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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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馬瑄 𤧻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93號、第9694號、第1136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1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馬瑄𤧻、 朱翊誠 (原審通緝中)、 薛淳鴻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晚間,在屏東市○○路朱翊誠住處商議後,由朱翊誠駕車號000-0000號機車附載薛淳鴻,於當日21時許至○○縣○○市○○街○○巷○號由 曾彥祥 、 李妍蓉 夫妻經營並居住之屏東0000000000外,先由朱翊誠翻牆由二樓入侵,薛淳鴻在會館外把風,另馬瑄𤧻則前往屏東市○○路○○號附近,監看在該處聚會之曾彥祥夫妻之動態,以防曾彥祥或其親友突返回現場而措手不及,並因朱翊誠之臨時需求,馬瑄𤧻再持其購得可供行兇使用之一字起子及鐵槌各一支,回現場交予薛淳鴻,再由薛淳鴻在牆外交予朱翊誠,渠等竊得屋內曾彥祥夫妻所有之保險箱2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90萬元、金戒指2只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並由朱翊誠主導分配贓款,由朱翊誠分得50萬元、薛淳鴻分得30萬元、馬瑄𤧻分得10萬元。嗣經曾彥祥夫妻報警而查獲上情,並追回如附表所示之物、該2個保險箱及馬瑄𤧻交還之10萬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馬瑄𤧻(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證人朱翊誠、薛淳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曾彥祥、李妍蓉夫妻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末按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經查,本件同案被告朱翊誠先以攀爬翻越牆垣方式,侵入被害人曾彥祥、李妍蓉夫婦之住處,並由原審共同被告薛淳鴻在上開住處外把風、被告則在另一指定地點把風,後再依照朱翊誠指示,購置一字起子與鐵鎚之兇器,攜帶至案發地點交付朱翊誠,朱翊誠則負責在內竊取財物。被告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核與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薛淳鴻、朱翊誠間,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共同竊取被害人曾彥祥、李妍蓉夫婦所有之財物,其所竊取者雖屬數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上開法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被害人曾彥祥、李妍蓉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業已將所分得贓款10萬元返還被害人曾彥祥、李妍蓉,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曾彥祥、李妍蓉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查本案所竊得之贓款,由被告分得10萬元、薛淳鴻分得25萬元、朱翊誠分得55萬元,業據其等供述明確,又被告就其所分得贓款10萬元,既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由被害人曾彥祥具領,為曾彥祥於警詢時證稱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原審同案被告薛淳鴻,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予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1│存摺│6本│├──┼────────┼───┤│2│珍珠項鍊│1條│├──┼────────┼───┤│3│印鑑│2顆│├──┼────────┼───┤│4│玉鐲│1只│├──┼────────┼───┤│5│鑰匙│2串│├──┼────────┼───┤│6│財務報表│1份│├──┼────────┼───┤│7│籌碼樣本│1組│├──┼────────┼───┤│8│空紅包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