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易字第19號
108年度智訴字第3號108年度智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照先選任辯護人王紹安律師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
2、9370、11417號、107年度偵字第27319號),暨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7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照先犯如附表乙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丙所示。
事實
一、張照先明知如附表甲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為如附表甲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而指定使用於附表甲所示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輸入。詎張照先竟基於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4日後之某日起至105年12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自大陸地區購入如附表甲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各次輸入臺灣之仿冒商標商品品項、數量不詳),並於輸入臺灣持有後,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下稱中興路址)、同市○○區○○路○○號16樓及同市○○區○○路○○○○○號20樓(上2址簡稱中園路址)等地,利用電腦或手機設備上網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使用其申請之雅虎奇摩帳號所開設之賣場「蘇先生客服專線0000-000-000」(拍賣代號「Z0000000000」)、「客服專線0000-000-000蘇先生」(拍賣代號「Z0000000000」),陳列刊登販賣如附表甲各編號(除附表甲編號
3外)所示商標商品,並標註「全新真品」之不實資訊,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嗣張照先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或基於詐欺取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乙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乙編號1至7所示方法,向附表乙編號1至7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得逞(詐騙時間、方法、遭詐騙所交付財物均詳如附表乙編號1至7所示)。
二、嗣因黃○○將購自張照先之BOTTEGAVENETA(以下簡稱BV)商標皮夾轉賣後,買受人疑為仿冒商標商品而報警處理,黃○○經通知到警察局說明商品來源後,由警蒐集相關事證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於105年12月9日經警持本院
105年聲搜字第948號搜索票至中興路及中園路址執行搜索,當場在中園址扣得如附表甲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曾與張照先交易之人得悉前情,恐己所購商品並非真品,遂將其等前向張照先購買之商品,提出警方送鑑,鑑定結果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始知受騙。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提出爭執者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分述如下(至卷內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本判決未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縱被告及其辯護人曾提出爭執,亦無討論證據能力之必要,茲不贅述)。
一、證人黃○○、龔○○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之適格。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均得為證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
㈡查證人黃○○、龔○○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皆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審智易19號卷第71頁),惟本院審酌證人黃○○、龔○○分別陳述有關其等購得仿冒BV皮夾之經過,係依據其等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且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業已傳喚證人黃○○、龔○○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完足合法調查程序,復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進行調查、辯論,參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證人黃○○、龔○○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鑑定報告書:本案被告雖爭執卷內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
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侵害商標權爭議之真仿品鑑定,涉及商標權人自行製造生產產品及經其同意授權使用之授權範圍等事實判斷,而個別商標權人可能於其產製商品上自行加註真品辨識暗號或產品編號(即防偽機制),為避免防偽機制遭破解,防偽機制本只有商標權人及其委任之鑑定人得以知悉,他人即無從知悉,此相較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準此,基於侵害商標權爭議之真仿品判斷,不具全國一致性,且往往涉及特殊專業知識之鑑定方法,自非任何單一鑑定機關、單一選任鑑定人所得判斷,而僅有商標權人及其所委任之商標鑑定人具有鑑定之能力,是以,本院認涉及侵害商標權爭議之真仿品判斷時,無論係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官送請鑑定時,除非有特別之情形存在,實務上亦均尊重商標權人或商標權人委任之人的鑑定結果,此與究係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卷附商標權人或商標權人委任之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有仿冒商標商品,惟仍辯稱:被查扣的仿冒商標商品為前案所留下,已經不堪用,我也沒有再刊登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的販賣訊息及照片,且其中也有真品遭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之情形。另本案我所販賣的商品都是真品,告訴人提出之商品因為已經使用過,無法證明係向我所購買云云。
二、查本案係於105年12月9日由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中園路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大量疑似仿冒商標商品,此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王進財 在本院結證稱:本案係檢察官指揮偵辦,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蒐證後,再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搜索當天,我參與搜索中園路址,同時還有同仁在中興路址執行搜索。我記得當時經警方表明來意後,被告不願意開門,我們在門口等了約2小時後,剛好被告父親返家,經警方向被告父親表明身分及搜索的意思,由被告父親從外面開門讓警方進入,進入後被告有在屋內,我們立即向被告表明身分,出示證件及搜索票,由委請之專業人員到場初步鑑驗,隨即發現現場有仿冒品。