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甲○○(聲請書誤載為 徐東台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甲○○於94年9月20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1紙在卷可稽,茲因該案業已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聲請人依被告之住居所桃園縣○○鄉○○村○○路○○○巷○○號、桃園縣○○鄉○○路○○○號、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3樓之2傳喚到案執行,惟被告並未到案,聲請人再派員前往被告上開住居所執行拘提,拘提無著,被告亦未到案執行,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資料(均影本)附卷可稽,再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甲○○到案執行時,聲請人均將受送達人姓名「甲○○」誤植為「徐東台」,縱使聲請人依具保人戶籍地桃園縣八德市○○路227之3號9樓傳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惟受送達人姓名既有誤,難認已合法送達具保人。從而,具保人並未受聲請人合法通知,自無可能於聲請人指定之日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是為貫徹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並使具保人得因偕同被告到場執行,而仍有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本件宜由聲請人再定期日對具保人再行通知,以求慎重。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