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九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原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期滿,因法律修正而於同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竊盜案件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嗣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揭三罪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後,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前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三百十四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礦泉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一百六十五號,因竊盜案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查獲,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偵查機關發覺前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至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偵訊室自首前述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本件裁判,且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自首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查獲時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警卷第八頁),足證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八四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七號、九十五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均值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原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期滿,因法律修正而於同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為一年三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又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竊盜案件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嗣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揭三罪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所謂對犯人之嫌疑,係指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警員僅單純依據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盤查被告,然毒品列管人口非必然即會再吸毒,應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並無客觀上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另案竊盜案件遭查獲並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 黃炳欽 帶回松安派出所後,經證人即同所員警甲○○透過警用電腦查詢被告前科,得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且未定期到警局驗尿,係毒品行蹤不明人士,乃質以被告近來是否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即主動坦承,在查詢前科資料前並無任何線報或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係直到查詢前科後,始知悉被告為遭控管之煙毒犯等語,業據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本院卷第三十六頁),故本院審酌被告遭查獲之案件,係竊盜案件,與施用毒品並無直接關聯,而警員又清楚證述在未查詢前科前,並不知悉被告係有煙毒相關資料之人,更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透過前科資料知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時,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未有確切之根據,故本件被告於警員並未發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處分,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均執行完畢在案,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為搬運工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其有正當工作,本應珍惜現有一切,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回歸社會,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雖值非難;惟亦念及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觀之被告遭查獲時即主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另目前與胞兄同住,有固定住居所,家庭功能亦屬正常,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再參之被告雖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遭判刑,然前揭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案件係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止,約每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且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且為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另前揭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案件,則係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某時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某時止,以平均每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反覆施用海洛因多次,且為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故本院綜合審酌上開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