當時我們查扣的物品非常多,並有扣到進貨及購買單據,但這些東西都散布在房屋內的客廳、走廊、房間,感覺不出來有什麼系統地存放,被告當時雖有說這些商品是自己在用、其中有些是真品等,並稱還有前案所留下,但現場初步鑑驗為仿冒商標商品者數量眾多,我們無法區分前案、後案裝箱,且被告所述為自用之商品數量眾多並不符經驗法則,我們無法判斷被告所述真偽,被告也未指明商品及對應之單據,無法依現場扣到之單據逐一核對,所以我們仍先行裝箱封緘扣押,並以箱數為單位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直到105年12月22日我們才通知被告及被告父親到我們隊上,進行開封、清點件數,併通知各品牌能夠做鑑定之專業人員到場,確認商品種類、件數並拍照,由其等送回原廠或者是由他們的專責鑑定人員進行鑑定等語在卷(參本院智易19號卷一第65-69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9370號卷【下稱偵9370卷】一第78-92頁;106年度偵字第822號卷【下稱偵822卷】第13-25、26-41頁),而前揭扣案之疑似仿冒商標商品,經鑑定結果,如附表甲所示商品確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乙節,有附表甲所示鑑定書可資佐證(各該仿冒商標商品之名稱、數量、商標權人、侵害商標圖樣、鑑定書,均詳如附表甲所示),是被告持有如附表甲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如附表甲所示商品有部分為真品云云,惟本案所扣押物品,經本院調取由被告逐一辨識後,除本即鑑定為真品者外,被告爭執為真品之數量非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19號卷一第149-154頁、卷二第34-45、68-69頁;勘驗物照片卷第7-238頁),而被告所指「真品」,業經商標權人或商標權人委任之人鑑定並非真品,已如前述,且證人 李穎甄 在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我在貞觀法律事務所擔任商標鑑定,迄今從事商標鑑定已超過12年,期間我曾協助固喜歡固喜公司、柏蒂溫妮達公司、 埃爾梅斯 國際公司、歌雅聖譽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商標鑑定。其中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以及歌雅聖譽公司,都有一個主要商標鑑定人在香港,所以我們早期每年都要到香港參與訓練以更新我們的鑑定資格,至於固喜歡固喜公司與柏蒂溫妮達公司每年會派人到臺灣來針對鑑定人做商標鑑識資料的訓練。另我們所處理的每件案件都需要提供給商標權人扣案物詳細照片清冊,經由客戶授權並給予鑑定理由,我們事務所才能出具鑑定報告書。而本案之鑑定,警察先請我們派員到現場確認哪些有商標權問題,之後再通知到保智大隊確認扣案物的數量,最後才是由客戶做鑑定;由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的所有鑑定報告書都是客戶親自鑑定,甚至固喜歡固喜公司與柏蒂溫妮達公司因為產品裡面有真仿品混雜的狀況,所以這
2間公司還有直接派遣法律部的經理從香港到臺灣做鑑定,因此這2個品牌的鑑定報告書所載理由,都是直接由客戶提供的。至於提出檢舉之疑似仿冒品部分,則是我們到警方那邊拍照後傳給權利人,由權利人自行鑑定等語在卷(見本院智易19號卷二第161-163頁),併提供商標權人委任狀、與商標權人間有關鑑定之郵件等件為證(參本院智易19號卷二第195-207頁、卷三第7-49頁)。被告雖指商標權人或商標權人委任之人誤鑑該等「真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且一再表示相關證明單據均遭查扣(見本院智易19號卷一第48頁正、反面),惟扣案之資料夾7本,前經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期間聲請檢閱(參本院智易19號卷一第136-138頁),若其內有任何得證明為其所指「真品」之證明憑證,實無可能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據提出,是被告前開所辯,洵難信實。至被告、辯護人執此聲請重由商標權人或商標權人委任之人鑑定其主張為「真品」之扣案物品(含附表乙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商品),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被告再辯稱:為警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全部都是前案遺留,未再刊登在拍賣網站販售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98年2月間起,陸續自大陸廣州市白雲皮具世界
貿易中心,購買仿冒商標商品輸入臺灣後,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上,刊登販售仿冒商品之圖片及訊息,並佯稱為真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致 劉翰霖 瀏覽上開網頁訊息,誤信被告所拍賣者均為真正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之真品,陷於錯誤而購買,嗣經劉翰霖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於100年9月14日前往中興路址執行搜索,扣得仿冒商標商品1批之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院於101年11月28日以
101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月29日確定,此有本院101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智易19號卷一第81-85頁、第16頁反面),是被告供稱前曾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販賣詐財(下稱前案)等情,固屬事實。
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稱其可以品牌、款式及新舊程度,具體
指出扣案物品何者為前案未遭扣押所遺留云云(參本院智易19號卷一第48-50頁反面),然被告在本院調取全數扣案物品由其逐一辨識後陳稱:如果是仿冒商品,就是前案留下來的(見本院智易19號卷三第91頁),足見被告實僅以真、偽為區辨,其企圖規避刑責之心,昭然若揭。再者,本案附表甲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係經警於105年12月9日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所扣押,距前案查獲之100年9月14日已逾5年,且查扣地點為中園路址與前案之中興路址亦不同,而前案既經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衡情實無可能尚有大量仿冒商標商品未併扣押,況中園路36-15號20樓為被告胞姐 張皖君 自104年1月1日起始出租給被告,此據證人張皖君於警詢證述在卷(參105年度他字第7599號卷【下稱他7599卷】一第130-132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參偵9370卷一第70-77頁),是本院綜前事證判斷,認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與前案犯罪事實無涉,而係被告另行基於侵害商標法之犯意,於100年9月14日前案為警查獲後至105年12月9日為警查獲前,陸續意圖販賣而輸入臺灣持有,是被告辯稱:本案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都是前案未併查扣而留下的云云,洵難憑採。
㈢又雅虎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
均為被告本人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而前開2拍賣代號之賣場分別為「蘇先生客服專線0000-000-000」、「客服專線0000-000-000蘇先生」,於105年12月10日(即本案查獲翌日)仍留有數量甚多之刊登拍賣商品,並有該2賣場之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他7599卷二第1-106頁),被告雖辯稱其未刊登訊息出售仿冒商標商品,惟:
⒈被告刊登之PRADA手提包、皮夾等商品販賣訊息,款式、
筆數甚多,且皆註明「全新真品」,惟本案扣案物中,未有與刊登者外觀、款式一致之PRADA手提包、皮夾之真品,反而有與刊登者外觀、款式一致仿冒商標商品。例如:
他7599卷二第1頁反面③、同卷第2頁①所刊登者(外
觀、款式類同者甚多,不一一載明),與扣案即本院10
7智易19號勘驗物照片卷第105、107、127-133頁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他7599卷二第3頁反面⑥、同卷第5頁①、同卷第6頁
④、同卷第96頁⑤所刊登者,與扣案即本院107智易19號勘驗物照片卷第77-93頁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他7599卷二第91頁⑦、同卷第103頁反面②所刊登者,
與扣案即本院107智易19號勘驗物照片卷第121頁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他7599卷二第31頁④所刊登者,與扣案即本院107智易
19號勘驗物照片卷第95頁所示仿冒商標商品。⒉被告刊登之GOYARD購物包、手拿包等商品販賣訊息,款式
、筆數甚多,且皆註明為「真品」或「全新真品」,惟本案扣案物中,未有上開GOYARD手提包、手拿包、護照夾之真品,反而有與刊登者外觀、款式一致仿冒商標商品。例如:
他7599卷二第2頁④、同卷第7頁①所刊登者(外觀、
款式類同者甚多,不一一載明),與扣案即本院107智易19號勘驗物照片卷第172-174頁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他7599卷二第14頁①、同卷第16頁反面③④所刊登者,
與扣案即本院107智易19號勘驗物照片卷第175-93頁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他7599卷二第60頁④所刊登者,與扣案即本院107智易19號勘驗物照片卷第176頁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⒊被告刊登之CHANEL平底鞋販賣訊息,註明為「全新真品」
