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重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法定代理人 周瑞祺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法定代理人 吳麗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 律師被上訴人 羅鳳圓 訴訟代理人 俞易辰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俞易辰上訴人 廖珮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羅鳳圓除外)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俞易辰拆除附圖所示D藍色範圍以外之D2部分,及返還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㈡主文第三項命俞易辰給付逾新臺幣拾參萬肆仟 伍佰 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日起至遷讓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元部分;㈢主文第四項命俞易辰給付逾新臺幣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一○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㈣主文第五項命廖珮吟給付逾新臺幣拾貳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前開第㈠至㈣項部分之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俞易辰其餘上訴駁回。
四、廖珮吟其餘上訴駁回。
五、俞易辰應將坐落○○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四一‧三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
六、俞易辰應給付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新臺幣陸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陸元。
七、俞易辰應給付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九、本判決關於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勝訴部分,台灣郵政協會以新臺幣貳佰拾貳萬元為俞易辰,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廖珮吟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俞易辰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陸萬元、廖珮吟如以新臺幣伍佰零肆萬元為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關於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不當得利勝訴部分,以請求之金額同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廖珮吟如以被請求金額同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俞易辰負擔百分之三十四,廖珮吟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廖珮吟上訴費用,由廖珮吟負擔;關於俞易辰上訴費用,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俞易辰負擔;關於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俞易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由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下稱郵政協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訴;嗣追加○○市○○段○○○○○○號土地共有人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下稱電信協會)為原告(原審卷第159至161頁)。繼因原審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確定土地被占用面積,及上開土地因共有物分割登記為郵政協會單獨所有,而為訴之變更,另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訴(原審卷第231至242頁)。經核上開變更、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郵政協會、電信協會關於○○市○○段○○○○○○號土地上附圖編號B被占用部分,於本院主張如先位對羅鳳圓請求無理由時,則追加備位之訴改向俞易辰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74、175頁)。核上開追加係基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前後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其追加程序合法。
三、本件郵政協會起訴時原法定代理人為 陳憲着 ,於原審審理期間變更為 江瑞堂 ,再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周瑞祺;另電信協會於追加起訴時原法定代理人為 陳祥義 ,於原審審理期間變更為 鍾福貴 ,再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吳麗秀。本案審理期間,經上開變更之法定代理人前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第152至155頁、第263至267頁、本院卷二第9至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郵政協會、電信協會(下合稱二協會)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
地)原為二協會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後因共有物分割原因,電信協會將其持分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移轉登記予郵政協會所有,故系爭000-0地號土地現為郵政協會單獨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郵政協會所有。俞易辰無權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C、D、E部分,羅鳳圓無權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門牌均為○○市○○路○○號建物。廖珮吟無權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G部分,並在G部分鐵皮圍籬內種樹。俞易辰、羅鳳圓、廖珮吟均應將上開地上物拆(移)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郵政協會如後述聲明第1、4、7項所示。
㈡俞易辰於二協會與訴外人 許來春 間之91年5月18日租約屆滿
後未久即無權占用,且由俞易辰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動提出其與 周居義 (許來春之子)間之「租金付款明細表」乙份可知,俞易辰最遲在93年7月間即無權占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聲明第1項所示部分。另羅鳳圓無權占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除有俞易辰提供之業主為羅鳳圓於93年4月1日之「○○的家民宿改建明細」乙份可佐外,亦由93年4月13日航照圖可見羅鳳圓當時已興建如附圖B部分,足認羅鳳圓至遲於93年4月間即已開始無權占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聲明第4項所示部分。及由92年9月10日航照圖中可知廖珮吟最遲在92年9月間已有無權占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聲明第7項所示部分。從而,俞易辰、羅鳳圓、廖珮吟均長期(已超過5年)無權占有二協會所有土地,已侵害二協會之權利,故二協會除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俞易辰、羅鳳圓、廖珮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外,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追加請求給付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後述聲明第2、3項(俞易辰部分),第5、6項(羅鳳圓部分),及第8項(廖珮吟部分)所示。
㈢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位於○○市○○路與○○○街,
屬於城市地方,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規定之適用,即基地租賃得以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10%為限計算年租金。系爭000-0地號土地102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新台幣(下同)7,441.9元、系爭000-0地號土地102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6,981.5元。茲依後載之計算式,請求俞易辰、羅鳳圓、廖珮吟返還占有之不當得利:
1.俞易辰所占用附圖編號A(43.33平方公尺)、C(10.78平方公尺)、D(58.23平方公尺)、E(36.2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面積共計148.56平方公尺,俞易辰應給付予二協會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276,392元(148.56×7441.9×10%×5=552,784,再除以2),如聲明第2、3項所示。另因系爭000-0地號土地電信協會於104年11月11日將其持分移轉登記予郵政協會所有,電信協會對於俞易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104年11月11日持分移轉登記予郵政協會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予電信協會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郵政協會,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以書狀繕本通知俞易辰而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職此,俞易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郵政協會9,213元(148.56×7,441.9×10%=110,556.8,110,556.8÷12=9,213),如聲明第2項後段所示。
2.羅鳳圓占用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為41.38平方公尺,應給付予二協會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76,986元(41.38×7441.9×10%×5=153,972,再除以2),如聲明第5、6項所示。另因系爭000-0地號土地電信協會於104年11月11日將其持分移轉登記予郵政協會所有,電信協會對於羅鳳圓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104年11月11日持分移轉登記予郵政協會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予電信協會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郵政協會,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以書狀繕本通知羅鳳圓而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職此,羅鳳圓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應按月給付郵政協會2,566元(41.38×7,441.9×10%=30,794,30,794÷12=2,566),如聲明第5項後段所示。
3.廖珮吟占用附圖編號F(48.14平方公尺)、G(92.2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面積共計140.4平方公尺,應給付予郵政協會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90,101元(140.4×6,981.5×10%×5=490,101),如聲明第8項所示。另廖珮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應按月給付郵政協會8,168元(140.4×6,981.5×10%=98,020,98,020÷12=8,168),如聲明第8項後段所示。
㈣羅鳳圓於104年8月31日提出之證明書,其內容僅表示:「雙
方經協議同意原出資人即本人出資2,153,618元修建上述地址建物折舊後費用160萬元,由俞易辰同意以民眾日報花蓮管理處自97年4月1日起概括承受前述折舊費用160萬元,自97年4月1日起每月攤還貳萬元至清償日為止,上述地址使用權、經營權、法律責任自此與本人無涉」等語。尚無法證明羅鳳圓確有將自己出資建築之《○○○-○○的家民宿》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轉讓予俞易辰之事實,蓋:
1.上開證明書所指:「建物折舊後費用160萬元」云云,是否係指羅鳳圓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俞易辰之買賣價格?
