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被告高方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方平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方平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106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不知檢點,其於108年2月28日下午3時41分許,駕駛不詳車號之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與通河街口,因變換車道,靠邊載客之故,與後方之機車騎士 王煒程 發生爭執,心有不滿,竟即基於傷害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雙手分持1把塑膠槌子下車後(未扣案不予沒收),以一手持塑膠槌子毆打王煒程,王煒程因此受有左側前臂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煒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側錄之影像檔案,係由被告自行燒錄在光碟後,提出給偵查檢察官作為本案證據,嗣經檢察官勘驗後,隨案移送本院審理,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8日士檢 家宏 108偵6475字第1080031319號移送公函在卷可考,足認上開影像檔案係檢察官合法取得,且取得後之保管、移交流程亦屬完備,又無證據證明有遭到偽造、變造之情事,是上開影像檔案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空言辯稱該影像檔案業經他人調換 云云 ,並無可採。
(二)後引王煒程之診斷證明書,雖係醫院根據其病歷資料所轉載、出具而成,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病歷資料係醫護人員出於醫療目的,而在執行醫療業務時,即時記錄病患告知之病因、症狀與現場之看診結果,以備日後診療業務參考之紀錄文書,且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其記載之真實度與可信度均甚高,鮮少造假之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本得做為證據,準此,診斷證明書既係單純轉載病歷資料而來,自應將此類文書與病歷資料同視,從而,依同上規定,診斷證明書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後引之110報案紀錄單,係警員受理報案時基於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四)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告提出之有利事證如何不可採信,亦已經本院詳敘理由如後,是故,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既未經本院加以引用,且此部分證據亦非對被告有利,自不需再論述其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 高方平固 坦承於案發時間、地點,因行車糾紛,而與人發生爭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除辯稱:當天與伊發生爭執的人不是王煒程,是一個40多歲,身材瘦小的男子,伊提出來的行車紀錄器檔案,被人換掉了云云外,另辯稱略以:當天伊駕駛計程車,靠邊載客後,有一名機車騎士靠過來罵伊,並停在伊車子前面,不讓伊離開,伊才拿塑膠槌子下車,想唬他讓路,對方就用手把塑膠槌子撥開,後來伊就報警云云。經查:
(一)王煒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伊騎車在外線道,被告駕車突然從內線切到最外線,伊差點被撞到,伊不知道他是要接客人或右轉,伊嚇到之後就停下來回頭看,被告也停下來問伊,伊忘記他中間講了些什麼,後來被告就拿了兩支鐵鎚下來打伊,伊不知道是甚麼材質,只知道是黑色的,有打到伊的手,他本來要打伊,伊用手擋住,本案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中的機車騎士是伊沒有錯等語(本院卷第48頁),且本院勘驗被告提出其車上行車紀錄器所側錄之事發經過結果,相關畫面中確有1名機車騎士自左側行駛至被告車前,出言指責被告後,被告隨即下車,持槌狀物體自右上方往下攻擊該名騎士,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偵查卷附之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頁、偵查卷第67頁至第75頁),此與王煒程前開證詞相符,另據王煒程提出之 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王煒程事後也確實受有左側前臂鈍傷之傷害(偵查卷第21頁),綜上,足認王煒程之前開指述屬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作為證據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係被告自行燒錄後提交給偵查檢察官調查,再由檢察官於起訴時隨案移送本院,不論取得方式之合法性、保管移交過程之延續性,均無瑕疵可指,應有證據能力,亦即得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等情,已見前述,被告空言前開檔案遭到調換云云,又未能提出如留存之備份檔案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再者,王煒程應係案發當日,與被告發生衝突之人一節,除據王煒程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前述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考之外,本院依被告所述:伊當天有報警,到場處理之警員是 張令宇 、陳泉仁等語,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取當日之110報案紀錄單核閱結果(本院卷第43頁),也確實記明當事人係被告與王煒程,甚且載明王煒程之生日無誤,是被告辯稱:當天與伊發生爭執者並非王煒程,而係另一名男子云云,自亦無可取,至被告另陳稱:因為這個案子已經在派出所有登記過,而王煒程是在事發後4個多月才跳過派出所到分局提告,程序有瑕疵,且王煒程在作證時也無法說明當天現場到了幾個警員,所以伊認為王煒程不是當事人云云(本院卷第30頁、第52頁),並無是理,尤屬無稽,併此敘明,末查,王煒程所述之被害經過如何可信,已經本院詳敘理由如前,即被告亦不否認有持塑膠槌子下車,然被對方以手撥開等語,實則,被告所持之塑膠槌子既遭王煒程以手撥開,則王煒程手上有傷,顯不違常情,此益徵王煒程之指述可信,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已修正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將刑度自原先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銀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5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本件雖僅為行車糾紛,為時甚短,而王煒程之傷勢並不嚴重,衝突時復先出言攻擊被告,有前引勘驗結果可考,整體而言,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然本件推原其故,仍係因被告忽視後方王煒程之機車,驟然變換車道靠邊載客,險些釀禍而起,而其僅因此細故,即持器械下車行兇,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或手段,均無可取,且被告前曾因相類之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送監執行至106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其不知檢點,又再犯本件傷害犯行,顯然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何種嚇阻效果,被告犯後非但否認犯行,並提出如前述證據遭人調換、王煒程並非被害人等諸多之無益抗辯,復未能與王煒程達成和解,綜觀全情,應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兇所用之塑膠槌子均未扣案,亦不知為何人所有,為免執行困難,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