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市內電話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且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以掩飾其犯行,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詎甲○○不惜發生上述結果,而基於幫助他人易於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9月21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申請在臺北縣○○鄉○○路○段○○○號1樓,裝設租用00-00000000之市內電話後,隨即將上開0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使用權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遂行電話詐欺犯行時之發話、受話及傳真等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市內電話使用權後,即於96年7月20日15時許,假冒「旭磊國際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業於95年1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名義,由自稱 李重勤 之人,先以該00-00000000電話撥話及傳真等方式,向乙○○所經營之「春記螺絲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號)佯稱訂購螺絲一批(價值新臺幣37,993元),並約定於96年8月2日交貨,付款方式為收到帳單後隔月底前以現金支票結帳云云,因於詢價、討論付款方式、正式下單及正式出貨等過程,該自稱李重勤之人均係使用上開00-00000000電話作為與乙○○受話、發話及傳真資料之用,致使乙○○陷於錯誤,認為該使用00-00000000電話與其聯繫之自稱「旭磊國際有限公司」李重勤之人,確有訂購該批貨品及依約付款之意思與能力,遂依該自稱李重勤之人之指示,於96年8月1日15時許,由臺中市○區○○路上的大榮貨運將該批貨物寄送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臺北縣○○鄉○○路○段71之12號處,並由該詐欺集團自稱 郭青山 之不詳成員簽收,因而詐欺取財得逞。嗣因乙○○於隔月將帳單寄至該址,因查無收件人遭退件,而上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已無人接聽,始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未聲請電話,身分證曾經遺失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乙○○確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上述貨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證述明確,並有旭磊國際公司採購單、貨物收據在卷可稽,故本案詐欺取財正犯確有以上開詐術詐得被害人乙○○之財物,應堪認定。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辦,然觀之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市內電話租用申請書及被告於97年10月21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等文件上「甲○○」之簽名,無論於字體、字形、筆觸、筆勢均屬一致,並均呈現三字之體積、大小相當、間距相等、筆跡略草、運筆力道平均等特徵,且「耀」字之「光」部首之最後一筆劃均拉長至「翟」部分之右下方,顯與一般人書寫「耀」字之習慣明顯不同,堪認上開各份文件上「甲○○」之簽名,應為同一人所簽具,至為明確,故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市內電話為其所申請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應係基於自由意志於申請系爭市內電話後,交付予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使用,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現今社會常情,申租市內電話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並無使用他人名義所申請之電話之必要,且電話號碼具有一定之專屬性,依電話號碼及申請資料,即可查知申請人,是以一般人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並藉此躲避執法人員查緝,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使用非熟識他人名義申租電話之理。況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電話遂行詐欺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人頭電話,以隱匿其等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警方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姓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提供上開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當時為成年人,具有相當識別能力,依其智識、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申設上開市內電話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人頭電話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上開電話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聯絡電話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利用上開電話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案詐欺取財正犯即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
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至於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因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台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㈣此外,修正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
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對照修正前刑法第
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為釐清共犯獨立性與從屬性之爭,而修正文字採共犯從屬說之「限制從屬形式」,此乃文字、文義之修正及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有變更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查本案正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有何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恣意將申租之市內電話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充作犯罪工具,行為殊不可取,其所為造成被害人乙○○損失非輕,迄今未為賠償,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非佳,惟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暨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本件犯罪行為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9月30日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97年10月22日為警緝獲到案,要無該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1項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382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本件仍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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