2.上開證明書所稱:「由俞易辰同意以民眾日報花蓮管理處自97年4月1日起概括承受前述折舊費用」等語,實無法得知或認定買受人是俞易辰?抑或是民眾日報花蓮管理處?而向羅鳳圓買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
3.上開證明書又稱:「上述地址使用權、經營權、法律責任自此與本人無涉」等語,然該建物之使用權、經營權等權利性質,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尚屬有間,難以由上開內容窺知羅鳳圓有無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俞易辰個人之事實。
4.二協會共同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4年8月27日審理中表示:「希望羅鳳圓與俞易辰能提供證明書內容記載大概為:該建物自何時由羅鳳圓將事實上處分權轉讓給俞易辰的說明,並且確認羅鳳圓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協議書為真正,確為雙方親自所簽署。因為到現在我們還沒有見過羅鳳圓,無法確認該協議書為真正。」,而俞易辰亦表示:「我們一起去律師或公證人處公證就可以,我會在10日內提出證明。」等語。然上開證明書僅係羅鳳圓單方面提出之證明書,尚無法由此證明羅鳳圓與俞易辰對於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轉讓之合意存在。故羅鳳圓所提出之證明書內容,尚無從證明羅鳳圓確有將自己出資興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轉讓予俞易辰之事實。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並聲明:
1.俞易辰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如附圖編號D藍色線所圍範圍以外部分(實測面積31.81平方公,以下為區別附圖編號D部分之原建物及增建物,原建物以D1稱之,增建物以D2稱之)拆除後,將已辦保存登記部分如附圖編號藍色線所圍範圍所示部分(實測面積28.42平方公尺,即D1)騰空遷讓,並將如所占用之附圖編號A(面積44.33平方公尺)、C(面積10.78平方公尺)、D(面積58.23平方公尺)、E(面積36.2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返還予郵政協會。
2.俞易辰應給付郵政協會276,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郵政協會9,213元。
3.俞易辰應給付電信協會276,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羅鳳圓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41.3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郵政協會。
5.羅鳳圓應給付郵政協會76,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郵政協會2,566元。
6.羅鳳圓應給付電信協會76,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廖珮吟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之鐵皮屋(面積48.14平方公尺),及附圖G鐵皮圍籬所圍空地(面積92.26平方公尺)及其內之樹木拆除及移除後,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郵政協會。
8.廖珮吟應給付郵政協會490,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郵政協會8,168元。
9.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俞易辰、羅鳳圓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曾提出之書狀及廖珮吟之辯詞如下:
㈠俞易辰部分:96、97年間我和羅鳳圓的合作就已經結束了,
羅鳳圓在104年4月27日民事陳報狀也寫的很清楚,房子目前也都是我在使用,希望二協會能撤回對羅鳳圓的起訴。羅鳳圓書狀後附手寫的協議書,還附上我個人的個資、戶籍謄本、中華電信繳費帳單、中華電信簿民眾日報花蓮採訪處登記,這份協議書我接受,是事實,我與羅鳳圓結束合作,發生在96年,我們在97年間才簽了這份協議書。至於二協會所說原證七(即○○的家民宿改建明細)這是我們原始檔案的花費紀錄。我應二協會律師要求,由羅鳳圓在 張照堂 律師擔任見證人簽署同意書證明本件與羅鳳圓無關。我不僅配合原審現場履勘二次,且提供證明書,證明使用權、經營權、法律責任由我負責,如此善意回應,二協會竟然食言不採證,迄未撤回對羅鳳圓之起訴,造成羅鳳圓對我不滿與不必要爭執。在未獲善意回應前,我將無限期合法行使杯葛本案訴訟程序,以請假消極表示抗議。法院未提出或要求二協會重視承諾,顯然不夠公正。請法院督促二協會律師依諾言撤回對羅鳳圓之起訴,畢竟自96年○○○民宿遭花蓮縣政府取締在案,俞易辰與羅鳳圓自97年4月1日即終止合作關係且清算無誤。二協會應提供以下佐證資料:1.二協會如何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原始憑證,如買賣契約、國有地價購證明、合法取得相關憑證;2.二協會如何取得○○段000-0建號建物興建原始證明,例如施作者證明、證人、購買木作證明。聲明:駁回二協會之訴。
㈡羅鳳圓部分:我早在97年3月與俞易辰協議結束合作關係,
並同意俞易辰每月攤還修建該民宿建物費用。該民宿建物在97年上旬使用單位為民眾日報花蓮採訪處,我的戶籍亦不在○○市○○路○○號,何來侵占?況○○○民宿94年遭花蓮縣政府取締在案,網路資料因原設計網路公司倒閉落跑無法撤除,二協會不查,錯不在我。我另提供中華電信電話簿91頁印有「民眾日報花蓮採訪處花蓮○○00」佐證我所述為真實。二協會未善盡查證責任即貿然起訴,已造成家人誤會與困擾,請二協會撤銷對我的提告,否則我將郵政協會列為反訴被告,另提民、刑事告訴,以正視聽。聲明:駁回二協會之訴。
㈢廖珮吟部分:郵政協會總登記日期為36年9月20日,法人登
記證書設立40年9月3日,先有土地而後成立郵政協會,顯然違背常理,我的母親 黃阿 員於35年已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農耕種植維生並居住在該土地上,然國民政府接收土地將該土地登記於郵政協會時,我的母親已占用該土地,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郵政協會登記所有權,百姓茫然無助。郵政協會建築圍籬時特別空出我的母親耕種系爭000-0地號土地,讓我的母親耕種,並未驅逐我的母親離開該土地,或要求我的母親將土地返還,我的母親過世後由我管理該土地,我自管理該土地後從未有出租謀利行為,郵政協會之訴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請求庭上和解,將占用之土地出售與我,若無法出售,請對地上物估價賠償,我並非無權占有該土地。若當年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我依耕者有其田條例或三七五減租條例早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然政府機關自相授受非法登記為郵政協會所有,我實在不服但無奈至極已無力回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郵政協會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情形及兩造各別上訴(或追加訴訟)範圍之說明:
1.原審認郵政協會主張其為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A(屋後空地)、C(走道)、D(報社辦公室、房間)、E(屋前圍牆內空地)為俞易辰無權占用,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F(鐵皮屋)、G(鐵皮圍籬內空地)為廖珮吟無權占用,為有理由,因而准許郵政協會請求俞易辰拆除附圖編號D2所示之建物,騰空附圖編號D1所示之建物,並返還A、C、D、E部分之土地;請求廖珮吟拆(移)除附圖編號F所示鐵皮屋、G鐵皮圍籬內之樹木,並返還F、G部分之土地;及准許二協會依系爭481-
