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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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原告 葉文祥
葉英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 律師
吳玲華 律師複代理人 劉振斌 律師原告 胡葉靜
葉文代 葉耀輝 張美珠 葉旭華 葉旭樑 葉旭賓 花蓮縣○○市○○路○○○號 葉忠成 (即 葉郭阿萍 之承受訴訟人) 葉忠信 (即葉郭阿萍之承受訴訟人) 葉淑美 (即葉郭阿萍之承受訴訟人) 葉忠義 (即葉郭阿萍之承受訴訟人) 曹禮州 葉寶蓮 被告 張幸助
張福全 張朝宗 張文通 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之臺灣省臺北縣淡鎮源字第8401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1、2項規定無效,及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終止事由,與附表一編號5、7、8所示土地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所生之租佃爭議事件,業經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調解不成立,嗣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6年9月1日調處,結果為系爭租約應予存續,原告不服,移送本院審理,有上開調處案卷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葉郭阿萍於107年10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葉忠義、葉忠成、葉忠信、葉淑美於108年10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93至29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本件原告張美珠、葉旭華、葉旭樑、葉旭賓、葉忠義、葉忠成、葉忠信、葉淑美、曹禮州、葉寶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張溫恭張溫堅 前對附表一編號1至7、9、11至15所示土地原共有人包括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原告及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示訴外人 邱阿曰 等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辦理耕地租約登記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0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被告等應與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列之耕地13筆(即附表一編號1至7、9、11至15所示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書面租約,並會同原告申請耕地租約之登記。」嗣葉文祥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裁定上訴駁回,而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張溫恭、張溫堅遂於84年6月16日持前案確定判決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單獨申請辦理系爭租約登記。嗣附表一編號7、9所示土地各分割出編號8、10所示土地,而張溫恭、張溫堅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系爭租約,至於系爭租約出租人現為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原告、編號16至27所示訴外人 葉秀蘭 等人共有。
二、附表一編號5、7、8所示土地之地目為林,現況亦為樹林,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並無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故系爭租約就此部分應屬無效。
三、且被告就系爭土地均不自任耕作,致現況為雜木林,多數土地根本無路可供通行,此業經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於106年1月23日至現場會勘明確,並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林務局)84、94、103、105年之航空照片可資佐證,原告亦於105年8月28、105年12月4日、105年12月10日至系爭土地拍照,處處可見雜草、雜木,再依新北市iMAP地圖亦顯示系爭土地均為雜木林,而本院於108年7月8日至現場勘驗,附表一編號4、13所示土地均無道路可供通行,可證被告確未自任耕作,且繼續1年不為耕作。至於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多數為原生植物,並無按季或年定期收穫或輪植性之作物,不符合耕種之定義,且被告係於106年1月23日會勘後始在系爭土地進行耕作,無礙於被告不自任耕作,及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事實,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1、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為無效,縱非無效,亦具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又被告迄今已超過22年以上未繳納租金,積欠地租超過兩年總額,具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7條第1項第3款所定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原告葉英英已於106年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租金,經被告於106年7月12日收受,被告逾期未為給付,原告葉英英乃於106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106年8月31日收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原告葉英英自得單獨為之,因此,系爭租約業於106年8月31日終止。
四、至於被告所提出訴外人即原出租人 葉仁生 、承租人 張煙敦 於40年10月19日之臺北縣政府淡水鎮公所調處筆錄(下稱系爭A調處筆錄),其上當事人及在場人均未蓋章或簽名,主管機關亦未用印,自不能據此認定當事人就系爭租約之租金於系爭A調處筆錄內容已達成合意。系爭租約之租金應以葉仁生、張煙敦於43年3月9日在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下稱系爭B調處筆錄)所載佃農每年度應繳付地主柑子3,510台斤為依據,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五、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附表一編號5、7、8所示土地地目雖為林,然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告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拘束,且被告就上開土地均有進行耕作,並無原告所主張不自任耕作或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
二、又不自任耕作乃指被告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予他人使用,被告並無上開情事,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為無理由。
三、且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均有種植如附表一所示農作物,至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因被告僅承租土地之一部分,就承租部分均已進行耕作,此業經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於106年3月2日及本院於108年7月8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至於原告提出之林務局84、94、103、105年航空照片及105年現場照片,其中航空照片並非連續年度,且圖像解析度模糊,僅能大範圍顯示土地位置或明顯建物,對於一般農作物實際種植情況無從顯示;至於現場照片係原告單方至現場拍攝照片,難期拍攝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難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即有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事實,原告據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亦非有據。