,惟本案扣案物中,未有上開CHANEL平底鞋之真品,反而有與刊登者外觀、款式一致仿冒商標商品(參見他7599卷二第50頁③所刊登者,與扣案即本院107智易19號勘驗物照片卷第41頁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⒋被告刊登之LONGCHAMP摺疊包商品販賣訊息,註明為「全
新真品」,惟本案扣案物中,未有上開LONGCHAMP摺疊包之真品,反而有與刊登者外觀、款式一致仿冒商標商品(參見他7599卷二第7頁反面④所刊登者,與扣案即本院10
7智易19號勘驗物照片卷第162-163頁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是被告辯稱前案後未再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除附表甲編號3部分,詳後述),至為明確。
㈣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固有明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限於同一訴訟標的,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此所稱之同一案件犯罪事實,包括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亦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然若犯罪事實無一罪關係,而係另行起意為之,犯意各別時,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而屬實質競合,應分論並罰,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一再犯罪之意,但既經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案100年
9月14日為警查獲時,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先前行為縱認係實質上一罪之犯行,亦至查獲時終止,更遑論本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乃被告於100年9月14日前案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而輸入、持有,與前案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已詳如前述,是被告辯護人認此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尚非可採。
五、被告如附表乙所示詐欺取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茲分述之:
㈠附表乙編號1部分:
⒈證人張○○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臉書、奇摩拍賣網
站知道被告在販賣品牌的皮夾、精品,被告也有PO他要販賣的商品照片,我買的BV皮夾、GOYARD皮包他都有刊登,我是看到被告刊登的販賣皮夾、包包之訊息後,用臉書的MESSANGER跟被告詢問、購買。我是在103年的2、3月匯款到被告提供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購買2個BV長夾,總價31,800元,被告當時是說他有朋友可用員購的方式取得商品,因我從事珠寶業已超過20年,賣的是CARTIER品牌,所以我知道員購有一定的配額可以買到便宜的產品,所以我就相信被告。另於103年10月間用20,000元跟被告買了GOYARD手拿包1個,且當時我有問他這是否為二手的,因為如果是二手的話20,000元的價格我還能接受。因為我住高雄,不可能面交,所以我都是用匯款。我已經不記得將購買商品交給警方時有沒有附購買證明,我買的皮夾是要送我姐姐的,收到商品時我只有確認有皮夾即轉交姐姐,我姐姐使用一段時間後,將皮夾送到專櫃檢驗發現是仿冒品,後來新聞爆出之後,才證實被告賣的是仿冒品,在報警之前我一直聯絡被告請他退款,被告也有說要退我錢等語明確(見本院智易19號卷二第274-280頁),並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為證(參本院智易19號卷二第31
5、317頁)。⒉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張○○曾與其交易,且確以臉
書MESSANGER聯絡等情並未爭執(參本院智易19號卷二第
280頁),且依證人張○○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其於
103年2月5日、同年月17日分別匯入20,000元、11,800元之帳戶,即為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亦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在卷為憑(參見他7599卷一第133頁),而前揭證人張○○向被告購得之BV皮夾2個、GOYARD手拿包1個,經鑑定結果確為仿冒商標商品,此有貞觀法律事務所106年3月29日、同年月1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等附卷為憑(見107年度偵字第7848號卷【下稱偵7848卷】第52-60頁),並有仿冒BV商標皮夾2個、仿冒GOYARD商標手拿包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證人張○○證述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非虛,堪信屬實。
㈡附表乙編號2部分:
⒈證人邵○○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係在雅虎奇摩拍賣賣
場看到被告刊登的訊息,於103年9月間向被告購買PRAD
A的手提包1個跟GUCCI的黑色短夾1個,賣場上有被告的聯絡資料,我加被告的LINE,並約在7-11面交及付現,因時間已久,我之前於警詢稱PRADA手提包約26,000元,GUCCI短夾6,000元屬實,我現在只大概記一個金額,我是當場交付現金給被告,所以沒有任何匯款紀錄。後來我看到被告在雅虎奇摩拍賣上刊登的商品照片,拍照用LINE向被告詢問後,於103年12月27日有再向被告購買1個GU
CCI的咖啡色短夾,這次約在同1個超商面交,金額為6,
500元。此2次都是被告跟我面交,後來PRADA的手提包發現有脫膠的狀況,我詢問被告後,被告有告訴我要怎麼處理,但後來也沒處理好,因為我不知道是仿冒品且不常使用,中間有隔一段時間沒跟被告聯絡,後來想再跟被告聯絡的時候,看到被告LINE留言板有人留言說被告賣仿冒品,並提供保二總隊警官的資料與聯絡方式,我怕買到假的,才跟警方聯絡,警方請我帶包包去送檢,之後才報案。當時我將跟被告購買的所有皮包、手提包交給警方後,事後警方通知我,稱除了1個GUCCI斜背包是真品之外,其他都是仿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智易19號卷二第281-28
5頁),並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7848卷第86-121頁)。
⒉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邵○○曾與其交易並未爭執(
參本院智易19號卷二第286頁),而證人邵○○向被告購得之GUCCI皮夾2個、PRADA手提包1個,經鑑定結果確為仿冒商標商品,此有貞觀法律事務所106年5月22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及PRADA商品鑑定證明書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資料等附卷為憑(見偵7848卷第119-122、116-118、124、220-221頁),並有仿冒GUCCI商標皮夾2個、仿冒PRADA商標手提包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證人邵○○前開證述,確屬事實。
㈢附表乙編號3部分:
⒈證人陳○○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從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得知被告在販賣BV皮帶,才直接以電話與被告聯絡,並加被告LINE,於104年的3、4月間跟被告購買2條BV皮帶(1條灰色價格11,000元、1條黑色價格9,000元,共計20,000元),我們係以面交、支付現金的方式完成交易,我確定來面交之人即為在庭之被告。而其中1條黑色皮帶因為有瑕疵,我要求被告更換,被告後來也有換貨給我,但後來我發現皮帶內裡居然會龜裂,不是真皮而是合成皮,想跟被告聯絡時看到LINE留言區下面的訊息,我才聯絡警察,並提出我當時購買的BV皮帶2條等語明確(見本院智易19號卷二第286-289頁),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參偵7848卷第32頁)。
⒉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以交易筆數眾多,無與證人陳○○交
易印象為辯(參本院智易19號卷二第290頁),惟證人陳○○與被告前無素怨,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陳○○所指向被告購得之BV皮帶2條,經鑑定結果確為仿冒商標商品,此有貞觀法律事務所106年3月27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資料等附卷為憑(見偵7848卷第35-39頁),並有仿冒BV商標皮帶2條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證人陳○○證述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非虛,堪信屬實。