3地號土地申報價額年息8%計算俞易辰上開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准許郵政協會依系爭000-0地號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廖珮吟上開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駁回其餘不當得利之訴。另認羅鳳圓非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B(○○的家民宿)所示建物之現實占用人,亦非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將郵政協會請求羅鳳圓拆除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B部分建物及返還該占用土地暨二協會請求羅鳳圓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均駁回。
2.二協會對於羅鳳圓關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B(○○的家民宿)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先位以羅鳳圓為對造提起上訴,另備位以俞易辰為對造追加訴訟。俞易辰、廖珮吟對於其等敗訴部分,亦均提起上訴。
四、二協會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依羅鳳圓提出於原審之證明書,無法窺知羅鳳圓有無將○○
的家民宿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俞易辰個人之事實,二協會仍認該建物屬於羅鳳圓所有,但因此部分法律適用與原審認定不同,如認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俞易辰,則請求俞易辰將附圖編號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其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郵政協會,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二協會。又附圖編號B部分位於○○市○○區○○○段,不論係羅鳳圓占用作為民宿使用,或俞易辰占用供作報社辦公室,均係用於營利,非供居住之用,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請求依申報地價10%作為不當得利計算標準。
㈡對於廖珮吟主張郵政協會與其母 黃阿員 間成立未定期限使用
借貸關係,郵政協會否認曾與黃阿員間有此意思表示之合致,如廖珮吟上開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廖珮吟負舉證之責。
㈢聲明:
1.先位之訴: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二協會在第一審對附圖編號B部分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②羅鳳圓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
面積41.3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郵政協會。
③羅鳳圓應給付郵政協會79,425元,及其中56,148元自105
年2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5年2月2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郵政協會2,345元。
④羅鳳圓應給付電信協會56,148元,及自10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羅鳳圓負擔。
⑥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之訴:①俞易辰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
41.38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郵政協會。②俞易辰應再給付郵政協會79,425元,及其中56,148元自10
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郵政協會2,345元。
③俞易辰應給付電信協會56,148元,及自10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俞易辰負擔。
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俞易辰、廖珮吟上訴部分,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俞易辰對於原判決不利己部分提起上訴,並代理羅鳳圓應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依75年空照圖所示,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原即有建物,伊
沒有擴大增建,只是修建而已。又系爭000-0地號土地係於36年9月20日為總登記,且中華民國政府土地係屬全體國民所有,何以使二協會取得其所有權?據此,伊質疑二協會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正當性及適法性。再者,伊為善意第三人,關於○○市○○路○○號建物改建工程費2,153,618元、其歷年向訴外人周居義繳納之租金402,000元、為訴外人許來春攤繳地價稅177,378元、200,714元、龍王颱風樹倒毀屋支出修繕費用155,000元及環境整理35,000元等費用,二協會應予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二協會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二協會負擔。㈢對於二協會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廖珮吟對於原判決不利己部分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郵政協會建築圍籬時,特別空出伊母親耕種系爭000-0地號
土地範圍,讓伊母親耕種,並未驅逐伊母親離開,亦未要求伊母親返還土地,足徵伊母親與郵政協會間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即同意伊母親使用如附圖編號F部分之建物至不堪使用為止。又附圖編號F部分之鐵皮屋係為停車及堆置物品使用,而編號G部分為種植諾麗果,但並未販售,僅供本身或贈與親友食用,無任何獲利可言。是原審未考量上開情狀,即判令伊敗訴,顯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㈡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郵政協會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郵政協會負擔。
4.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七、本院之判斷:㈠查二協會主張其等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於104年11月11日電信協會將其持分移轉登記為郵政協會所有,使該土地為郵政協會單獨所有,另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13日因共有物分割原因登記為郵政協會所有。俞易辰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D、E部分,○○的家民宿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門牌均為○○市○○路○○號);廖珮吟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G部分,並在鐵皮圍籬內種植樹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6、17頁、第243至247頁),並經原審會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18至120頁、第125至143頁、第209、210頁)。
