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東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844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東林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劉東林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劉東林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東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劉東林已認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44號被告劉東林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東林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11日3時12分許,因躺臥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地面,經執行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詢問其身分資料,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執行勤務之員警 吳思諺 辱罵三字經「幹你娘」、「哭爸」(均臺語)等語,而貶損員警吳思諺之名譽(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東林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了,意識不清,伊沒有逃跑、反抗或打警察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有職務報告及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檢察官謝志明
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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