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浦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浦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謝浦松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
110年1月16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路之霸元薑母鴨店,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員警執行酒駕路檢勤務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浦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9頁、第37頁、第43頁、第47頁,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閾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上開法定閾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近年均多有宣導酒後駕車之違法性及危險性,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竟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值非難,本案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實害,兼衡被告無酒後駕車涉犯刑事責任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自陳高中畢業、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7頁)、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法治及交通安全觀念,促使被告記取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與潛在危害,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國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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