㈣附表乙編號4部分:
⒈證人張○○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我朋友之前有跟被告
買過東西,我朋友以為是真品就介紹被告給我,並給我被告的聯絡方式,我跟被告就以LINE互為聯絡。後來我在10
5年3月17日以13,000元或1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GOYARD藍色中型的手拿包,我沒有跟其他人買過同樣的商品,當時被告拿了幾個不同顏色的手拿包給我選,我就選了藍色,且被告還有交付1張購買證明給我,但上面有一些資料,例如姓名的地方都用黑色的奇異筆塗掉。我是看到新聞報導,發現有其他受害者,且覺得我上當了,懷疑我99%買到假貨,我才送去鑑定,並於106年11月7日向警方報案製作筆錄,在此之前我自己並不知道手拿包之真偽等語明確(參本院智易19號卷二第296-301頁),並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購買證明為證(見偵7848卷第68-70頁)。
⒉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張○○曾與之交易並未爭執,
惟辯稱:我與張○○交易之GOYARD手拿包應該是黑色配咖啡色的那1款云云(參見本院智易19號卷二第300-301頁),然證人張○○與被告既曾交易GOYARD手拿包,其實無謊稱交易商品顏色之必要,且證人張○○所指向被告購得之GOYARD手拿包1個,經鑑定結果確為仿冒商標商品,此有貞觀法律事務所106年6月23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等附卷為憑(見偵7848卷第75、79-81頁),並有仿冒GOYARD商標手拿包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證人張○○前開證述,確屬事實。
㈤附表乙編號5部分:
⒈證人張○○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曾先後向被告購買1
條皮帶、1個皮夾、1支萬寶龍的筆,但具體時間我現在已經不記得。就像我於106年4月26日警詢時所稱,我是於104年9月20日在臉書廣告平台之二手名牌網頁看到張照先在下面留言說他有在賣比較便宜的精品,他當時沒有刊登HERMES皮帶的照片,我加LINE後,詢問被告有無賣HERMES的皮帶,被告說有,之後我們就約在我家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長壽店面交,當時來面交的人就是被告,價格約是19,500元,沒有超過20,000元,當時被告連同盒子、布袋、扣頭跟皮帶一起交付給我。大約隔1年之後,我還有再向被告購買1個BV黑色皮夾,當時我是直接詢問被告有沒有賣,第2次交易的時間是105年9月11日,皮夾金額是10,000元,我ATM轉帳給被告,被告再把商品寄給我,但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被告有無檢附購買單據。後來我男友的朋友說好像買到假貨,我才用LINE詢問被告,但是被告都沒有回我,之後我看被告的LINE的網頁有人說他是詐欺、騙人的,下面有警方的資料,我才於106年4月26日報警,而其中我購買的萬寶龍筆,經警方拿去鑑驗後,說是真品,其他的都是仿品,我除了跟被告交易這些精品以外,並無跟其他人買過精品等語明確(見本院智易19號卷二第290-296頁),並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張○○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偵7848卷第148-169、170頁)。
⒉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人張○○曾與其交易(參本
院智易19號卷二第295頁),且依證人張○○提出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其於105年9月11日確匯出10,000元(不含匯款手續費15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而前揭證人張○○向被告購得之HERMES皮帶1條、BV皮夾1個,經鑑定結果確為仿冒商標商品,此有貞觀法律事務所106年4月7日、107年1月22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號)資料等附卷為憑(見偵7848卷第173-175、176-178、182頁),並有仿冒HERMES商標皮帶1條、仿冒BV商標皮夾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證人張○○所證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確屬事實。
㈥附表乙編號6部分:
⒈證人黃○○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曾出售2次BV皮夾
給龔○○,而BV皮夾是我向被告買的,第1個是在賣給龔○○的前1週或2週,請被告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給我,價格為9,500元至9,800元,我收到後,再直接交給龔○○,第2次應該也是在寄送給龔○○同事的前1、2週,我以10,000元向被告購買,再由被告直接寄給龔○○的同事等語(參偵822卷第214頁反面-215頁);在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我本人有以YAHOO拍賣以及群組的方式在兼職販售精品,其中大部分是賣BV,有人向我下訂之後,我才用LINE群組向張照先訂貨,當時被告自稱「 蘇建廷 」,我陸續跟被告買了200至300個BV皮夾,價格在8,500元至12,500元間,沒有向其他貨源進貨。我是從YAHOO拍賣得知被告有在賣精品,但我並不知道被告所販賣的皮夾是仿冒品,我會跟被告購買是因為他的價格比其他業者低,被告稱他的商品都是從專櫃來的,且提到說是員工折扣購入,被告沒有每次都附購買證明,但如果跟被告要求,他會補給我購買證明,不過被告的購買證明都有經過塗改,被告說是為了遮掩個資。龔○○提出扣案的2件BV皮夾就是我向張照先購買的,我是透過LINE跟張照先下單,其中1個皮夾是張照先直接寄給龔○○,至於是哪一個顏色我現在不確定,這2個BV皮夾,被告只有提供1張經塗改過的購買證明。我是因為有買家跟我反應他們買的BV皮夾是假的,所以才跟龔○○說她買的可能是假的等情明確(見本院智易19號卷二第163-171、175頁)。
⒉證人龔○○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跟黃○○是朋友,
我透過黃○○買2個BV皮夾,第1個黑色短夾在104年9至12月間,我與黃○○約在臺北市某鼎王麻辣鍋分店,我記得我拿10,500元現金給黃○○,他就直接將BV皮夾及盒子給我。第2個皮夾約於104年底或105年年初,因為我同事也想要BV皮夾,我就請黃○○再幫我買1個,我同事當時給我現金,我再匯款10,500元或11,000元給黃○○,之後黃○○就直接寄到我同事上班的櫃上。我本來都沒有發現這2個BV皮夾是仿冒品,是黃○○告訴我可能是仿冒品,我跟我同事才將皮夾交給警方等語(參偵822卷第189-190頁);在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我跟黃○○本來就是朋友,我曾請黃○○幫我買2個BV短皮夾,因為我當時要買BV皮夾送人,看到黃○○有用BV皮夾,我就問黃○○可不可以幫我買,扣案這2件BV皮夾就是我請黃○○幫我購買的皮夾,我沒記錯的話2個皮夾都是10,500元,我是先買黑色皮夾,再幫我同事買深藍色皮夾,購買年份我現在忘記了。第1個BV黑色皮夾我用現金付款,皮夾是黃○○在約吃飯時給我,深藍色BV皮夾則是直接寄到我同事上班的地方,我同事再去匯款,但我不記得我同事匯款到誰的帳戶,不過我有印象說怎麼寄件人不是黃○○。而黑色BV皮夾附的購買證明其實我一直沒有動過,直到黃○○跟我說這個皮夾可能有問題,我才看到裡面有購買證明,但我忘記是不是我要求要有購買證明的,我是黃○○跟我講才知道這2個BV皮夾有問題,我有將皮夾拿去專櫃,但專櫃不幫我鑑定,所以我拿去二手精品店,二手精品店人員大概幫我看一下後表示不太像是真品的感覺,後來我把證物交給一位王警官,後面的鑑定證就由警方處理等情明確(見本院智易19號卷二第171-175頁)。
⒊證人龔○○提出之透過證人黃○○購得之BV皮夾2個,經
鑑定結果確為仿冒商標商品,此有貞觀法律事務所105年
9月22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資料等附卷為憑(見106年度偵字第9370號卷一第102-109頁),並有仿冒BV商標皮夾2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該仿冒BV商標皮夾
2個之來源為被告乙節,業據證人黃○○證述明確在卷,被告雖未否認曾出售BV皮夾給證人黃○○,惟仍辯稱:我不認為扣案之BV皮夾2個是我當時跟黃○○交易的東西云云(參本院智易19號卷三第71頁),然衡以龔○○透過黃○○購入BV皮夾2個後,在黃○○主動告知前,龔○○並未對購入之BV皮夾並非真品一事生疑,若非黃○○經由其他買家得知其向被告購入轉賣之BV皮件出現仿冒爭議,黃○○實無庸主動通知龔○○,以免徒生爭端。況龔○○提出其購得之BV皮夾2個時,其中1個附有經塗去部分資訊之彩色影印購買證明(單據編號118528),此經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智易19號勘驗物照片卷第271-275頁),該購買證明雖因塗去部分資訊未見得與被告連結之資訊,亦未查得被告持有同一單據,然對照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資料夾內之購買證明影印及塗去之方式相同(參見本院智易19號勘驗物照片卷第249-365、293頁),更徵黃○○證稱龔○○向其購買之仿冒BV商標皮夾2個,乃其向被告所購得之證述,並非虛言,可以採信。
