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冠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冠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玩具汽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1,000元,詳警卷),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價值
500元之玩具汽車1台,未據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被害人以1,000元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衡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賠償,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