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明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104年度簡字第6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5
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沈明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明仁與張○○因同業競爭而生嫌隙,於民國103年1月25日15時40分許,見張○○騎乘機車並配戴安全帽,行經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商城」編號000之店外,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並徒手毆打張○○多下,致張○○受有「顏面挫傷、右胸挫傷、頭部外傷、左眼眼球挫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受有「右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沈明仁否認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證人張○○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依前開說明,證人張○○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張○○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主張證人張○○、溫○○、李○○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張○○、溫○○、李○○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張○○、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並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證人張○○、溫○○、李○○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沈明仁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明仁雖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張○○發生爭吵,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在店外叫囂,雖要求他離開,但他不離開,故走到店外與他理論,且僅推了他一把,並未出手毆打他,不知他的傷勢從何而來,且我在偵查中是為了方便處理才承認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3年1月25日15時40分許,騎乘機車並配戴安全
帽,行經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商城」編號000之店外時,被告走出店外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出手推了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偵卷第13頁正面,簡上卷第30頁反面、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8頁反面、第30頁正面,簡上卷第48頁正面、第50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張○○
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證稱:我與被告是生意上的同業,被告曾積欠我數千元貨款未還,案發當時騎機車去送貨,經過被告的攤位向他討債,結果被告衝出來先用腳踹我,再出手朝我身上一陣亂打,把我打倒在地,且安全帽雖有扣上扣環,但也被打掉了,之後是被告店內的一名女子出來叫被告不要再打了,另現場有人叫我去看醫生,後來才知道那個人是溫○○。當天隨即到派出所報案,並有2位警察到場處理,因警察表示要先驗傷才能受理,故先去高醫急診,而我主要是左眼受傷,其他是身上的小傷,但診斷證明書寫成右眼挫傷,故於1月28日再去高醫門診(偵卷第8頁反面、第30頁正面,簡上卷第47頁反面至第51頁面)等語,核與證人溫○○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去○○商場逛街,突然聽見吵架聲,並見被告出手毆打一位騎機車並戴安全帽的人,且該人被打倒在地上,然後有一位女子拉著被告,並叫被告不要打了,當時很多人圍觀,我有問被打的人要不要去看醫生,並認出好像是我認識的人,但不記得他的名字,當時他的安全帽已經掉了(偵卷第54頁,簡上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等語;及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去○○商場逛街時,有見過被告及張○○,案發當日下午3、4點,在○○商場有很多人圍觀,靠過去見被告一直在打一個戴安全帽的人,直到安全帽被打落,才知道被打的人是張○○(偵卷第59頁正面)等語均相符。又證人溫○○雖認識告訴人,然二人並無深交,另證人李○○雖見過被告與告訴人,但與渠等無任何交情,分據證人溫○○、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4、59頁),衡情應無迴護告訴人,並故為不利於被告之不實證述,並自招偽證罪責之必要,其等前揭證述,應堪採信。此外,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1月25日及同年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附卷(偵卷第18至19、27頁)可參。故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右胸挫傷、頭部外傷、左眼眼球挫傷」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是否承認本件傷害犯行
並向告訴人道歉?)我承認也願意向告訴人道歉」、「(檢察官問:你願意賠償告訴人多少金額?)1、2萬元」(偵卷第64頁反面)等語,可見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至明。又被告辯稱本案肇因於告訴人無端在其店外叫囂,並屢勸不聽,若所辯為真,則告訴人既然有錯在先,且被告毫無可議之處,依其在○○商場經商多年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焉有任令告訴人誣陷不予自清,並甘願受罰及賠償之理?故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空言辯稱:我是為了省事才承認傷害,絕無毆打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⒉證人即受理報案警員 黃正賢 於偵查中證稱:張○○於103年
1月25日下午前來派出所報案,故通知巡邏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且見其眼睛紅腫、臉上有些刮傷,故請其先去驗傷,再持診斷證明書前來報案(偵卷第22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李○○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負責巡邏勤務,見告訴人來派出所時有受傷,故與告訴人一同回到現場,且告訴人在現場表示遭被告毆打(偵卷第45頁)等語相符。復次,證人黃正賢與李○○均因公務處理本案糾紛,復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特殊情誼,應無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其等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故告訴人前往派出所報案時確有受傷無誤。又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告訴人遭毆打後隨即前往派出所報案,而承辦警員均見其受傷,復參以告訴人配戴之安全帽遭打落,益徵被告出拳甚猛,並係朝告訴人頭部及上半身毆打無誤。故被告辯稱:我不知告訴人的傷勢從何而來云云,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多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者均係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傷害罪。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後坦承犯行,而予論罪科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是其僅係推了告訴人一下,並指證人溫○○、李○○未在現場目擊,且於審理中亦無向告訴人道歉之意,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於量刑時判處被告拘役30日,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即非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於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選擇使用暴力,並徒手毆打及腳踹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非輕之傷害,顯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缺乏尊重之觀念,惡性非輕,行為殊值非議;且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無業,現獨居且未婚無子女(簡上卷第57頁正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孫沅孝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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