㈡二協會主張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遭俞易辰、廖珮
吟無權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俞易辰、廖珮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二協會,則為俞易辰、廖珮吟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二協會是否為系爭2筆土地之適法權利人?俞易辰、廖珮吟占用系爭土地,得否對抗二協會?二協會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情形?二協會請求俞易辰、羅鳳圓、廖珮吟拆除建物(或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有無理由?承上,如有理由,可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若干?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1.二協會是否為系爭2筆土地適法權利人之爭點?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參見立法理由二)。而關於占有推定其權利適法之原則,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排除適用,亦為同法第943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⑵俞易辰、廖珮吟雖均抗辯二協會非系爭000-0、000-0地號
土地適法之權利人,惟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36年9月20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記為二協會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該土地上000-0建號即建物門牌號碼○○路00、00號,於50年6月1日辨理第一次登記時,亦登記為二協會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上開土地再於104年11月11日因共有物分割登記為郵政協會單獨所有,有該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6、17頁、第243至244頁),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13日因共有物分割原因登記為郵政協會所有,亦有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原審卷第46頁、第245至247頁)。而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迄未有出面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利之人及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依上開說明,尚不得推翻電信協會曾登記為共有人及郵政協會現為所有人之權利,縱使上開登記為無效移轉之行為,在未被塗銷所有權人登記前,二協會仍非不得行使權利。
2.俞易辰、廖珮吟分別占用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得否對抗二協會之爭點?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具有物權之排他、對世之效力,而與債權僅具相對性而於當事人間有效不同,故所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現在無權占有或妨害其所有權之任何人主張權利。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俞易辰部分
查二協會曾經將○○市○○路○○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許來春,於91年5月18日租期屆滿後,羅鳳圓於93年4月1日出資在該址施工改建,在原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以外,改建其他建物用以經營民宿(○○の家),後因花蓮縣政府發函命令停止經營並將網路宣傳下架,羅鳳圓乃於97年3月15日將原出資215萬3,618元改建部分之建物以160萬元轉讓予俞易辰,俞易辰除受讓該改建部分建物外,另向周居義租賃許來春原向二協會承租之○○市○○路○○號房屋並按月支付租金予周居義等情,有二協會與許來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之公證書、花蓮縣政府96年4月25日府觀管字第09600619820號函、○○的家民宿(○○市○○路○○號)改建明細、○○市○○路○○號(○○の家)租金付款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8至254頁、第255至256頁、第185頁、第37頁、第257至25
8頁),洵堪認定。次查,○○の家民宿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於97年3月間,已由羅鳳圓以上開價額讓售予俞易辰,俞易辰為門牌○○市○○路○○號原建物及改建物之現實占有人乙情,亦經羅鳳圓、俞易辰2人以書狀或言詞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6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7頁、第192頁反面),並有其等於97年3月15日簽立之協議書、張照堂律師於104年8月28日擔任見證人之證明書、俞易辰設籍於上址之戶籍謄本等可憑(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84頁、第105頁)。職是,俞易辰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の家民宿)、編號D部分所示之建物(門牌均為○○市○○路○○號)及編號C、E部分之占用人,堪屬信實。俞易辰既為上開建物及附連圍繞之走道、庭院之現實占有人,並為原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外之改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依上開規定,二協會以其為對造,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俞易辰提出系爭000-0地號土地75年之空照圖,主張土地上原即有建物,伊沒有擴大增建,僅為修建而已,其非系爭建物興建之人,援此抗辯二協會之訴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訴訟,洵屬誤解,委無可採。再者,俞易辰與羅鳳圓間讓售協議及與訴外人周居義間租賃契約,均屬債之契約,且其前手並無可資對抗二協會之占用權源,俞易辰受讓占有,對二協會而言,仍屬無權占有。
②廖珮吟部分
廖珮吟自承其母親黃阿員早自35年間起即使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黃阿員去世後由其管理使用,其自黃阿員處繼承取得土地上未為保存登記之鐵皮屋(車庫)繼續使用,並在土地上種植諾麗果等作物,其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G部分之現實占有人,應無疑義。惟抗辯郵政協會建築圍籬時,空出黃阿員耕作之系爭481-6地號土地範圍,未驅逐黃阿員離開,亦未要求返還土地,是以黃阿員與郵政協會應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契約,其繼承黃阿員與二協會間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為有權占用云云。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即使黃阿員長期占有使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非虛,該土地既登記為二協會所有(現登記為郵政協會單獨所有),即難認為有權占有。且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參照)。依廖珮吟所辯情節,郵政協會未向黃阿員主張土地權利,乃管理之怠惰,本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所有人何時排除他人之干涉,係所有人自為決定,無法認有默許同意黃阿員使用土地之結果。廖珮吟單純以郵政協會於建築圍籬時未制止黃阿員使用系爭000-
