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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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松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松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松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則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該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5月總和範圍內,定本件應執行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5年4月25日│105年4月25日│105年4月25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機關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緝字│署106年度偵緝字│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第1522號│第152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07年度訴緝字第│107年度訴緝字第││││114號│114號│114號││事實審├───┼────────┼────────┼────────┤││判決│107年11月7日│107年11月7日│107年11月7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07年度訴緝字第│107年度訴緝字第││判決││114號│114號│114號││├───┼────────┼────────┼────────┤││判決確│107年12月3日│107年12月3日│107年12月3日│││定日期││││││││││├───┴───┼────────┼────────┼────────┤││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備註│執字第571號│執字第571號│執字第571號││├────────┴────────┴────────┤││編號1-4經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偽造文書│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21日至│105年12月26日││││同年8月間某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機關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緝字│署108年度偵字第││││第705號│753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08年度審易字第│││││888號│1249號│││事實審├───┼────────┼────────┼────────┤││判決│107年11月1日│108年7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08年度審易字第│││判決││888號│1249號│││├───┼────────┼────────┼────────┤││判決確│107年12月10日│108年8月26日││││定日期││││├───┴───┼────────┼────────┼────────┤││臺中地檢108年度│士林地檢108年度│││備註│執字第2209號│執字第5456號│││├────────┤││││編號1-4經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