⒋至被告出售上開仿冒BV商標皮夾2個之價格,本院審酌因
證人黃○○在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被告交易BV皮夾之次數、個數甚多,是其所稱購入價格由8,500元至12,500元不等,可能係因購入時間、款式、材質有異,而證人黃○○既在檢察官訊問時已針對龔○○向其購買之本案BV皮夾2個,證述其向被告購得之價格,故應以其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據,並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第1次交易之價格為9,500元,併予敘明。
㈦附表乙編號7部分:
⒈證人李○○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曾向張照先購買HERM
ES的皮帶扣頭,於105年11月17日晚上12點,因為我朋友生日,我就上YAHOO拍賣賣場去逛,我看到一個賣場賣家叫「蘇先生」,評價很好,我就密賣家皮帶扣頭尺寸大小及皮帶怎麼購買,當時蘇先生就詳細跟我解釋,一開始是用打字,後來可能因為要講太多,就改用LINE的語音錄音直接講我直接聽,我問說扣頭、皮帶是一起購買還是可以分開買,張照先說可以分開買,我就想買扣頭後,再自己另外購買皮帶,後來我在11月21日下午匯款5,000元的訂金給「蘇先生」,並於11月28日早上11點20分跟「蘇先生」約○○○區○○路麥當勞旁面交,當時被告開LEXUS來,但他沒有下車而是直接在車上開車窗把扣頭與購買證明給我,我有看一下購買證明,發現有塗改,被告稱他是買
1組,分開來賣,購買證明上有他的個資所以塗掉,我沒有懷疑就交付剩下的6,000元尾款,完成交易,被告當時有說扣頭是他託朋友在昇恆昌免稅店買的。後來我去臺北市信義區百貨公司的HERMES專櫃要買皮帶,我問專櫃小姐皮帶尺寸有哪些,小姐跟我說唯獨沒有3.8吋,而我買的扣頭就是3.8吋,我覺得很奇怪就去密「蘇先生」,但密不進去,我點進去他LINE裡面個人留言板,看到底下大概10幾個一直洗他的留言板說「蘇先生」販賣仿冒品,我才懷疑我也買到仿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智易19號卷二第176-178頁),並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被告提供之購買證明為證(見107年度偵字第27319號卷【下稱偵27319卷】第19-28頁)。
⒉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於曾出售HERMES皮帶扣頭給證人李○
○並未爭執,且依證人李○○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所示,其於105年11月21日匯入5,000元之帳戶,即為被告之母 呂華惠 在八德麻園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0日儲字第1080024767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參偵27319卷第68-75頁),而證人李○○向被告購得之HERMES皮帶扣頭1個,經鑑定結果確為仿冒商標商品,此有貞觀法律事務所106年6月23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資料等附卷為憑(見偵27319卷第32、36頁),並有仿冒HERMES商標皮帶扣頭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證人李○○所證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確屬事實。
㈧被告固辯稱:本案我出售之商品都是真品,我不能確定告訴
人提出扣案之商品是不是我出售的云云。惟以買受人之主觀心態言之,其得悉交易對象即被告有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嫌,其等最想確認者,無非自己是否同遭騙而購得仿冒商標商品,實無為構陷被告而故意提出非向被告購買商品之動機,且證人邵○○、張○○除前述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者外,尚分別向被告購得GUCCI側背包1個、萬寶龍筆1支,該側背包及筆,經鑑定結果認屬原廠授權商品乙情,已載明於前開貞觀法律事務所106年5月22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6年7月27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參偵7848號卷第122、194-196),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憑採。
㈨又被告交付證人李○○之購買證明(即銷貨單、刷卡單),
經向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恒昌公司)函詢後,固據該公司於108年9月18日函覆銷貨單所載購買商品為HERMES之皮帶頭及皮帶身(原廠型號064539CK89、051247CADG),惟已無法提供商品照片,此有昇恒昌公司函、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智易19號卷一第140頁、卷二第81頁),實無從證明銷貨單所載皮帶頭與被告出售給證人李○○之HERMES皮帶扣頭屬同一款式,縱被告曾購買真品之HERMES皮帶扣頭,亦不能證明被告出售給證人李○○之HERMES皮帶扣頭即為銷貨單所載商品,蓋該昇恒昌公司銷售單、刷卡單所載購買日期為103年5月9日,與被告出售HERMES皮帶扣頭給證人李○○之105年11月28日已時隔2年,且衡以扣案之被告所有資料夾(共7本)中,據被告在本院所供其內所保存之購買憑證(含銷貨單、發票等)均係真正之憑證,惟就同一購買憑證,被告均預先影印或彩色影印超出合理使用之張數(例如該購買憑證內僅購買2件商品,被告預先影印或彩色影印2張以上,詳參本院智易19號勘驗物照片卷第249-265頁),質以被告前情,其供陳:此案我出售的商品都是真品,我係擔心不見才影印多張,我都是先看品牌、價錢、購買時間去找憑證給客人,如果憑證不見就看客人能不能接受云云(參本院智易19號卷三第92-93頁),然觀之被告在雅虎奇摩拍賣賣場(Z0000000000、Z0000000000),於105年12月10日仍刊登有高達763件、253件商品未下架,標賣商品幾乎標明「全新真品」或「真品」,是以被告出售商品之品牌、種類、數量甚多,其為出售所保存之購買憑證,卻無法對照、正確管理,實已啟人疑竇。再者,證人張○○提出扣案之BV皮夾內所附購買憑證(單號178415)及證人張○○提出之購買憑證,除有前述預先影印或彩色影印超出合理使用之張數之情形外(詳見本院智易19號勘驗物照片卷第281、283、293、305、309頁),被告在本院亦坦認:我交付張○○之購買憑證是友人 陳東凱 將2個黃色GOYARD手拿包給我時所提供,該憑證並非張○○所購買之GOYARD手拿包之原始憑證等語(參見本院智易19號卷一第129頁正、反面),再參以BV購買憑證(單號178415)所載品項GIFT
S、單價5,900元,品項名稱、價格客觀上已難認與張○○所購買男用長夾相合,而對照同品牌購買憑證之記載,若所購買者為男用皮夾應記載為「MENSSMLG」(即男士小型皮件)(參本院智易19號勘驗物照片卷第263、299頁),足見確有以真實購買憑證附於出售之仿冒商標商品,以訛騙交易對象之實,更徵被告辯稱其本案出售之商品皆為真品,且有購買憑證為證,要屬虛妄。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於附表乙編號1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既經提高,復增訂加重詐欺之要件提高刑責,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乙編號1㈠所示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乙編號1㈠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乙編號1㈡、編號2㈠㈡、編號3、編號7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乙編號4、編號5㈠㈡、編號6㈠㈡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案被告就附表乙編號1㈡、編號2㈠㈡、編號3、編號7所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有未合,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就前開所為,各係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乙編號1㈠所為,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乙編號1㈡、編號2㈠㈡、編號3、編號7所為,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乙編號4、編號5㈠㈡、編號6㈠㈡所為,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罪數: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造成如附表乙編號1至7所示不同之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而附表乙編號1、2、5、6所示㈠㈡犯行,雖詐騙之人同一,然犯罪時間可明確區隔,詐欺事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皮包1件,經鑑定為仿冒CHANEL商標商品,此有鑑定書、照片附卷為憑(參偵9370卷三第18-19頁,卷四第14-18頁),此部分固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至本案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品項、數量,既經本院調取勘驗,則品項、數量自應依本院勘驗後所確認者為據(詳如附表甲所示),併予敘明。