四、被告雖自葉仁生於00年間死亡起即未繳納租金,然依系爭A調處筆錄之調處結果第2點載明:「收成時柑子以業佃各半均分,相思樹等於收成時業主得採收量七成、佃農得三成。在租約期間所有前項土地業主不得向佃農要求收取任何租金,但所需田賦每年第一期由佃農負擔,第二期由業主負擔。所有該地生產,除柑樹相思樹外,其他臨時租作之農作物概由佃農收益,業主不得分取」等語,可知系爭租約有關租金之約定,係以每年收成時出租人獲得柑橘果樹一半及相思樹七成之收成,至於調處原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每年第一期田賦部分,因自77年起停徵田賦,該部分租金債務業已消滅,被告自庸繼續負擔,故系爭租約之租金屬往取債務,應於清償期屆滿原告前往收取農作物遭拒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惟原告未能舉證何時前來欲採收柑橘或相思樹遭被告拒絕,自不得據此主張被告未付租金,至於系爭B調處筆錄,業經張煙敦不服函送法院處理,其調處結果並未成立,原告據此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於法自屬不合,故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309至311頁,其中不爭執事項有關系爭租約訂立當事人及過程修正如㈡所示)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張溫恭、張溫堅於84年6月16日持前案確定判決向新北市淡
水區公所單獨申請辦理系爭租約登記,嗣附表一編號7、9所示土地各分割出編號8、10所示土地,而張溫恭、張溫堅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系爭租約,至於系爭租約出租人現為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原告、編號16至27所示葉秀蘭等人。㈢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於106年1月23日至系爭土地進行會勘,結
果詳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68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69至75頁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載。
㈣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於106年3月2日至系爭土地進行會勘,結
果詳如新北地院卷第77至86頁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載。
㈤原告葉英英於106年7月11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796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自43年至107年租金新臺幣4,492,800元,並以積欠租金超過2年為由,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106年7月12日收受。
㈥原告葉英英於106年8月30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2079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未如期給付租金,且積欠租金超過2年,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106年8月31日收受。
㈦本院於108年7月8日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進行會勘,
結果詳如本院卷㈡第76至130頁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載。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7、8所示土地,地目為林,無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此部分租約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
約無效,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
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7、8所示土地,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此部分租約無效,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原告葉文祥等11人、編號16至19所
示葉郭阿萍等4人為前案確定判決之被告,其餘附表二所示原告及共有人,與被告則為前案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而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5、7(嗣後分割出編號8)所示土地,地目雖為林,仍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判決葉文祥等土地共有人應與張溫恭、張溫堅就附表一編號1至7、9、11至15所示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書面租約,並會同張溫恭、張溫堅申請耕地租約之登記,此有前案確定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315至334頁)。則附表一編號5、7、8所示土地既為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依前揭規定,兩造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因嗣後最高法院於88年4月13日8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前案確定判決中所引用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而受影響。因此,原告仍以前詞主張附表一編號5、7、8所示土地,地目為林,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此部分租約無效云云,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14至15所示土地上均有種
植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14至15所示定期收穫之農作物;至於附表一編號4、13所示土地則無道路可通行之事實,業經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於106年3月2日、本院於108年7月8日會同兩造、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77至86頁、本院卷㈡第76至130頁)。則附表一編號4、13所示土地既無道路可供通行,被告自無從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參以其上植物僅有自然生成之桂竹筍林、香茹木,其餘均雜草叢生,非屬定期收穫之農作物,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13所示土地有繼續1年不為耕作,任其荒蕪之情事,惟其餘土地被告則均有自任耕作之事實。
⒉至於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6年2月2日新北淡民字
第1062123421號函及106年1月23日會勘紀錄、林務局航空照片、原告拍攝照片、新北市iMAP地圖為證,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云云。然查:
⑴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人員於106年1月23日雖有會同新北市淡水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會勘,並於會勘紀錄記載,除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土地種植有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農作物外,其餘土地現況為無路可走之雜木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5至67頁),惟依該期日之簽到簿,顯示兩造均未到場參與會勘,且依勘驗照片,顯示地政人員僅在遠處指界,並由公所人員遠眺其餘土地現況,未實際至其餘土地進行勘驗(見新北地院卷第72至75頁),則該期日會勘結果是否正確,已非無疑。此由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經被告提出異議,並提出耕作照片(見新北地院卷第87至94頁),再於106年3月2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會勘,更可證106年1月23日所為勘驗結果,尚非完全。再參以上開兩次勘驗期日間隔僅1個月多,依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14至15所示106年3月2日勘驗現況種植之農作物,均非可臨時種植於其上,亦可證106年1月23日會勘結果確有未盡周詳之情事,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14至15所示土地未自任耕作乙節,即非可採。