0地號土地之事實,遽此推認黃阿員與郵政協會間存在使用借貸契約,並無可信。至廖珮吟請求調查黃阿員曾有居住及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而後由其繼承占有使用之事實,因廖珮吟占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G部分之土地,其上設置鐵皮屋作為停車、放置物品、種植諾麗果作物,本即為不爭執之事實,廖珮吟繼承黃阿員而占用上開土地,並無從對抗土地所有權人郵政協會,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3.二協會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情形之爭點:
⑴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
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於權利行使之結果顯然悖於正義公平之情形下,始能以該原則介入審查,並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不宜僅因權利人行使權利稍有不妥,即率認有違誠信,使其權利受限或失效,以避免藉由該原則之恣意適用致侵害法之安定性。又民法第
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再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⑵俞易辰抗辯本件縱為拆屋還地之紛爭,惟尚有較佳之解決
方案即透過兩造協調和解以達共識,其亦願以承購系爭土地,孰料二協會仍執意訴請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絲毫未予磋商之機會,罔顧系爭土地上之客觀因素及其歷史共業之結果,實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廖珮吟則辯以其母親過世後,其管理系爭000-0地號土地,從未有出租謀利行為,郵政協會之訴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民法第765條明定,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原則上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並無從強制所有人必須讓步無權占有人和解之請求。郵政協會為系爭2筆土地所有人,為取回遭占用之土地訴請本件拆除建物(或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二協會請求占用人返還占有土地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行使其等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難認係以損害對造為主要目的,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俞易辰、廖珮吟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4.郵政協會請求俞易辰、羅鳳圓、廖珮吟拆除地上物,有無理由之爭點:
⑴郵政協會於原審請求俞易辰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
○○市○○路○○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即附圖編號D藍色線所圍範圍以外建物(即D2)拆除,將附圖D藍色線所圍範圍之建物(即D1)部分騰空遷讓,並返還附圖編號A、C、D、E部分之土地;另請求羅鳳圓將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即○○の家民宿)拆除,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上訴本院後先位請求羅鳳圓,備位請求俞易辰,應將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①附圖編號A部分係○○市○○路○○號建物後方鐵皮圍籬至
矮圍牆間之空地,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31日花地所測字第1050012160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228頁),該範圍內之土地在本案起訴前即被二協會於屋後築起鐵皮圍籬收回,有拍攝日期103年10月31日、104年1月30日之現場照片及原審履勘照片可證(原審卷第30、23、13
6、137頁),已非俞易辰使用範圍,二協會請求返還未被侵奪之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顯屬無據。
②附圖編號B部分為羅鳳圓僱工修建之○○の家民宿,然於
97年3月間,羅鳳圓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俞易辰,已如前述,郵政協會對非現實之占用人及處分權人羅鳳圓請求拆除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建物,返還該占用之土地,應屬無據,另其上訴備位請求俞易辰將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則屬有理,應予准許。
③附圖編號C部分為編號B(○○の家)與D(報社辦公室、
房間)間之走道,非屬原保存登記建物範圍,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第210、130頁)。郵政協會請求返還此部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附圖編號D部分目前為俞易辰作為報社辦公室及房間使用
,有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28、130、133、134、135頁),其內包括原有保存登記之D1建物與增建之D2附屬建物,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及俞易辰所述:附圖編號D部分內部沒有牆壁區隔,全部連在一起不可分(本院卷一第19
3頁),可知D1、D2結構及使用上已不可分。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是以D2已成為D1所有權之一部分,而為郵政協會所有,郵政協會請求拆除D2部分,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⑵郵政協會請求廖珮吟將附圖編號F之鐵皮屋拆除、編號G鐵
皮圍籬所圍空地內之樹木移除後,將該占用土地返還部分,有無理由:
查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G部分之現實占有人為廖珮吟,廖珮吟復未能證明其母親黃阿員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其繼承黃阿員而繼續占有此部分土地,即屬無權占有,郵政協會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二協會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若干之爭點: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定有明文。
再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著有判例可參。
⑵經查,俞易辰、廖珮吟無權占用系爭000-0地號、000-0地
號土地,依據前述說明,二協會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羅鳳圓於97年3月15日已將○○市○○路○○號房屋改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俞易辰,未再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則二協會對其請求起訴狀提出104年3月5日回溯5年及其後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理。二協會得向俞易辰、廖珮吟請求不當得利說明如下:
