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華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192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華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吳華城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籍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3192號被告吳華城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華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居處內,先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吳華城 於同日下午因另案為警通知製作筆錄,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華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於107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乙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有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