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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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原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05、74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家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2月1日上午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巷
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王家偉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採尿送驗,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05年12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5年12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巷0○
0號之居所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其上址居所內因涉犯另案為警緝獲,王家偉遂於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家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
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4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12月5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驗照片2張、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2至13頁、第1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05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4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頁),復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局本部保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9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一、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見偵卷第3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部分,警卷所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雖就「第二級毒品」部分同時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驗尿結果以顯示毒品陽性反應(嫌疑人否認或嗣後才承認)」等2選項,惟被告係於員警製作筆錄時始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採尿前及採尿過程中均未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就「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選項之記載係屬誤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年6月3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1767000號函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106年5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尚難認被告有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而自首,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自首之要件尚屬有間,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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