七、刑之加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10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後所犯者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假作真詐騙他人,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類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是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竟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賣訊息佯為真品或以假充真出售,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不僅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亦造成受騙的被害人財產上損害,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犯後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乙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照先輸入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在中興路及中園路址等地,使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Z0000000000」、「Z0000000000」帳號,刊登販售該仿冒商標商品之資訊,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惟查,被告固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仿冒MARCJACOBS商標商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利用電腦或手機設備上網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在其上開賣場內,刊登出售任何仿冒MARCJAC
OBS商標之商品,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2項宣告之。
一、如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資料夾7本,為被告所有,該等資料夾內影印或彩色影印之購買憑證、銷貨單、刷卡單等,確已用於本案施詐(參本院智易19號扣案物勘驗照片卷第277-295頁),佐以被告出售仿冒商標商品之模式,堪認扣案之資料夾7本為供或備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乙各編號所示被告各次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乙各編號「詐騙所得財物」欄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附表丙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183,300元(即附表乙各編號「詐騙所得財物」欄所示金額之總和)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本案其餘之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所涉犯罪無涉,且亦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品潔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甲:
┌─┬────────┬─────────┬─────────┬───────┬───────┬────┐│編│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圖樣、專用期限│扣案仿冒商標│鑑定書│鑑定照片││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品名稱、數量│所在卷位置││├─┼────────┼─────────┼─────────┼───────┼───────┼────┤│1│法商歌雅聖譽│00000000、00000000│詳見偵9370卷二第3│手提包41件│偵9370卷二第6│未提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5頁├───────┤頁││││(GOYARD)│││手拿包26件│││││││├───────┤│││││││皮夾6件││││││││(長夾2件、護││││││││照夾4件)│││││││├───────┤│││││││以上合計73件│││├─┼────────┼─────────┼─────────┼───────┼───────┼────┤│2│瑞士 商香奈兒 │00000000、00000000│詳見偵9370卷三第15│皮包1件│偵9370卷三第14│偵9370卷│││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17頁│(起訴書附表漏│、18-19頁│四第12-1│││(CHANEL)│││載)││8頁│││││├───────┤│││││││鞋子1件│││││││├───────┤│││││││鑰匙圈1件│││││││├───────┤│││││││皮夾3件│││││││├───────┤│││││││以上合計6件│││├─┼────────┼─────────┼─────────┼───────┼───────┼────┤│3│美商 瑪蔻雅可波 │00000000、00000000│詳見偵9370卷三第41│墨鏡8件│偵9370卷三第49│同左│││商標公司│00000000│-44頁├───────┤-51、54頁││││(MARCJACOBS)│││手提包、化妝包││││││││共36件│││││││├───────┤│││││││以上合計44件│││├─┼────────┼─────────┼─────────┼───────┼───────┼────┤│4│法 商尚卡塞格蘭 │00000000、00000000│詳見偵9370卷三第63│手提袋15件│偵9370卷三第65│偵9370卷│││股份有限公司││-64頁││-70頁│三第71-1│││(LONGCHAMP)│││││64頁│├─┼────────┼─────────┼─────────┼───────┼───────┼────┤│5│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 │00000000、00000000│詳見偵9370卷二第│涼鞋1件│偵9370卷二第11│同左│││悌耶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138-151頁├───────┤3-124頁││││(LOUISVUITTO)│00000000、00000000││抱枕2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皮包7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皮夾6件││││││00000000、00000000│├───────┤│││││││名片夾1件│││││││├───────┤│││││││記事本套2件│││││││├───────┤│││││││手機套6件│││││││├───────┤│││││││IPAD保護套1件│││││││├───────┤│││││││太陽眼鏡1件│││││││├───────┤│││││││鑰匙圈2件│││││││├───────┤│││││││以上合計29件│││├─┼────────┼─────────┼─────────┼───────┼───────┼────┤│6│英商布拜里公司│00000000、00000000│詳見偵9370卷三第5-│圍巾25件│偵9370卷三第4│偵9370卷│││(BURBERRY)│00000000、00000000│8頁├───────┤、9-10頁│四第7-11││││││襯衫1件││頁│││││├───────┤│││││││手錶1件│││││││├───────┤│││││││以上合計27件│││├─┼────────┼─────────┼─────────┼───────┼───────┼────┤│7│瑞士商│00000000、00000000│詳見偵9370卷二第30│卡片皮夾9件│偵9370卷二第33│未提供│││柏蒂溫妮達公司│00000000│-32頁├───────┤頁││││(BOTTEGA│││皮夾77件│││││VENETA)││├───────┤│││││││皮帶27件│││││││├───────┤│││││││手環2件│││││││├───────┤│││││││鑰匙圈3件│││││││├───────┤│││││││鑰匙包6件│││││││├───────┤│││││││以上合計126件││││││││(含包裝上開商││││││││品包裝盒1批)│││├─┼────────┼─────────┼─────────┼───────┼───