①依地價謄本及自內政部地政司查得之公告地價資料,系爭
土地之申報地價、公告地價(原審卷第273、274頁、第275至278頁)如下表所示:
┌────┬──────┬────┬────┬────────┐│土地地號│年度│申報地價│公告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元)│(元)│第16條規定之申││││││報地價(元)│├────┼──────┼────┼────┼────────┤│000-0│99年1月起至│4,240│5,300│4,240│││101年12月底│││││├──────┼────┼────┼────────┤││102年1月起至│7,441.9│5,800│6,960(5,800×1.│││104年12月底│││2=6,960)││├──────┼────┼────┼────────┤││105年1月起│6,800│8,500│6,800│├────┼──────┼────┼────┼────────┤│000-0│99年1月起至│2,480│3,100│2,480│││101年12月底│││││├──────┼────┼────┼────────┤││102年1月起至│6,981.5│3,400│4,080(3,400×1.│││104年12月底│││2=4,080)││├──────┼────┼────┼────────┤││105年1月起│3,840│4,800│3,840│└────┴──────┴────┴────┴────────┘
②查俞易辰所使用之○○市○○路○○號房屋為一層樓木造、
磚造、鐵皮屋頂房屋,屋前有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庭院及磚造圍牆(屋後有附圖編號A所示之後院,但被二協會築起鐵皮圍籬阻隔),附圖編號B部分目前為房間使用,附圖編號D部分目前作為報社辦公室及設置房間使用,附圖編號C部分為B與D間之走道,屋前臨○○市○○路。廖珮吟使用之附圖編號F部分為鐵皮屋,一部分作為車庫,一部分放置物品,附圖編號G部分外部有鐵皮圍籬,圍籬內種植諾麗果;系爭2筆土地附近有郵局、住家、餐廳、飯店,並鄰近花蓮港(見原審卷第118、119頁及第125至142頁勘驗筆錄、照片參照)。參酌系爭2筆土地坐落於花蓮市,鄰近之交通便利,依俞易辰、廖珮吟利用前開土地使用房屋、鐵皮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狀有別,認二協會依系爭000-0地號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之申報價額年息8%計算俞易辰上開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及郵政協會依系爭000-0地號土地依上開條例規定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廖珮吟上開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依此計算如下:
二協會得請求俞易辰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a俞易辰占用附圖編號B(41.38㎡)部分,二協會於上訴
本院後方為不當得利之請求,自105年6月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提出回溯5年,及自本院105年8月9日準備程序翌日即105年8月10日起得請求金額:
┌─┬────────┬─────────────────┐│編│期間│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號│││├─┼────────┼─────────────────┤│1│100年6月3日起至│22,169元。│││101年12月31日止│計算式:〈41.38㎡×4,240元/㎡×0.0││││812月/年×18月〉+〈41.38㎡×4,││││240元/㎡×0.08365日/年×29日〉=││││22,169元。│├─┼────────┼─────────────────┤│2│102年1月1日起至│65,912元。│││104年11月10日止│計算式:〈41.38㎡×6,960元/㎡×0.0││││812月/年×34月〉+〈41.38㎡×6,9││││60元/㎡×0.08365日/年×10日〉=││││65,912元│├─┼────────┼─────────────────┤│3│104年11月11日起│3,219元│││至104年12月31日│計算式:41.38㎡×6,960元/㎡×0.08│││止│365日/年×51日=3,219元。│├─┼────────┼─────────────────┤│4│105年1月1日起至│13,691元。│││105年8月9日止│計算式:41.38㎡×6,800元/㎡×0.08││││365日/年×222日=13,691元。│├─┼────────┼─────────────────┤│5│105年8月10日起至│1,876元。│││遷讓之日止按月給│計算式:41.38㎡×6,800元/㎡×0.08│││付│÷12月/年=1,876元。│├─┼────────┴─────────────────┤│總│一、編號1、2部分合計88,081元(22,169+65,912=88,081││結│),二協會各得其中2分之1即44,040元(88,0812=│││44,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郵政協會應加計編號3、4部分,可請求60,950元(44,│││040+3,219+13,691=60,950元)│││三、二協會請求加計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自請求即本院105年8月9日準備程序翌日即105年8月│││10日起算。│││四、編號5部分給付予郵政協會。│└─┴──────────────────────────┘
b俞易辰占用附圖編號C(10.78㎡)、D(58.23㎡)、E
(36.22㎡)部分,面積合計為105.23平方公尺,二協會於105年2月25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方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應自該訴狀提出回溯5年,及該訴狀繕本送達(參原審卷第227、262頁)翌日即105年3月2日起得請求金額為:
┌─┬────────┬─────────────────┐│編│期間│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號│││├─┼────────┼─────────────────┤│1│100年2月26日起至│66,026元。│││101年12月31日止│計算式:〈105.23㎡×4,240元/㎡×0.││││0812月/年×22月〉+〈105.23㎡×││││4,240元/㎡×0.08365日/年×6日〉││││=66,026元。│├─┼────────┼─────────────────┤│2│102年1月1日起至│167,616元。│││104年11月10日│計算式:〈105.23㎡×6,960元/㎡×0.││││0812月/年×34月〉+〈105.23㎡×││││6,960元/㎡×0.08365日/年×10日〉││││=167,616元。│├─┼────────┼─────────────────┤│3│104年11月11日起│8,187元│││至104年12月31日│計算式:105.23㎡×6,960元/㎡×0.08│││止│365日/年×51日=8,187元│├─┼────────┼─────────────────┤│4│105年1月1日起至│9,567元│││105年3月1日止│計算式:105.23㎡×6,800元/㎡×0.08││││365日/年×61日=9,567元│├─┼────────┼─────────────────┤│5│105年3月2日起至│4,770元。│││遷讓之日止按月給│計算式:105.23㎡×6,800元/㎡×0.08│││付│÷12月/年=4,770元。│├─┼────────┴─────────────────┤│總│一、編號1、2合計233,642元(66,026+167,616=233,642││結│),二協會各得其中2分之1即116,821元(233,642÷2│││=116,821元,元以下捨去)。│││二、郵政協會加計編號3、4部分,可請求134,575元(116,8│││21+8,187+9,567=134,575元)│││三、二協會請求加計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自請求即二協會105年2月25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2日起算。│││四、編號5給付予郵政協會。│└─┴──────────────────────────┘郵政協會得請求廖珮吟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廖珮吟占用附圖所示F(48.14㎡)、G(92.26㎡)部分,面積合計為140.4平方公尺,郵政協會於105年2月25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方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應自該訴狀提出回溯5年,及該訴狀繕本送達(參原審卷第231頁)翌日即105年2月26日起得請求金額為:
