有本件扣案槍彈。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及證人侯宗鍇反覆之證述外,尚乏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林靖淳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珍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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