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佳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乙○○因罹患精神疾病,自民國102年間起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至110年3月間精神症狀惡化,再度由家屬陪同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及領取藥物,惟乙○○於同年6月間即自行停藥且未再回診,而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處於顯著降低之狀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7月5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鳳山美澄門市」內,見AV000-A11123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獨自飲食,遂上前表示欲與其認識,經甲女拒絕並尋求超商店員 吳佳靜 前來協助處理後,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拉甲女,甲女在與乙○○拉扯之過程中跌坐在地,乙○○隨即壓制甲女,並強脫甲女褲子、內褲及掀開甲女上衣,另褪去自己褲子後壓坐在甲女下半身,過程中撫摸甲女胸部,及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以手觸摸甲女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等處之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嗣有男性客人欲進入超商店內,乙○○見狀即倉皇拾起自己褲子往店外逃逸。

 ㈡復於同日5時12分許,乙○○再度返回上開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店內貨架上之麥香紅茶1瓶(業已發還店家)及口香糖1包後,未結帳逕行離去。而到場處理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員警丙○○,見乙○○行為有異,且穿著與監視器畫面中為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嫌犯類似,即追出店外欲盤查乙○○之身份,而在詢問乙○○姓名年籍時,乙○○明知丙○○身著員警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臉部,並於逮捕過程中與丙○○扭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執行職務,且造成丙○○受有左前額、上下唇、左肘、左腕、左中、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此足資識別其身分之人別資料,均依上開規定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4至2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強行掀開甲女上衣撫摸甲女胸部,及褪去自己、甲女之褲子後壓制甲女之行為,惟否認有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只有猥褻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女指稱遭被告以手指侵入陰道之時點(即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2分23秒至2分25秒),並未看到被告雙手有碰觸甲女私處的情況,而於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2分56秒處,被告雙手似乎有靠近甲女下體之動作,惟甲女證稱斯時被告並未以手指侵入其下體,且由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甲女應已以側身方式閃躲被告,並以手擋住自己陰部,使被告無法將手指插入被告陰道內,而無法構成性交行為之既遂。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應僅論以被告強制猥褻罪或強制性交未遂之罪名等語(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經查: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強拉甲女,而甲女在與被告拉扯之過程中跌坐在地,被告隨即上前壓制甲女,並強脫甲女褲子、內褲及掀開甲女上衣,另褪去自己褲子後壓坐在甲女下半身,過程中有撫摸甲女胸部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超商店員吳佳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1、14至16頁;偵卷第58至60、79至81、142至14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26至33頁;偵卷第83至89頁)。基上,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

 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由前揭對於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定義,可知欲判斷被告主觀上究竟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犯意,或可從被告所碰觸被害人之身體部位、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性器、肛門部位之密接可觸及性,及手段之強烈程度等客觀情節綜合判斷。