┌─┬────────┬─────────────────┐│編│期間│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號│││├─┼────────┼─────────────────┤│1│100年2月26日起至│32,204元。│││101年12月31日止│計算式:〈140.4㎡×2,480元/㎡×0.0││││5÷12月/年×22月〉+〈140.4㎡×2,4││││80元/㎡×0.05÷365日/年×6日〉=32││││,204元。│├─┼────────┼─────────────────┤│2│102年1月1日起至│85,925元。│││104年12月31日止│計算式:140.4㎡×4,080元×0.05×3││││年=85,925元。│├─┼────────┼─────────────────┤│3│105年1月1日起至│4,136元。│││105年2月25日止│計算式:140.4㎡×3,840元/㎡×0.05││││÷365日/年×56日=4,136元。│├─┼────────┼─────────────────┤│4│105年2月26日起至│2,246元。│││遷讓之日止按月給│計算式:140.4㎡×3,840元/㎡×0.05│││付│÷12月/年=2,246元。│├─┼────────┴─────────────────┤│總│一、編號1、2、3合計122,265元(32,204+85,925+4,136││結│=122,265)。│││二、郵政協會請求加計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自請求之翌日即105年2月25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6日起算。│└─┴──────────────────────────┘
八、俞易辰主張二協會應補償其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改建工程費2,153,618元、繳納予訴外人周居義租金402,000元、為訴外人許來春攤繳自85年度起至100年度為止之地價稅378,092元、龍王颱風樹倒毀屋修繕費用155,000元及環境整理費用35,000元,合計3,123,710元;廖珮吟亦請求郵政協會對地上物估價賠償云云。惟民法第954條、第955條及第957條所定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土地或建物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非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不生同時履行問題,俞易辰、廖珮吟尚不得執此抗辯作為拒不拆除建物(或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依據。又上開占有人支出費用補償之規定,係以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善意占有人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且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方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查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1為郵政協會所有之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餘地上物屬違章建築,乃建築法令所不許,羅鳳圓改建房屋及俞易辰修建房屋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認增加原有合法建物之價值,使郵政協會受有利益。何況,俞易辰為○○市○○路○○號原有及改建房屋之占有人,其無權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將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附圖編號B)拆除,郵政協會除原保存登記之D1及附屬增建D2外,不可能保有其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利益。而俞易辰為保持○○市○○路○○號房屋適宜居住及辦公環境舒適,未經二協會同意,而僱工修建房屋或整理周圍環境等,既非為二協會處理事務,也非為二協會支出,其與郵政協會間無委任契約關係,也不成立無因管理。另俞易辰繳納予訴外人周居義租金,係基於其2人間租賃契約所為給付,該租賃契約尚不得對抗二協會,及其為訴外人許來春墊繳系爭481-3地號土地地價稅,均無請求二協會補償或償還之理,而自本件二協會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中扣抵,應為明確。
九、綜上所述,㈠郵政協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與電信協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下列之請求:
1.郵政協會請求俞易辰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拆除,將已保存登記之建物如附圖編號D1部分騰空遷讓,返還附圖編號B、C、D、E部分之土地,及與電信協會請求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廖珮吟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F所示鐵皮屋拆除,移除附圖編號G鐵皮圍籬內之地上物,將附圖編號F、G占用之土地返還,及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另郵政協會請求俞易辰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2部分拆除,返還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請求羅鳳圓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部分拆除,返還附圖編號B占用之土地,請求俞易辰、廖珮吟給付超過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及請求羅鳳圓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廢棄改判及駁回上訴如下:
1.原判決命俞易辰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已保存登記部分如附圖編號D1所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附圖編號C、D、E部分之土地,及應給付二協會上開b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核無不當。俞易辰此部分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主文第三項)。另原判決命俞易辰將已附屬於原有建物之附圖編號D2所示建物拆除,及返還未占用之如附圖編號
A部分土地,暨逾上開b所示金額外之不當得利,均有未洽,俞易辰此部分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㈠、㈡、㈢、第二項所示。
