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更正為「損壞玻璃窗」、「損壞機車右後視鏡」,並刪除「致令不堪使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雖與告訴人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惟其毀損犯行,並非對告訴人2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參照)。
三、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就96年3月15日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