 ②關於被告本件犯案過程,經證人甲女證述:被告搭訕我未果後就出手強拉我手腕,我當下馬上向店員求救並請她報警,被告可能聽到要報警,就再度出手強拉我的手腕,我當時一直反抗和被告拉扯,被告就把我拉倒在熱食區的地上,接著把我的衣服拉開,使我的胸部裸露,另外把我的褲子、内褲脫到膝蓋左右,内褲也遭被告扯爛,過程中被告將他的褲子脫掉,我趁隙轉身想爬離開,但是又遭被告拉住褲子露出臀部,無法離開等語(警卷第10頁);證人即超商店員吳佳靜證稱:當時被告欲將甲女往店外拖走,甲女當下有抵抗,被告便將甲女往自助區的方向拖去,甲女有掙扎跌倒後爬不太起來,被告即開始扯甲女的衣服及内衣,甲女的褲子、內褲有被脫掉,然後被告便脫下褲子,並且壓在甲女身上上下其手等語(警卷第15頁),互核2人就事發過程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而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被告與甲女互相拉扯,並於甲女跌倒在地後,隨即上前壓制甲女,另強行脫下甲女褲子、內褲至大腿處及拉扯甲女上衣,使甲女裸露下半身及胸部,被告再跨坐於甲女大腿位置。後續被告於褪去自己褲子裸露下體時,甲女曾試圖將自己的褲子穿好,惟被告再度拖行甲女,並將甲女之褲子拉扯至甲女膝蓋處,隨後以左手緊抓甲女上半身,右手則伸向甲女兩大腿間之私處位置,甲女有側身往左之動作,被告仍持續以右手伸向甲女陰部位置。被告復跪趴在甲女背側,以雙臂緊夾抱甲女上半身,並以下半身朝甲女臀部不斷搖擺磨蹭,另於甲女上半身轉為正面時,不斷以雙手大力搓揉甲女胸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0、243至249頁;本院卷二第34頁),亦與前揭2位證人證述相互吻合,是被告對於甲女為本案犯行之過程堪以認定如前。而由被告強脫甲女內、外褲數次使甲女裸露下半身、褪去自己褲子裸露下體跨坐在甲女下半身擺動,以及以手強硬往甲女陰部觸摸等舉動,均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甚明,被告猶辯解其行為僅止於猥褻云云,實不足採。

⑵被告所為已達強制性交既遂之程度

 ①按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關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經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是用手指侵入我的私處1次並戳動,沒有以其性器或其他工具為之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第143至144頁;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已見甲女就被告侵犯之次數、手段等犯罪情節並未有強加不利於被告之說詞。又經本院勘驗整段案發當時超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以手伸向甲女私處之時點,落在監視器檔案時間2分54秒至2分59秒間,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4頁)。惟經本院反覆播放該監視錄影畫面向甲女確認遭被告以手指侵入陰道之時點,甲女始終堅定表示:被告確實是在監視器檔案時間2分23秒至2分25秒間,扯開我的褲子,以手指侵入我的陰道,我很確定是在被告抓我褲子拖行我(即監視器檔案時間2分43秒)、被告脫下自己褲子(即監視器檔案時間2分56秒至2分58秒)之前發生的,這段影片有部分被桌子擋住了;至於監視器檔案時間2分54秒至2分59秒,被告將手伸到我大腿間之私處位置,是以手指伸入我的陰部小陰唇內側位置,並觸及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等處,所以我才有側身閃躲的動作,此段時間被告並無以手指侵入我陰道等語(本院卷一第232至237頁;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是甲女對於案發過程之重要情節所述前後一致,且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經過、手段、侵害之身體部位均能具體明確陳述,內容合理,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參以甲女在作證過程中,自始至終均能秉持自己所知所感所見而為證述,不因監視器畫面拍攝角度關係致未能攝錄其所證稱遭被告以手指侵入陰道之影像時點,而改變其證詞之態度,以及甲女與被告在本案發生前素未謀面,彼此間並無怨隙,且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時均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及他人知悉後被議論之風險,以此極端方式杜撰上情來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甲女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具有高度之憑信性,應可採信。至於辯護人指稱甲女有以手擋住自己陰部避免被告侵入之情形,惟經本院勘驗超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並未有辯護人上開所指情事,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採認,附此敘明。

 ⒊綜合甲女歷次之證述及本院勘驗超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已達強制性交既遂之程度。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關於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3頁),核與證人即超商店長 謝鈞泓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警員丙○○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60至61、140至14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往返動線示意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大東醫院甲字第158580號診斷證明書、員警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警卷第1、19至25、34至44頁;偵卷第93至10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之猥褻行為,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中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⒊被告前揭所犯強制性交、竊盜及傷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事由

