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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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明
鄭鈞檡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10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銀聯卡貳佰零肆張、行動電話陸支、刷卡機貳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銀聯卡貳佰零肆張、行動電話陸支、刷卡機貳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丙○○分別於民國105年3月某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尋找「徵司機」工作而結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大哥」之成年男子,甲○○、丙○○雖未能知悉被害人真實姓名身分,然其明知所提領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仍同意受僱於「小胖」、「大哥」,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綽號「小胖」、「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小胖」、「大哥」承諾甲○○如提領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5千元之報酬,復交付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手機,供與「小胖」、「大哥」聯絡之用。「小胖」、「大哥」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之方式向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帳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中,經不詳之人取得該人頭帳戶之資料後,再將銀聯卡交予不詳之人後交予「小胖」、「大哥」。「小胖」、「大哥」掌握行騙進度後,透過手機通訊軟體「VOXER」指示甲○○、丙○○持銀聯卡迅速前往各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嗣於10
5年4月1日14時28分許,甲○○持大陸地區之銀聯卡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埋首接續提款,民眾發現行跡可疑而報案。員警到場後,發現其2人坐在車內行跡可疑,故上前盤查,詢問甲○○領款若干及用途,並質問其是否擔任「車手」,丙○○見狀立刻逃離,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之15制伏,警並當場在其2人所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小胖」、「大哥」所有之銀聯卡204張、甫使用該銀聯卡提領之被害人所有之現金177萬元、刷卡機2台、行動電話6支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坦承不諱,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款記錄之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銀聯卡翻拍照片、查詢餘額畫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8日金訊業字第1050001
405號函暨所附之各交易項目筆數彙總表、提領金額總和、次數統計表及各卡號之交易明細表、銀聯卡204張、現金177萬元、刷卡機2台、行動電話6支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同此)。再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同此)。查本件詐騙犯罪型態,無論就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後再層轉匯入其他人頭帳戶內,並改由其他車手出面提領款項等各項階段,無一不需仰賴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自無從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故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均有意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其詐欺之犯罪結果。因此,本件被告甲○○、丙○○與「小胖」、「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均係出於為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以使之交付款項之目的而相互分工,縱被告甲○○、丙○○除與「小胖」、「大哥」外,並未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直接聯絡,而係由「小胖」、「大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聯絡,仍無礙於彼此間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與「小胖」、「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丙○○於該日持銀聯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除得以認定一名被害人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另有其他被害人,或共計有若干被害人,無從區分各該提領款項係一人或數人匯款,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另無證據足以證明「小胖」、「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少年或兒童,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其等皆已成年,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丙○○均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金錢,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測試及提領款項,而牟取報酬,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本件被害人不明,提領款項高達177萬元,已為警查扣,被告甲○○、丙○○事後均坦承犯行,各實際獲得報酬三仟元(詳本院卷),暨被告甲○○高職畢業,沒有結婚,父母親都在,之前賺錢有交給父母親,有女友,但沒有小孩,現在跟女友賣衣服,月入約二萬多元;被告丙○○高中畢業,沒有結婚,沒有小孩,父母親需其撫養,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三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甲○○、丙○○本件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扣案之銀聯卡
204張、行動電話6支、刷卡機2台,係供被告甲○○、丙○○操作測試提款及聯繫使用,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由被告甲○○、丙○○持有中,且扣押中,無不能或不宜沒收之問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77萬元及未扣案之現金6000元(被告甲○○、丙○○各獲取犯罪所得3000元),分別係被告甲○○、丙○○持銀聯卡操作查詢所提領及其二人分別獲取之車手報酬,均為本件犯罪所得,亦屬於被告甲○○、丙○○,且未經合法發還不詳被害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就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77萬元諭知沒收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3000元,分別於被告甲○○、丙○○之判決主文中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