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0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惟媛
余金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余金鳳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武營路與武營路239巷口,欲左轉武營路239巷行駛時,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張惟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營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余金鳳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被告張惟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余金鳳貿然左轉,被告張惟媛則逕自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致2車發生碰撞,被告2人均當場人車倒地,被告余金鳳並受有腦震盪、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被告張惟媛亦因而受有左膝擦傷3×3公分、左小腿擦傷6×3公分、右手第五指擦傷0.5×0.2公分、右肘擦傷3×1公分、右前臂擦傷7×2公分、右掌擦傷4×0.5公分、0.5×0.5公分、右膝擦傷3×2公分、3×2公分、1×1公分、1×1公分等傷害。案經被告2人對彼此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