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以:訴外人 呂棟樑 於刑事偵查中自認未得上訴人授權盜用印章,並蓋用於支票背面,向上訴人借款,另依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函稱「上訴人於8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中之銀行借款欄為空白,而於89年度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借款欄始載明借款為1220萬元,..上訴人於90年度始知有系爭借款,尚非全然無據」等語,且呂棟樑所涉偽造文書犯行,並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有期徒刑
6月確定在案,況倘持有印章之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以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需由交付印章之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57號著有判例,然原審不採取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違反上開判例見解,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已違反經驗法則等情,因認原審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庭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本院依據證人 吳文明蔡篤楊 、吳文明、 林正男謝文雄 之證詞,及呂棟樑於被訴偽造文書、詐欺偵查案件之供述,再參酌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認定訴外人呂棟樑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697號偵查案件中供述,係上訴人交付其公司大小印章並授權其使用等情,應為可信,上訴人明知交付印章予訴外人呂棟樑,作為向被上訴人辦理授信貸款使用,顯有授與代理權之意思,嗣後限制呂棟樑代理權之行使,自不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指上開各節,均為事實認定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何項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參酌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無理由,亦無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需要闡釋之必要,故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條第3項、第436之1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許月珍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告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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