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一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緣 黃清樵 (所涉過失傷害及教唆頂替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公園路口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欲左轉北安路,亦行經該處,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左背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黃清樵於肇事後,旋遞交名片一張予乙○○洽談和解,並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友人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表示甫因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甲○○聽聞後,竟意圖使黃清樵隱避並為其脫罪,旋趕赴肇事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玉祥 謊稱YO─五七二九號自用小貨車係由伊駕駛肇事,復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之當事人欄簽名,而以此方式頂替黃清樵。嗣因乙○○於洽談和解過程中察覺肇事者登記資料與名片所載有異而告知警方,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證人即受乙○○通知至事故現場之友人 尤開福 於警詢中之證言、證人黃清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足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驗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暨照片二十四張在卷可憑,觀諸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知,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門號於案發前所使用之基地臺位置均在臺南縣安定鄉、臺南市安南區等處,距離肇事地點(臺南市北區)甚遠,而證人黃清樵所有0000000000號門號確實有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七分許撥打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門號,且隨後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門號於同日晚上十時許使用之基地臺即轉至臺南市北區,由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被告前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一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且前於警詢及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然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犯罪動機係因袒護好友黃清樵,且被告有正當職業,家中尚有二名幼子賴其照顧,有員工職務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又其之前係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尚非故意犯罪,及蒞庭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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