  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自102年間起即出現幻聽、睡眠狀況不佳等症狀,由父親陪同至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隨後維持規律回診與用藥至105年2月止即中斷。於108年1月7日、同年月14日又出現幻聽、關係意念、被害意念、被控制意念等情形,由老闆陪同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之後直至110年3月31日,被告再因精神症狀惡化由家屬陪同至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就醫服藥,惟於同年6月2日後,被告復自行停藥且未再回診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11年10月4日長庚院高字第1111050702號函檢送被告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3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523000號函檢送被告病歷資料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9至137、265、271至359頁)。而經本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進行鑑定,結果略以: 李員 (即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具有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表現。並敘明該結論係基於「李員所犯之案件現場為出入頻繁的超商,此一行為違反正常邏輯思考,且李員陳述案發當時有幻聽『拉她』、『拉她褲子』,感覺自己似乎在夢境中,有現實感模糊之表現。」、「李員在離開案發現場後約莫3小時,因為尋找失落零錢與口渴想喝飲料之理由,再度回到發案現場,對於先前所發生之案件陳述在當時已經遺忘,違背正常認知行為。對於警員詢問,在沒有意識到自己先前犯行,與警員產生衝突並攻擊警員。」、「在警員訊問筆錄並提供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時,不認得影片中的自己,也不記得自己所做過的事,直到111年7月7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王醫師診視並開立抗精神病藥物RISDOL服藥後,李員陳述約3至4天,漸漸想起案發當時的細節,承認自己曾經做過的事,符合臨床病理症狀與藥物治療預期的反應。在會談當時,李員之情緒表現穩定,具邏輯思考能力,此一藥物反應,間接證實李員罹患思覺失調症的現況,以及推論案發當時李員受精神症狀干擾之可能性。」、「此次案件李員行為與其過往内向個性顯有不同,推論為精神疾病影響其行為與判斷力。」等理由所為之判斷,有該院111年12月7日長庚院高字第1111202884號函檢送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7至398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醫療機關依嚴謹之鑑定程序,對被鑑定人即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聽取其自訴涉案經過,並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家族史、一般身體檢查與神經系統檢查、抽血、腦波、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測驗等項目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作之結論,不論鑑定機關之資格、所採取之鑑定方法、過程及結果等,均無瑕疵可指,應屬可採。據此,足認本件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之情事,考量其罪責程度明顯較諸一般正常人為低,爰就其所犯上開3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⑴隨機於超商之公共場所挑選素不相識之甲女犯案,且犯罪手段粗暴,使甲女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與折磨,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另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私利,恣意竊取超商店內物品,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並於員警上前盤查時,徒手毆打員警,顯然輕蔑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應予非難;⑵犯後否認強制性交之犯行,坦承竊盜、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惟均未能適度賠償告訴人甲女、丙○○及被害店家之情形;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4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勞役之刑,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監護處分之必要: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被告是否有再犯之虞,及後續對於被告病情之處置等節,經高雄長庚醫院醫師出具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約10年期間,未接受規律服藥治療,致其精神症狀未獲適當控制,除了造成個人工作、生活、社交功能受損,亦存在潛在社會安全問題。而病識感不佳是此類病患常見無法規律接受治療之原因,故認為監護處分之監禁及保護功能預期可達疾病積極治療與認知、行為、功能復健之目的,建議被告至急性病房接受3個月積極精神症狀治療控制,後續依疾病症狀改善程度,轉至復健病房或日間病房6個月,加強其生活、認知、行為、職業功能之復健,並降低疾病再發率,此有前引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參以本件被告對甲女施以強制性交之場合、手段等情事,足見被告之思覺失調症精神疾病若無為妥善之治療,難以排除其再犯或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危害,本院為預防被告再為類此之違法行為,導致危害社會安全秩序,認確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監護之必要。另為使被告能及時接受治療,認被告之監護處分有在刑前實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資矯正。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竊得麥香紅茶1瓶及口香糖1包,其中麥香紅茶1瓶業已返還予店家,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是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為口香糖1包,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吳書嫺

         

         法官胡慧滿

         

         法官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口香糖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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