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正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正皓、 張家瑋 (由原審法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04年2、3月間,加入由臺灣地區綽號「 阿仁 」及中國大陸地區多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女所組詐欺集團,並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司法警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官等公務人員,以電話向吳良德謊稱:伊證件遭盜用並申請開立帳戶而涉及刑事案件,需提領伊名下帳戶之存款並交付作為保證金云云,使吳良德信以為真而提領新臺幣(下同)55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吳良德受騙後,即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再以電話指示經輪派於當日擔任取款車手之張家瑋,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吳良德住處,向吳良德行使前揭偽造公文書並詐取55萬元及臺灣銀行、土地銀行、郵局、六甲農會、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存摺共6本得手(起訴書因漏載合作金庫存摺而誤載為5本)。張家瑋取得上述贓款及存摺等物後,攜至中壢火車站交付被告宋正皓,再轉交「阿仁」收受,因認被告宋正皓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此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既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宋正皓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以被告宋正皓於警詢之自白;同案被告張家瑋於警詢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吳良德及證人 戴啟豪 於警詢之證述;查緝通報照片1張(即案發前路口監視器攝得之歹徒特徵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份等資為論據。被告宋正皓於原審固坦承其有加入「阿仁」所屬之詐欺集團,惟否認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辯稱:伊在104年2、3月間有參與詐欺犯行,但不代表伊在104年4月間也有參與本案,伊在104年3月底時,因為拿不到什麼酬勞,所以就沒有做了,伊有參與的案子都有認罪,而本案伊並無參與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吳良德於104年4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接獲冒充公
務人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吳良德之證件遭盜用並申請開立帳戶而涉及刑事案件,需提領名下帳戶之存款以交付作為保證金云云,吳良德因此受騙而提領55萬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並指示張家瑋及某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吳良德住處,由張家瑋負責把風,甲男則擔任車手,出面向吳良德行使前揭偽造公文書後,詐得55萬元及臺灣銀行、土地銀行、郵局、六甲農會、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存摺共6本得手等事實,業據證人吳良德、張家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8-49、20-21頁),並有查緝通報照片1張(即案發前路口監視器攝得之歹徒特徵畫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51-52頁);又證人吳良德於警詢時業已指證係戴眼鏡之男子向其收取款項及存摺,且歹徒僅有1人,對照上開查緝通報照片,該名戴眼鏡之男子即為甲男,並非張家瑋,參以證人張家瑋於警詢亦證述其係負責把風,由同行甲男出面向被害人收款,故公訴意旨認本案係由張家瑋擔任車手角色,即有誤會,應予敘明。㈡次查,被告宋正皓於警詢時雖自白參與本案,並供稱:張家
瑋收款後,有在中壢火車站將該筆55萬元交給伊,伊再交給「阿仁」等語。惟查,張家瑋於本案僅擔任把風角色,係由甲男出面向被害人收款,業如前述,且證人張家瑋於警詢明確證稱:收款金額都在甲男身上,甲男如何處理伊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20-21頁),核與被告宋正皓所供張家瑋有交付贓款一情不符,故被告宋正皓於警詢自白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㈢又證人張家瑋於警詢時雖指稱:是宋正皓叫伊跟甲男一起去
臺南向被害人收款,宋正皓有交付工作機等語,然於原審卻改稱:宋正皓於104年4月初即完全脫離詐欺集團,本案係「阿仁」指示伊與甲男前往臺南向被害人收款,宋正皓並未拿工作機或以電話下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123頁反面、129頁),是證人張家瑋前後證述迥異,顯有瑕疵。
公訴人固以證人張家瑋於原審所述,係迴護被告宋正皓所為,並非實在,主張應採信證人張家瑋於警詢之證詞,惟參諸前揭說明,共犯之自白應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方得作為判決有罪之依據,觀之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亦即證人吳良德之證詞、查緝通報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等,均無從補強證人張家瑋之警詢陳述,故單憑證人張家瑋於警詢所為不利被告宋正皓之證詞,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宋正皓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依據。
㈣再查,被告宋正皓於警詢及原審固坦承有加入「阿仁」所屬
之詐欺集團,負責交付工作機予車手,並收取贓款後交予「阿仁」等語,證人張家瑋於警詢亦作證表示被告宋正皓係擔任車手頭角色、有交付工作機等情,公訴人另舉證人戴啟豪於警詢之陳述,亦與上開被告宋正皓及證人張家瑋所述相符,惟基於嚴格證明法則,被告宋正皓具體參與詐欺之情形,仍應就個案予以個別認定,不得僅以被告宋正皓為詐欺集團成員,即謂該集團所為各次詐欺犯行,被告宋正皓均牽涉其中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綜上,被告宋正皓於警詢所供有向張家瑋收取55萬元贓款之
自白,因與張家瑋所述不符,是否真實,顯有疑義,至公訴意旨所舉同案被告張家瑋於警詢之證詞,則因欠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不足證明被告宋正皓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宋正皓上開被訴犯行,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張家瑋、戴啟豪警詢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已可證明被告確為交付證人張家瑋工作機、聯絡指揮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至該筆款項有無交付予被告,證人張家瑋警詢中證詞雖與被告警詢供述有所出入,然其等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縱無從認定事後向車手收取贓款之人是否為被告,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原審以此認定被告警詢時之全部自白真實性均有可疑,認事用法不當,且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只做到104年3月底,因為拿不到什麼酬勞所有沒有做了云云,惟被告另案遭起訴判決之案件,分別有於104年4月2日、104年4月1日至4月下旬所犯者,足徵被告所辯其於104年3月底已脫離該詐欺集團之辯解與事實不符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然證人張家瑋、戴啟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存有疑義、瑕疵,並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足資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又被告是否有涉犯其他案件,與被告是否涉犯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並無一定之關聯性,檢察官徒以被告另於104年4月2日、104年4月1日至4月下旬所犯詐欺取財案件遭起訴、判決,推論被告犯有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核屬無據,而難採信。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宋正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