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明賢 王婉馨 被告 孫顯博 兼訴訟代理人 李雲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孫顯博應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雲淑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3萬4,0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竟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孫顯博,被告間為母子關係。李雲淑就系爭不動產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及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李OO,然迄今均未塗銷,被告間於102年10月25日之買賣行為,顯與常情相違,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當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0月25日所為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二)孫顯博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固為母子關係,惟確於102年10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280萬元,孫顯博先給付頭期款20萬元,其餘260萬元由孫顯博承擔李雲淑前向土地銀行貸款餘額106萬7,113元及積欠李OO債務210萬元,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李雲淑積欠原告債務13萬4,0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97年度司執字第119982號債權憑證。
(二)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李雲淑所有,於92年5月8日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216萬元抵押權予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之抵押權);於96年3月29日設定第二順位之普通抵押權債權210萬元予李OO。
(三)被告間於102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80萬元,並於102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孫顯博所有。
(四)李OX為李雲淑之妹,孫OO為李雲淑之女即孫顯博之姊。
(五)孫顯博購買系爭不動產後,被告並未向李OO為清償任何抵押欠款。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為本件之請求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原告主張其為李雲淑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法律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買賣法律關係存在已侵害其債權受償之利益,而有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則依其主張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應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故意為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負舉證之責。
2、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間於102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李雲淑於
102年11月14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孫顯博,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31日高市地鹽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本院一卷7至第14、50至64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孫顯博)給付4萬元整予甲方(即李雲淑)作為定金,甲方於當日如數收訖無訛不另立據。其餘價款依照左列日期給付甲方清楚:(一)102年10月30日給付26萬元。(二)102年11月20日給付20萬元整(完稅款)。(三)餘款230萬元,由乙方以本買賣標的物向銀行貸款作為交付(貸款核放時,應先行償還甲方前以本買賣標的物向銀行貸款之款項,餘額再行交付)。」(本院二卷第58、59頁),可知孫顯博依約應先陸續給付4萬元、26萬元及20萬元,餘款230萬元再就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嗣銀行撥付款項後以此償還李雲淑所欠土地銀行之抵押貸款。而此種買受人另貸款塗銷出賣人不動產原所設定之抵押權,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清償等情,亦為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所常見。然查,李雲淑就土地銀行之抵押權,至102年10月25日止尚有未清償餘額為購屋貸款109萬2,148元、房屋修繕9萬9,956元共計119萬2,104元,且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14日移轉登記予孫顯博時,土地銀行之抵押權並未塗銷,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104年6月23日青年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貸款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一卷7至第14、41至49頁)。李雲淑亦自承:孫顯博並未向銀行貸款,當時只談到要幫伊還款等語(本院一卷第90頁),顯見孫顯博確未依約向銀行貸款支付價金以塗銷土地銀行之抵押權,李雲淑即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又系爭不動產尚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李OO210萬元之債權未獲償,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系爭不動產之第一及第二順位之抵押債權共計329萬2,104元未獲償,已逾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價金280萬元,倘孫顯博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豈願以280萬元購買後,再自行承擔為清償之抵押權債權差額49萬2,1040元(計算式:329萬2,104元-280萬元=49萬2,1040元)日後受抵押權人追償之風險?是孫顯博未貸款予以塗銷土地銀行之抵押權,有違系爭買賣契約之上開約定,被告間之買賣交易亦與常情相違,則被告間是否確有真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顯非無疑。
3、孫顯博以其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102年10月28日跨行轉帳3萬元至李雲淑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李雲淑之帳戶),復於同年月28日、30日及31日分別匯款5萬元、6萬元及6萬元至李雲淑之帳戶,有第一商銀內湖分行
104年3月27日一內湖字第00027號函及所附孫顯博申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汐止分行104年4月1日合金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李雲淑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107至176、178、17
9頁)。上開轉帳或匯款之款項共計20萬元(計算式:3萬元+5萬元+6萬元+6萬元=20萬元),此亦為李雲淑陳稱孫顯博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支付價金(本院一卷第94頁,本院二卷第28、29頁)。依上開約定所示,迄至10
2年10月30日止,孫顯博依約應給付李雲淑30萬元(計算式:定金4萬元+第1期款26萬元=30萬元),惟孫顯博至同年月31日止僅給付20萬元予李雲淑,尚有不足額為10萬元,顯違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4、復依系爭帳戶及李雲淑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本院一卷第
162、179頁):⑴系爭帳戶於10月28日10時15分35秒之餘款僅為5,036元,於當日12時28分42秒由李OX匯入5萬元後,旋即於當日15時4分44秒轉帳3萬元至李雲淑之帳戶;⑵復於當日15時30分49秒由他人跨行轉入3萬元後,旋即於當日15時32分59秒匯出5萬元;⑶再於29日10時
7分37秒由李OX匯入6萬元後,於翌日即30日9時14分47秒匯出6萬元;⑷又於30日10時13分45秒由孫OO匯入
6萬元後,於翌日即31日匯出6萬元。經比對上開交易明細結果,由李OX、孫OO或他人所轉帳、匯款之數額共計20萬元(5萬元+3萬元+6萬元+6萬元=20萬元),洽與孫顯博所給付李雲淑之款項20萬元相符,顯見孫顯博係以該密接之4日(28日至31日)所轉帳或匯入之資金給付予李雲淑,並非以自有之資金為給付。再者,據第一商銀上開函文資料所示,孫顯博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於102年10月31日餘額為3萬4,071元,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於102年10月31日餘額為3萬4,085元,有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本院一卷第111、145頁),佐以系爭帳戶於102年10月31日有薪資存款3萬6,845元(本院一卷第162頁),顯見孫顯博於102年10月31日當時,尚有資力盡量清償給付上開不足額10萬元,以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卻捨此未為,亦悖於常情。是上開密接之4日所轉帳、匯款至李雲淑之帳戶之數額20萬元,或僅能證明有關資金款項流動之證明,尚難遽認孫顯博確有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真意。況被告亦自承:當時係因李雲淑經濟狀況不佳,害怕系爭不動產遭人查封拍賣,故希望由孫顯博來擔任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由孫顯博繼續繳納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如此李雲淑尚可保住系爭不動產等語甚明(本院二卷第30頁),顯見李雲淑當時係為避免所有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孫顯博所有,難認被告間確有簽立系爭賣契約之真意。
5、綜上,孫顯博迄至102年10月30日止未依約應給付李雲淑30萬元,於10月31日尚有資力盡量清償,卻捨此未為;孫顯博復未依約向銀行貸款支付價金塗銷抵押權,被告間之買賣交易悖於常情;李雲淑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查封拍賣,而與孫顯博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是認被告間應無真意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原告主張被告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應屬有據。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繼前所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則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李雲淑,李雲淑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及該無效之買賣行為,請求孫顯博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為李雲淑之財產,惟李雲淑未為此項請求,自屬怠於行使其上開權利,而原告為李雲淑之債權人,則其代位李雲淑請求孫顯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即屬有據,自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0月25日所為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第113條、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請求孫顯博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志民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116/10000│││地││├──┼─────────────────┼──────┤│2│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全部│││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O││││巷O號4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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