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951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5月16日3時2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口附近,見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處停等紅燈,即向甲○搭訕並索取電話,惟遭甲○拒絕後,竟騎車一路尾隨甲○至甲○之住處門口(地址詳卷)。於甲○下車時,乙○○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從正面抓住後強壓在地上,強行撫摸甲○胸部,隨即又將手伸進甲○褲子內,惟因甲○身著安全褲而難以脫掉,乙○○遂隔著安全褲強行以手指插入甲○生殖器,而以此強暴方式對甲○為性交得逞1次,過程中甲○雖有反抗、呼救,但旋又遭乙○○將其頭部壓制在地,並用手摀住嘴巴,致甲○無法逃離,直至3到5分鐘後,乙○○因怕遭人發現,始自行離開。嗣因甲○報警後,員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甲○之身分,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2、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他字卷第16至1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本案行車路線圖、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一站式作業」通報表、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本案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在卷可稽(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25786號〈下稱警卷〉第3、4、16、21至24、28至46頁,他字卷第2至15頁,移送併辦之警卷第26頁)。復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於他字卷密封袋)等存卷可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2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對被害人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前,有伸手撫摸被害人甲○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應係本於該次性交目的所為,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無不良素行、年輕尚輕、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狀,要屬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有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認為確可憫恕,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犯罪時年為20多歲之人,年紀尚輕,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查上開各情僅屬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且被告於本案係強行撫摸被害人甲○胸部,再強行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甲○之生殖器,時間長達3至5分鐘之久,被告於過程中為遂行其犯行,更將被害人甲○頭部壓制在地及摀住其嘴巴,衡情被害人甲○於過程中必然感受莫名恐懼,是被告犯罪情節已非輕微。又被告雖自稱有與被害人甲○調解意願,然經本院2次安排調解,被告均未到庭,而未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無從認定被告心中確有誠摯懺悔之意,被告亦不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3431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即以上揭強暴方式對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未能尊重被害人甲○對其身體之自主決定權,其犯罪動機、目的殊值非難,更造成被害人甲○身心均受創傷,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自稱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工作,約收入約3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小孩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符合刑法第74條所規定各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本案經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已不符合上開規定之緩刑要件,是亦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查扣之安全帽1頂、短袖上衣、牛仔短褲各1件、脫鞋1雙等物,被告固自承為其所有,然上開物品均為被告平時穿著或配戴之衣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第20頁),無從認定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王奕勛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