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685號抗告人 俞易辰
羅鳳圓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俞易辰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命其拆除(或遷讓)門牌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建物如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D部分,及返還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D、E部分土地(面積共148.56平方公尺),暨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對該判決駁回其請求抗告人羅鳳圓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面積41.38平方公尺),暨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相對人並於原法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俞易辰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暨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法院以:俞易辰就第一審判決命其拆除或遷讓如附圖所示A、C、D、E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面積148.56平方公尺),及相對人先位聲明請求羅鳳圓、備位聲明請求俞易辰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面積41.38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104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3,400元計算,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44萬7,504元、179萬5,892元。至相對人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謂其未使用A部分土地,不得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云云,要屬相對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問題,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青蓉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