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春玉
黃建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93號、第15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春玉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建璋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為母子,其等均明知如附表1至10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甲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埃爾梅絲國際,應予更正)、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固歡喜固喜公司,應予更正)、英商布拜里公司、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普拉達公司,應予更正)、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先後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錢包、皮夾、皮包、眼鏡、衣服、圍巾、絲巾等如附表1至10所示商品之商標權(註冊商標圖樣、註冊證號碼、指定使用商品、商標權期間均詳如附表1至10所載;商標法於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28日起生效,業將「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期間」等詞分別修正為「商標權」、「商標權期間」,惟起訴書誤載為「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期間」,應予更正),在如附表1至10所示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指定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生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而乙○○先後於105年7、8月間某日、106年11月12日,均在香港銅鑼灣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得如附表11所示之商品均係未經如附表1至10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於如附表1至10所示商標圖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上開購得如附表11所示物品後之時起,未經如附表1至10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將如附表11所示商品公開陳列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地0
000000000地○街○○號23之服飾店內商品展示處,丙○○明知乙○○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猶與乙○○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為乙○○看管店面,以供不特定成年顧客選購而牟利,而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1至10所示商標權人所取得如附表1至10所示之商標權。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本於蒐證查緝之目的喬裝為一般顧客,先後於106年10月16日、同年11月8日某時許,前往上址店內,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800元之價格,各向乙○○、丙○○佯稱購買如附表11編號23、72所示商品,復於同年11月14日下午3時1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內執行搜索,扣得被告公開陳列如附表11編號1至22、24至71、73至253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甲000000
0、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二人(下稱被告二人)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被告乙○○部分,見偵卷第7至10、13、247至248頁、本院卷第36、200、
245、285頁;被告丙○○部分,見偵卷第253至254頁、本院卷第36、200、245、285頁),核與證人即警員吳忠祐於偵查中證述之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9至261頁),並有嘉鳳珠寶進口服飾批發106年11月8日客戶進貨單(見偵卷第20頁)、本院106年聲搜字第767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06年11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23至
28、37至40、47至56頁)、如附表11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卷存頁碼參見附表11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在卷可資佐證,復有如附表11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販賣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開始購入標的物,或與應買者就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足當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苟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反之,如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至對造如係為取得犯罪證據之目的而佯裝購買,主觀上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然因行為人原具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視該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而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雖均已著手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之實行,然因購買者均僅係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然主觀上並無買受之真意,揆諸上揭說明,原應論以未遂犯,然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既遂之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如附表1至10所示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均為其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然因適用同一法條,本院自得加以審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二人上開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營業性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單一侵害商標權之營利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再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1至10所示之數個商標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二人在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因貪圖私利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惟念及被告二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如附表1至5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08年3月26日和解筆錄、108年4月15日陳報狀、108年11月11日和解筆錄及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41、46、288至290頁),兼衡酌被告二人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時間、生活狀況(被告乙○○已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從商,目前沒有收入,由子女扶養;被告丙○○從事媒體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尚須照料家中父母)、教育程度(被告乙○○為小學畢業,被告丙○○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審酌被告二人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乙○○前於97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8年
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均有正當工作維生,均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然其等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如附表1至5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刑法之目的重在教育,被告二人既均已悔悟,若遽令其等入監服刑,未必能收規範之效,亦與國家刑事政策之目的不符,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丙○○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就被告乙○○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11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乙情,業如上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乙○○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取得之財物1,800元,業已與告訴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乙節,此有本院108年
3月26日和解筆錄、108年4月15日陳報狀、108年11月11日和解筆錄及收據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至41、
46、288至290頁),足認告訴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所受損害均已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已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件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
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