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6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6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前科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7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15日,因該條例於96年7月15日施行時,其經減刑之有期徒刑已無殘刑可供執行,而於該條例施行日即96年7月15日以執行完畢論」;「鷹架2塊」應更正補充為「鷹架2支,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8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僅論以單一之罪。另被告有前揭前科記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從事之職業、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