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之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侵害同一法益,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此罪與附表編號3之竊盜罪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但仍已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迄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且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高職學歷(戶政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之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物,除其中已發還與被害人具領部分(即編號2之舒跑運動飲料2瓶、寶礦力水得運動飲料1瓶,編號3之舒跑運動飲料
1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之旭沛人蔘蜆精
2瓶(價值共新臺幣150元)及編號2之寶礦力水得運動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25元)、紅茶1瓶(價值新臺幣23元)(以上均已遭開瓶飲用),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但因該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倘開啟沒收(含執行)程序,徒增程序上不利益之支出,為符合比例原則及兼顧程序經濟,節省司法不必要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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