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16號原告 劉健源 被告 陳俊男
傅益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以及原告與被告陳俊男共有坐落同區段三三五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㈠如附件即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丁部分土地(面積合計二九三點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㈡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戊部分土地(面積合計九四一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俊男所有;㈢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丙部分土地(面積三二0點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傅益倉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男、傅益倉各負擔五分之三、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傅益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白米段38-9、38-1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334、
335地號土地)分為兩造所共有,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334、335地號土地雖為農地,但因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例外得為分割之情形,故系爭334、335地號土地得依法分割。而因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占用系爭334、335地號部分土地,故本件應依各共有人使用系爭334、335地號土地之現況予以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將系爭334、335地號土地如附件即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4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甲、丁部分分歸伊所有,乙、戊部分分歸被告陳俊男所有,丙部分分歸被告傅益倉所有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俊男則以:兩造就系爭334、335地號土地並未有分
管協議,然原告竟於91年間未經伊同意,即擅自於系爭334、335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原告無權占用系爭334、
335地號土地之面積遠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而伊前已訴請原告應拆屋還地,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4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
327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拆屋還地並確定在案,而因原告占用系爭334、335地號土地部分有違農地農用原則,並有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等問題,故伊不同意分割。又縱使系爭
334、335地號土地仍須分割,仍應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予以分割,故請求將附圖所示乙、戊部分之土地分予伊,
甲、丁部分之土地分給原告,丙部分之土地則分歸被告傅益倉取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傅益倉則以:伊同意分割,並請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面積為分割,且應將系爭334地號土地最東側部分分歸伊所有,以與伊所有之清水段32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白米段38-12地號土地)相鄰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33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白米段38-9地號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系爭33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白米段38-10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及被告陳俊男所共有,各自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間就系爭334、335地號土地均無不予分割之協議。
㈢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該房屋原坐落於清水段336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白米段38-11地號土地)及部分系爭334、335地號土地之上。
㈣系爭房屋前因有無權占用部分系爭334、335地號土地之情
形,經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27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將占用如本院訴字卷㈠第166頁複丈成果圖所示A、C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其他共有人,並已確定在案。而原告已依上開判決內容將系爭房屋占用上開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加以拆除。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334、335地號土地得否分割?如得為分割,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334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335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及被告陳俊男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就系爭334、335地號土地並未以契約約定不予分割,且於本件起訴前尚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系爭334、33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327號卷第43至4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按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
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
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此為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查系爭334、335地號土地非屬都市計畫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乙節,有上開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12月3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05頁),堪認系爭334、335地號土地應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又系爭334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傅益倉及訴外人 傅文益 、傅 蔣金昭 於83年5月31日因分割繼承之原因而登記為共有,而系爭335地號土地則係傅文益、傅蔣金昭在上開同一時間、以同一原因而登記取得共有,嗣被告陳俊男於90年6月28日因拍賣而取得傅文益就系爭334、33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另原告亦於90年11月2日向傅蔣金昭購買其就系爭334、33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有系爭334、
335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06至115頁),足見系爭334、335地號土地為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指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再參酌本院就系爭334、335地號土地所採之分割方案(詳下述),其分割後之宗數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準此,系爭
334、335地號土地即得予以分割,而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須逾0.25公頃之限制。
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34、335地號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陳俊男辯稱因原告之系爭房屋先前占用系爭334、335地號土地,致有違農地農用原則,故生需繳納較高之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等問題,故不同意分割云云,惟上開事由與原告得否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34、335地號土地乙事無關,且亦無從作為土地不得分割之依據,被告陳俊男所辯尚無可採。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
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與系爭334、335地號土地毗鄰之清水段33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334地號土地東側之同段328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傅益倉所有,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清水段336地號土地上,並占用部分系爭334、335地號土地,原先占用位置為本院訴字卷㈠第166頁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之土地,後高雄高分院以前揭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將該複丈成果圖所示A、C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其他共有人,並經確定在案,而原告業已依該判決內容將系爭房屋占用上開A、C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加以拆除等節,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地籍圖、清水段33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2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3、16、152至170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27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上開各節自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陳俊男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334、335地號土地均同意以如附圖所示由原告分得甲、丁部分、被告陳俊男分得乙、戊部分、被告傅益倉分得丙部分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而被告傅益倉亦係請求將系爭334地號土地東側部分分歸其取得,以與其所有之清水段328地號土地相鄰,又兩造於分割後各自取得之土地面積均與分割前各自於系爭334、33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相同,於本件尚不生因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發生增減致須相互以金錢找補之問題(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9頁),且該分割方案亦符合原告在附圖所示甲、丁部分之土地上已存有地上物之現況,故認系爭334、33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各採用如附圖所示之方式,將甲、丁部分分歸原告取得,乙、戊部分分歸被告陳俊男取得,丙部分分歸被告傅益倉取得,如此應符合分割後之個別及整體利用價值,且無違系爭334、335地號土地利用之經濟,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各自就系爭334、3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佔2筆土地總面積之比例予以分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高雄市○○區○○段○地地號、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334地號(面積:1085.32│335地號(面積:469.62㎡)││││㎡)││├──┼───┼────────────┼─────────────┤│1│劉健源│80/1084│211/465│├──┼───┼────────────┼─────────────┤│2│陳俊男│684/1084│254/465│├──┼───┼────────────┼─────────────┤│3│傅益倉│320/1084│無│└──┴───┴────────────┴─────────────┘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受分配位置│分得面積(㎡)││││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1│劉健源│334地號:80.10│甲(即暫編地號│80.10│││││334)││││├──────────┼───────┼───────┤│││335地號:213.10│丁(即暫編地號│213.10│││││335)││├──┼───┼──────────┼───────┼───────┤│2│陳俊男│334地號:684.83│乙(即暫編地號│684.83│││││334⑴)││││├──────────┼───────┼───────┤│││335地號:256.52│戊(即暫編地號│256.52│││││335⑴)││├──┼───┼──────────┼───────┼───────┤│3│傅益倉│334地號:320.39│丙(即暫編地號│320.39│││││334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