2.原判決命廖珮吟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G所示鐵皮屋及地上物拆(移)除,並返還附圖編號F、G部分之土地,及給付上開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核無不當。廖珮吟此部分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主文第四項)。原判決判命給付逾上開所示金額外之不當得利,則有未合,廖珮吟此部分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㈣、第二項所示。
3.原判決駁回郵政協會對於羅鳳圓請求拆除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暨二協會請求羅鳳圓給付不當得利之訴,核無不合。二協會上訴先位請求廢棄改判,雖無理由,惟備位追加俞易辰應拆除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暨請求上開a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則無不當,應予准許,因而判命如主文五、六、七項所示,另超逾上開a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則有未合,應予駁回(如主文第八項所示)。又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院既就備位之訴已為判決,即無庸再就二協會先位之訴為敗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4.本判決依二協會、廖珮吟聲請就二協會勝訴部分,及郵政協會對俞易辰拆遷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勝訴部分依職權,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九項所示之金額,為兩造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5.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則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本案拆遷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為主請求,不當得利之訴為附帶請求,僅以主請求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故依此核算兩造勝敗之比例而命負擔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二協會上訴後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俞易辰、廖珮吟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敗訴部分已確定,不得上訴。
俞易辰、廖珮吟對敗訴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游小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不
當得利附帶請求部分不予併計┌────────────────────────┬───────┬──────┬───────┐│訴訟標的價額│二協會敗訴│俞易辰敗訴│廖珮吟敗訴│├────────────────────────┼───────┼──────┼───────┤│A面積43.44㎡×公告現值43,400元/㎡=1,885,296元│1,885,296│││├────────────────────────┼───────┼──────┼───────┤│B面積41.38㎡×公告現值43,400元/㎡=1,795,892元│1,795,892│││├────────────────────────┼───────┼──────┼───────┤│C面積10.78㎡×公告現值43,400元/㎡=467,852元││467,852││├────────────────────────┼───────┼──────┼───────┤│D面積58.23㎡×公告現值43,400元/㎡=2,527,182元││2,527,182││├────────────────────────┼───────┼──────┼───────┤│E面積36.22×公告現值43,400元/㎡=1,571,948││1,571,948││├────────────────────────┼───────┼──────┼───────┤│F面積48.14㎡×公告現值35,900元/㎡=1,728,226│││1,728,226│├────────────────────────┼───────┼──────┼───────┤│G面積92.26㎡×公告現值35,900元/㎡=3,312,134│││3,312,134│├────────────────────────┼───────┼──────┼───────┤│總訴訟標的價額13,288,530元│計3,681,188元│計4,566,982│計5,040,360元│││占總額約28%│元,占總額34│,占總額38%││││%││├────────────────────────┴───────┴──────┴───────┤│二協會應就其敗訴部分(28%)負擔訴訟費用,其餘訴訟費用由俞易辰負擔34%、廖珮吟負擔38%│└───────────────────────────────────────────────┘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不
當得利附帶請求部分不予併計┌────────────────────────┬───────┬──────┬───────┐│訴訟標的價額│二協會上訴│俞易辰上訴│廖珮吟上訴│├────────────────────────┼───────┼──────┼───────┤│A面積43.44㎡×公告現值43,400元/㎡=1,885,296元││1,885,296││├────────────────────────┼───────┼──────┼───────┤│B面積41.38㎡×公告現值43,400元/㎡=1,795,892元│1,795,892│││├────────────────────────┼───────┼──────┼───────┤│C面積10.78㎡×公告現值43,400元/㎡=467,852元││467,852││├────────────────────────┼───────┼──────┼───────┤│D面積58.23㎡×公告現值43,400元/㎡=2,527,182元││2,527,182││├────────────────────────┼───────┼──────┼───────┤│E面積36.22×公告現值43,400元/㎡=1,571,948││1,571,948││├────────────────────────┼───────┼──────┼───────┤│F面積48.14㎡×公告現值35,900元/㎡=1,728,226│││1,728,226│├────────────────────────┼───────┼──────┼───────┤│G面積92.26㎡×公告現值35,900元/㎡=3,312,134│││3,312,134│├────────────────────────┼───────┼──────┼───────┤│上訴利益│1,795,892│6,452,278│5,040,360│├────────────────────────┼───────┼──────┼───────┤│勝敗比例│勝率100%│勝率約29%│敗率100%│││(B)│(A)│(F、G)│││├──────┤││││敗率約71%(│││││C、D、E)││├────────────────────────┴───────┴──────┴───────┤│1.二協會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勝訴,該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一方俞易辰負擔。││2.俞易辰上訴部分,俞易辰就敗訴部分(71%)應負擔訴訟費用,餘訴訟費用(29%)由二協會負擔。││3.廖珮吟上訴部分,應由廖珮吟負擔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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