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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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倚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405號、104年度偵字第9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將自己領用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6月至103年7月16日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該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臺銀帳戶,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撥打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恫稱:如不匯款贖回鴿子,即將鴿子予以殺害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至臺銀帳戶內。嗣因 周冠銘 、 曾禹薺 (改名前為 曾宇淇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甲○○固坦承前述臺灣銀行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在102年下半年某日將臺銀帳戶借予證人 劉子勳 使用,我並沒有販賣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臺銀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
灣銀行岡山分行103年9月11日岡山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嗣被害人周冠銘、 江文雄 、 呂清泉 、 陳孟琪 、 黃金樹 、 蘇泓瑋 、曾禹薺(下稱被害人周冠銘等7人)遭擄鴿集團以前開方式恐嚇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周冠銘等7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被害人周冠銘提供之Web-ATM轉帳匯款紀錄證明、被害人曾禹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申設之臺銀帳戶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用以實施恐嚇取財犯罪無訛。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劉子勳於偵查中證稱:我沒
有向被告借過臺銀帳戶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6405號卷第56頁正面),再參酌臺銀帳戶於102年1月1日至103年
6月24日間,並未有任何交易紀錄一情,亦有臺銀帳戶歷史明細資料在卷可查。倘證人劉子勳於102年下半年某日確有向被告借得臺銀帳戶,則該臺銀帳戶於該段期間內應有交易紀錄始合常情,然該臺銀帳戶於102年1月1日至103年6月24日間均未有交易紀錄,顯見被告所辯實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自擄鴿勒贖之犯罪人角度審酌,此等犯罪人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付後,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甚為他人所取得。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擄鴿勒贖犯罪人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其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而參以本件擄鴿勒贖集團自103年7月16日起至103年9月1日止,此長達一個多月之期間,持續以臺銀帳戶作為收受贖款之帳戶一情,顯見本件擄鴿勒贖集團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將臺銀帳戶掛失止付,若非出於該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斷無發生之可能。且本件被害人之匯款進入帳戶後,大多旋遭提領一空,若非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之提款密碼,擄鴿勒贖集團如何順利提領款項,是故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擄鴿勒贖集團使用至明。
㈣而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恐嚇取財、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應知悉,而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然被告猶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恐嚇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取得、持用臺銀帳戶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向被害人周冠銘等7人施以恫赫而取得款項,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恫赫之恐嚇取財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而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恐嚇被害人周冠銘等7人,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再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少年自新向上,使其不受社會歧視致阻其更生之路所為前科抹銷之規定,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翌日起算,3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者,該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而不能以累犯論擬,至少年在此3年內曾否再犯罪,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2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4年度少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上開二判決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而於99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受本件刑之宣告,則前案刑之宣告既尚未抹消,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知悉國內現今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盛行之情形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使用,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猖獗,且因而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已造成被害人周冠銘等7人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8,320元之損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周冠銘等7人損失;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恐嚇時間│恐嚇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曾禹薺│103年7月16日│擄鴿勒贖集團於左列時間撥│103年7月16日│18,080元││││14時許│打電話予曾禹薺,恫稱:須│19時33分許││││││依指示匯款,始將鴿子放回│││││││等語,致曾禹薺心生畏懼,│││││││於右開時間,以ATM轉帳匯│││││││出右開款項至臺銀帳戶內。││││││││││├──┼───┼──────┼────────────┼──────┼──────┤│2│周冠銘│103年8月30日│擄鴿勒贖集團於左列時間,│103年9月30日│4,045元││││11時許│撥打電話予周冠銘,恫稱:│12時06分許││││││須依指示匯款,始將鴿子放│││││││回等語,致周冠銘心生畏懼│││││││,而於右開時間,在 玉山銀 │││││││行Wab-ATM轉帳匯出右開款│││││││項至臺銀帳戶內。││││││││││├──┼───┼──────┼────────────┼──────┼──────┤│3│江文雄│103年8月26日│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3年8月26日│4,550元││││14時許│間,撥打電話予江文雄,恫│15時10分許││││││稱:須依指示匯款,始將鴿│││││││子放回等語,致江文雄心生│││││││畏懼,而於右開時間,以AT│││││││M轉帳匯出右開款項至臺銀│││││││帳戶內。││││││││││├──┼───┼──────┼────────────┼──────┼──────┤│4│呂清泉│103年8月30日│擄鴿勒贖集團於左列時間,│103年8月30日│5,065元││││11時許│撥打電話予呂清泉,恫稱:│11時52分許││││││須依指示匯款,始將鴿子放│││││││回等語,致呂清泉心生畏懼│││││││,而於右開時間,以ATM轉│││││││帳匯出右開款項至臺銀帳戶│││││││內││││││││││├──┼───┼──────┼────────────┼──────┼──────┤│5│陳孟琪│103年9月1日│擄鴿勒贖集團於左列時間,│103年9月1日│6,055元││││1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孟琪,恫稱:│11時39分許││││││須依指示匯款,始將鴿子放│││││││回等語,致陳孟琪心生畏懼│││││││,而於右開時間,以ATM轉│││││││帳匯出右開款項至臺銀帳戶│││││││內。││││││││││├──┼───┼──────┼────────────┼──────┼──────┤│6│黃金樹│103年9月1日│擄鴿勒贖集團於左列時間,│103年9月1日│4,510元││││11時許│撥打電話予黃金樹,恫稱:│11時54分許││││││須依指示匯款,始將鴿子放│││││││回等語,致黃金樹心生畏懼│││││││,而於右開時間,以ATM轉│││││││帳匯出右開款項至臺銀帳戶│││││││內。││││││││││├──┼───┼──────┼────────────┼──────┼──────┤│7│蘇泓瑋│103年9月1日│擄鴿勒贖集團於左列時間,│103年9月1日│6,015元││││11時許│撥打電話予蘇泓瑋,恫稱:│12時29分許││││││須依指示匯款,始將鴿子放│││││││回等語,致蘇泓瑋心生畏懼│││││││,而於右開時間,以ATM轉│││││││帳匯出右開款項至臺銀帳戶│││││││內。││││││││││├──┴───┴──────┴────────────┴──────┴──────┤│犯罪金額總計:4萬8,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