────┼────┤│8│法商埃爾梅斯國際│00000000、00000000│詳見偵9370卷二第10│絲巾10件│偵9370卷二第24│未提供│││(HERMES)│00000000、00000000│-23-1頁├───────┤頁│││││00000000、00000000││圍巾16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高跟鞋2件││││││00000000、00000000│├───────┤│││││││涼鞋2件│││││││├───────┤│││││││①皮帶(含皮帶││││││││扣)16件││││││││②皮帶(不含皮││││││││帶扣)94件││││││││(以上合計110││││││││件,為本院勘驗││││││││扣案物品後確認││││││││之數量)│││││││├───────┤│││││││皮帶扣130件│││││││├───────┤│││││││手環3件││││││││(起訴書依鑑定││││││││書所示固載9件││││││││,惟經本院勘驗││││││││扣案物品後,確││││││││認為3件)│││││││├───────┤│││││││皮夾1件│││││││├───────┤│││││││記事本1件│││││││├───────┤│││││││燭台2件│││││││├───────┤│││││││項鍊1件│││││││├───────┤│││││││緞帶1批│││││││├───────┤│││││││以上合計279件│││├─┼────────┼─────────┼─────────┼───────┼───────┼────┤│9│義大利商固歡喜│00000000、00000000│詳見偵9370卷二第40│包袋33件│偵9370卷二第57│偵9370卷│││固喜公司│00000000、00000000│-56、58-1、58-2、├───────┤頁│四第42-5│││(GUCCI)│00000000、00000000│58-3頁│皮夾75件││4、62-6││││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依鑑定││6頁││││00000000、00000000││書所示固載為76││││││00000000、00000000││件,惟經本院勘││││││00000000、00000000││驗扣案物品後,││││││00000000、00000000││確認為75件)││││││00000000、00000000│├───────┤│││││││卡片夾1件│││││││├───────┤│││││││皮帶23件│││││││├───────┤│││││││鞋子4件│││││││├───────┤│││││││行動電話護套31││││││││件(起訴書依鑑││││││││定書所示固載為││││││││30件,惟經本院││││││││勘驗扣案物品後││││││││,確認為31件)│││││││├───────┤│││││││鑰匙圈裝飾品5││││││││件│││││││├───────┤│││││││商品包裝緞帶9││││││││捲(起訴書記載││││││││為1批,上開數││││││││量為本院勘驗數││││││││量)│││││││├───────┤│││││││紙袋17件(起訴││││││││書記載為1批,││││││││上開數量為本院││││││││勘驗數量)│││││││├───────┤│││││││以上合計198件│││├─┼────────┼─────────┼─────────┼───────┼───────┼────┤│10│香港商台灣意比│00000000、00000000│詳見偵9370卷二第76│手提包363件│偵9370卷二第64│偵9370卷│││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1至76-5頁│(起訴書依鑑定│-66頁│二第67-7│││(PRADA)│││書所示固載為36││6頁││││││0件,惟經本院││││││││勘驗扣案物品後││││││││,確認為363件││││││││)│││││││├───────┤│││││││化妝包181件│││││││├───────┤│││││││皮夾(長夾、短││││││││夾計483件(起││││││││訴書依鑑定書所││││││││示固載為474件││││││││,惟經本院勘驗││││││││扣案物品後,確││││││││認為483件)│││││││├───────┤│││││││其他小型皮件計││││││││37件││││││││①鑰匙圈、鑰匙││││││││包5件││││││││②卡夾31件││││││││③手機套1件││││││││(起訴書依鑑定││││││││書所示固載為鑰││││││││匙圈17件、卡夾││││││││28件,惟經本院││││││││勘驗扣案物品後││││││││,確認品項、數││││││││量如上)│││││││├───────┤│││││││以上合計1064件││││││││(起訴書依鑑定││││││││書所示記載合計││││││││1076件,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應予更正)│││├─┼────────┼─────────┼─────────┼───────┼───────┼────┤│11│法商巴黎世家公司│00000000│詳見偵9370卷二第61│手提包1件│偵9370卷二第60│偵9370卷│││(BALENCIAGA)││頁││頁│四第34-3││││││││6頁│├─┼────────┼─────────┼─────────┼───────┼───────┼────┤│12│法商紀梵希│00000000、00000000│詳見偵9370卷三第36│鑰匙圈2件│偵9370卷三第29│同左│││股份有限公司││-38頁││-34頁││││(GIVENCHY)││││││└─┴────────┴─────────┴─────────┴───────┴───────┴────┘附表乙: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法│詐騙所得財物│罪名、宣告刑│├──┼───┼────────────┼──────┼────────┤│1│張○○│㈠張○○於103年2月5日│㈠31,800元│㈠張照先犯詐欺取││││前之某日上網瀏覽張照先│㈡20,000元│財罪,累犯,處││││刊登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有期徒刑捌月。││││之販賣BV全新真品皮夾之││㈡張照先犯以網際││││不實訊息後,使用臉書ME││網路對公眾詐欺││││SSENGER與張照先聯絡欲││取財罪,累犯,││││購買BV皮夾2個,張照先││處有期徒刑壹年││││竟以仿冒BV商標(商標註││肆月。││││冊/審定號:00000000)││││││商品佯為真品出售,致張││││││○○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2月5日、17日匯款20││││││,000元、11,800元至張照││││││先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張照先於確認匯入││││││金額無誤後,即將仿冒BV││││││商標皮夾2個寄送至 張豫 ││││││龍指定地點。││││││㈡張○○於103年10月間某││││││日上網瀏覽張照先刊登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販賣││││││GOYARD真品手拿包之不實││││││訊息,使用臉書MESSENGE││││││R與張照先聯絡欲購買GO││││││YARD手拿包1個,張照先││││││竟以仿冒GOYARD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013428││││││80、000000000000)商品││││││佯為真品出售,致張○○││││││陷於錯誤,匯款20,000元││││││至張照先中國信託帳戶內││││││,張照先於確認匯入金額││││││無誤後,將仿冒GOYARD商││││││標手拿包1個寄送至張豫││││││龍指定地點。│││├──┼───┼────────────┼──────┼────────┤│2│邵○○│㈠邵○○於103年9月間某│㈠32,000元│㈠張照先犯以網際││││日上網瀏覽張照先刊登在│㈡6,500元│網路對公眾詐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販賣││取財罪,累犯,││││PRADA真品手提包及GUCC││處有期徒刑壹年││││I真品皮夾之不實訊息後││肆月。││││,依張照先在雅虎奇摩拍││㈡張照先犯以網際││││賣網站所刊載之LINE帳號││網路對公眾詐欺││││加入後,與張照先聯絡欲││取財罪,累犯,││││購買PRADA手提包1個及G││處有期徒刑壹年││││UCCI皮夾1個,張照先竟││肆月。││││以仿冒PRADA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仿冒GUCCI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015526││││││75、00000000、00000000││││││)商品佯為真品出售,致││││││邵○○陷於錯誤,以PRAD││││││A手提包26,000元、GUCC││││││I皮夾6,000元之價格向││││││張照先購買,2人約在統││││││一超商新中華門市見面,││││││邵○○當場支付合計32,0││││││00元給張照先後,張照先││││││即將仿冒PRADA商標之手││││││提包、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各1個交付邵○○││││││。