⑵原告所提出林務局之航空照片(見新北地院卷第29至39頁、
本院卷㈠第68至71頁),並未有明確土地範圍標示,又為大面積拍攝,未有細部解析;新北市iMAP地圖(見本院卷㈠第140至143頁),亦係大面積拍攝,未有細部解析,均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14至15所示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⑶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均為原告自行拍攝(見新北地院卷
第41至46頁、本院卷㈠第72至81頁),惟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14至15所示土地確切位置,有賴於地政機關人員會同至現場指界始能得知,則原告拍攝地點是否正確,實非無疑,遑論依照片內容亦無法證明即為上開土地,自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因此,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14至15所示土地有不為耕作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14至15所示土
地確有自任耕作;至於附表一編號4、13所示土地被告雖有繼續1年不為耕作,任其荒蕪之情事,然依前揭判決意旨,此僅係原告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而已,核與不自任耕作之要件不符,故原告據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⒈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⒉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次按往取債務係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是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而債務人拒絕清償時,債務人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又依租賃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則構成出租人受領遲延,尚不能謂為承租人欠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有關系爭租約租金之約定,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係約定由
出租人按成數收取生產物即柑橘及相思樹,並由承租人負擔每年第一期田賦,而承租人亦自40年至76年繳納田賦以代部分租金(見新北地院卷315至331頁),則依上開規定,系爭租約之租金清償地應為系爭土地或承租人住所,屬於往取債務。而被告坦承自77年起即未給付租金(見本院卷㈠第315至316頁),雖原告葉英英曾於106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租金,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曾至被告住所收取租金遭被告拒絕,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僅構成原告受領遲延,尚不能謂為被告欠租。
⒉至於兩造雖各自提出系爭A、B調處筆錄主張有關租金約定應
按該筆錄所載調處結果給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2、318至320頁)。惟系爭A調處筆錄其上無當事人及在場人簽名或蓋章,亦無主管機關之關防印章,無法證明當事人確有筆錄內容所載合意,雖其中第5、7點部分內容同前案確定判決所載(見新北地院卷第329至330頁),然該案卷業因超過保存期限銷燬,無從核對兩者是否同一(見本院卷㈠第154至155頁),且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新北市政府亦因年代久遠已無留存檔案資料可供確認,此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7年7月25日新北淡民字第1072264294號函、新北市政府107年8月21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715927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0、214頁),故被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租金應以系爭A調處筆錄第2點所載內容為據,尚非可採。又系爭B調處筆錄業因張煙敦不服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而調處不成立,此有新北市政府107年8月1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71419793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83頁),則系爭B調處筆錄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應以系爭B調處筆錄記載內容為據,亦非可採,併予敘明。
㈡再按耕地租約在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3、4款固有明定。惟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2項規定甚明。此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終止租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821條前段所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不包括前揭終止權之行使,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終止,於法自屬不合。經查: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至被告住所收取租金遭拒,被告不負給
付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具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定終止事由,尚非可採,自無從據此終止系爭租約。
⒉又附表一編號4、13所示土地於106年3月2日新北市淡水區公
所會勘至108年7月8日本院勘驗時,被告雖已繼續1年不為耕作,任其荒蕪,具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惟依前揭規定,系爭租約之終止仍須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全體對被告為之,始生終止之效力。然本件僅原告葉英英於106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雖經被告於106年8月31日收受,然此終止即於法不合,自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
所定終止租約之事由,雖被告具有該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終止租約之事由,惟原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未由全體共有人為之,不符合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2項規定,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因此,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於106年8月31日終止,為無理由。
四、至於原告雖聲請調取被告近10年之所得資料,待證被告未自任耕作及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49頁)。
然被告有無上開事實仍應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認定依據,與其所得多寡無涉,故原告請求調查此部分證據,本院認與待證事實無關,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敗訴之原告平均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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