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慶儒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被告陳慶儒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第2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7月28日11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7月28日11時54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而查獲,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慶儒經傳喚未到。詢據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略以:伊最近1次施用毒品係於109年7月15日19時許等語。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109年8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75%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一般而言,施用多量毒品者,於施用後4、5日內仍有可能檢出低濃度毒品反應,此經法務部調查局92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09100892030號函示明確。顯見被告於109年7月28日11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綜上,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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