││││││㈡邵○○於103年12月間某││││││日上網瀏覽張照先刊登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販賣││││││GUCCI真品皮夾之不實訊││││││息後,以手機將商品拍照││││││後,使用LINE與張照先聯││││││絡欲購買該GUCCI皮夾1││││││個,張照先竟以仿冒GUCC││││││I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商品佯為真││││││品出售,致邵○○陷於錯││││││誤,以GUCCI皮夾6,500││││││元之價格向張照先購買,││││││2人約在統一超商新中華││││││門市見面,邵○○當場支││││││付6,500元給張照先後,││││││張照先即將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1個交付邵○○││││││。│││├──┼───┼────────────┼──────┼────────┤│3│陳○○│陳○○於104年3月間某日│20,000元│張照先犯以網際網││││上網瀏覽張照先刊登在雅虎││路對公眾詐欺取財││││奇摩拍賣網站之販賣BV真品││罪,累犯,處有期││││皮帶之不實訊息後,依張照││徒刑壹年肆月。││││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刊││││││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與張照先聯絡欲購買BV皮帶││││││2條,張照先竟以仿冒BV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01││││││365665)商品佯為真品出售││││││,致陳○○陷於錯誤,以BV││││││皮帶2條合計20,000元(1││││││條9,000元、1條11,000元││││││)價格向張照購買,2人約││││││在設於桃園市○○區○○路││││││2段328號之統一超商見面││││││,陳○○當場支付20,000元││││││給張照先後,張照先即將仿││││││冒BV商標之皮帶2條交付陳││││││○○。│││├──┼───┼────────────┼──────┼────────┤│4│張○○│張○○透過曾與張照先交易│13,000元│張照先犯詐欺取財││││之友人取得張照先之LINE帳││罪,累犯,處有期││││戶加入後,與張照先聯絡表││徒刑捌月。││││示有意購買GOYARD手拿包,││││││,張照先竟以仿冒GOYARD││││││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130││││││5142)商品佯為真品出售,││││││致張○○陷於錯誤,而願以││││││以13,000元之價格向張照先││││││購買,2人約定於104年3││││││月17日在桃園市SMOKA服飾││││││店交易,張○○當場支付13││││││,000元給張照先後,張照先││││││即將仿冒GOYARD商標之手拿││││││包1個交付張○○。│││├──┼───┼────────────┼──────┼────────┤│5│張○○│㈠張○○於104年9月間在│㈠19,500元│㈠張照先犯詐欺取││││臉書某二手名牌廣告平台│㈡10,000元│財罪,累犯,處││││見張照先留下其聯絡LINE││有期徒刑捌月。││││帳號及販售精品之留言,││㈡張照先犯詐欺取││││遂加入張照先之LINE帳號││財罪,累犯,處││││後,詢問其有無販售HERM││有期徒刑捌月。││││ES皮帶,嗣張○○詢問張││││││照先出售之皮帶款式、價││││││格後,決定以19,500元之││││││價格向張照先購買HERMES││││││皮帶1條,張照先竟以仿││││││冒HERMES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品佯為真品出售,致 張凱 ││││││婷陷於錯誤,,2人約定││││││於104年9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張││││││○○當場支付19,500元給││││││張照先後,張照先即將仿││││││冒HERMES商標之皮帶1條││││││交付張○○。││││││㈡張○○於105年9月間某││││││日,透過同前LINE帳號詢││││││問張照先無販售BV皮夾,││││││嗣張○○詢問張照先出售││││││之BV皮夾款式、價格後,││││││決定以10,000元之價格向││││││張照先購買BV皮夾1個,││││││張照先竟以仿冒BV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0039││││││0441)商品佯為真品出售││││││,致張○○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21日匯款10,0││││││00元至張照先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張照先於││││││確認匯入金額無誤後,以││││││宅急便之方式將仿冒BV商││││││標皮夾1個寄送至張○○││││││指定地點。│││├──┼───┼────────────┼──────┼────────┤│6│黃○○│黃○○前透過雅虎奇摩拍賣│㈠9,500元│㈠張照先犯詐欺取││││網站得悉張照先從事精品販│㈡10,000元│財罪,累犯,處││││賣,前後已與張照先交易多││有期徒刑捌月。││││次,並將購得之商品轉售他││㈡張照先犯詐欺取││││人賺取價差。││財罪,累犯,處││││㈠龔○○與黃○○為朋友關││有期徒刑捌月。││││係,104年9月至12月間││││││某日,龔○○有意購買BV││││││皮夾,遂詢問黃○○可否││││││代為購買,黃○○接單後││││││,以LINE聯絡張照先購買││││││,張照先竟以仿冒BV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00││││││390441)商品佯為真品出││││││售,致黃○○陷於錯誤,││││││以9,500元(以最有利之││││││認定)之價格向張照先購││││││買,黃○○不知其自張照││││││先處購入之BV皮夾乃仿冒││││││商標商品,乃於取得該BV││││││皮夾後,以10,500元之價││││││格出售予龔○○。││││││㈡龔○○於104年年底至10││││││5年初某日,因其同事亦││││││有意購買BV皮夾,龔○○││││││乃向黃○○詢問請其再代││││││為購買,黃○○接單後,││││││以LINE聯絡張照先購買,││││││張照先竟以仿冒BV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0039││││││0441)商品佯為真品出售││││││,致黃○○陷於錯誤,以││││││10,000元之價格向張照先││││││購買,再以10,500元之價││││││格售出,並請張照先直接││││││將皮夾寄至龔○○同事工││││││作地點。│││├──┼───┼────────────┼──────┼────────┤│7│李○○│李○○於105年11月17日上│11,000元│張照先犯以網際網││││網瀏覽張照先刊登在雅虎奇││路對公眾詐欺取財││││拍賣網站之販賣HERMES真品││罪,累犯,處有期││││皮帶之不實訊息後,依張照││徒刑壹年肆月。││││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刊││││││載之LINE帳號加入後,與張││││││照先聯絡詢問有關HERMES皮││││││帶款式、尺寸、價格後,決││││││定以11,000元之價格向張照││││││先購買HERMES皮帶扣頭1個││││││,張照先竟以仿冒HERMES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00││││││524973)商品佯為真品出售││││││,致李○○陷於錯誤,先於││││││105年11月21日匯款5,000││││││元訂金至張照先指定帳戶(││││││即張照先之母呂華惠所開立││││││之八德麻園郵局帳戶)後,││││││2約定於同年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之麥當勞交││││││易,李○○支付尾款6,000││││││元給張照先後,張照先即將││││││仿冒HERMES商標之皮帶扣頭││││││1個交付李○○。│││└──┴───┴────────────┴──────┴────────┘附表丙:
┌──┬────────┬──────────┬──────────┬──────────┐│編號│名稱、數量│沒收之依據│沒收所憑法條│宣告內容│├──┼────────┼──────────┼──────────┼──────────┤│1│㈠扣案如附表甲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商標法第98條│沒收│││示仿冒商標商品││││││㈡張○○提出扣案││││││之仿冒BV商標皮││││││夾2個、仿冒GO││││││YARD商標手拿包││││││1個││││││㈢邵○○提出扣案││││││之仿冒PRADA商││││││標手提包1個、││││││仿冒GUCCI商標││││││皮夾2個││││││㈣陳○○提出扣案││││││之仿冒BV商標皮││││││帶2條││││││㈤張○○提出扣案││││││之仿冒GOYARD商││││││標手拿包1個││││││㈥張○○提出扣案││││││之仿冒HERMES商││││││標之皮帶1條、││││││仿冒BV商標皮夾││││││1個││││││㈦龔○○提出扣案││││││之仿冒BV商標皮││││││夾2個││││││㈧李○○提出扣案││││││之仿冒HERMES皮││││││帶扣頭1個││││├──┼────────┼──────────┼──────────┼──────────┤│2│資料夾7本│被告所有,供或備供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案犯罪所用之物│││├──┼────────┼──────────┼──────────┼──────────┤│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183,300元│所得│前段、第3項│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