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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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杏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1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杏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杏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於104年執聲字第1513號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加計附表編號7至9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10月、1年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11月)。末酌以附表編號1至6、9所示之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各次犯罪時間集中於100年7月至同年11月間,而附表編號7、8則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此2次犯罪時間相隔約1個月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4│100.7.23│本院100年│100.12.27│本院100年│101.1.31│編號1至6││││月,如易科││度簡字第││度簡字第││部分,於判││││罰金,以新││5586、7053││5586、7053││決時曾定應││││臺幣1仟元││號││號││執行刑為有││││折算1日││││││期徒刑1年│├─┼───┼─────┼─────┼─────┼─────┼─────┼─────┤9月,如易││2│竊盜│有期徒刑4│100.8.3│本院100年│100.12.27│本院100年│101.1.31│科罰金,以││││月,如易科││度簡字第││度簡字第││新臺幣1仟││││罰金,以新││5586、7053││5586、7053││元折算1日││││臺幣1仟元││號││號││。││││折算1日│││││││├─┼───┼─────┼─────┼─────┼─────┼─────┼─────┤││3│竊盜│有期徒刑4│100.8.7│本院100年│100.12.27│本院100年│101.1.31│││││月,如易科││度簡字第││度簡字第││││││罰金,以新││5586、7053││5586、7053││││││臺幣1仟元││號││號││││││折算1日│││││││├─┼───┼─────┼─────┼─────┼─────┼─────┼─────┤││4│竊盜│有期徒刑4│100.10.4│本院100年│100.12.27│本院100年│101.1.31│││││月,如易科││度簡字第││度簡字第││││││罰金,以新││5586、7053││5586、7053││││││臺幣1仟元││號││號││││││折算1日│││││││├─┼───┼─────┼─────┼─────┼─────┼─────┼─────┤││5│竊盜│有期徒刑5│100.8.6│本院100年│100.12.27│本院100年│101.1.31│││││月,如易科││度簡字第││度簡字第││││││罰金,以新││5586、7053││5586、7053││││││臺幣1仟元││號││號││││││折算1日│││││││├─┼───┼─────┼─────┼─────┼─────┼─────┼─────┤││6│竊盜│有期徒刑5│100.8.8│本院100年│100.12.27│本院100年│101.1.31│││││月,如易科││度簡字第││度簡字第││││││罰金,以新││5586、7053││5586、7053││││││臺幣1仟元││號││號││││││折算1日│││││││├─┼───┼─────┼─────┼─────┼─────┼─────┼─────┤││7│毒品危│有期徒刑10│100.10.3│本院101年│101.2.24│本院101年│101.2.24││││害防制│月││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條例│││468號││468號│││├─┼───┼─────┼─────┼─────┼─────┼─────┼─────┤││8│毒品危│有期徒刑10│100.11.3│本院101年│101.6.28│本院101年│101.6.28││││害防制│月││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條例│││1243號││1243號│││├─┼───┼─────┼─────┼─────┼─────┼─────┼─────┤││9│竊盜│有期徒刑1│100.11.5│臺灣高等法│101.5.24│臺灣高等法│101.5.24│││││年6月││院臺南分院││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101年度上││││││││易字第194││易字第194││││││││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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