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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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5被告丙○○
41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度偵字第133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事實欄第1行:「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第11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33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里○鄰○○街○○○
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
○○○號13樓之12居台北縣○○鄉○○路○段○○○號13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一)甲○○基於上述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7年9月18日1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於97年8月11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二)丙○○基於上述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97年9月18日,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附近,將其於97年9月17日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嗣該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9月19日19時20分許,透過網路聊天,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將1台筆記型電腦賣與乙○○,致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先後於自動櫃員機各存入2萬元至甲○○、丙○○上揭銀行帳戶內,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害人乙○○之指述。
(二)匯款資料2紙。
(三)被告2人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各1份。
(四)被告甲○○之自白。
(五)被告丙○○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其於97年9月份中旬,見報紙求才廣告找工作,撥打電話過去後,對方說可提供當司機晚上揭送客人之工作,於收受現金後須讓公司抽成,故應公司要求而開立上揭帳戶,並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都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人云云。惟查:被告先辯稱:該帳戶係要讓公司抽成而交付云云,然復又改辯稱:該帳戶係要讓公司照會銀行看其帳戶有無問題云云,惟查:近年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況受僱為人工作,應係提供自己帳戶帳號,供雇主匯入薪資,豈有匯款入自己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令雇主任意提款之理?又雇主如何查察其每日載客量及收受現金狀況而為管理?此顯與雇主經營企業以為營利之目的有違?又若銀行帳戶有問題,將致所有人無法領取金錢,根本與雇主無關,豈有雇主代員工向銀行照會之理?是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益證被告辯解無法採信。參以,被告曾經營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顯非至愚之成年人,當知應徵司機之工作何需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雇主,是其所辯有悖於常情,當屬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六)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私密物品,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幫助之行為,是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從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曾國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8年度偵字第6780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13樓之12居臺北縣○○鄉○○路○段○○○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甲○○、丙○○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做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㈠甲○○於民國97年9月18日1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於97年8月11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㈡丙○○於97年9月18日,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附近,將其於97年9月17日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嗣該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9月18日17時許,透過網際網路UT南部人聊天室與 吳宜璋 聊天,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2小時援交服務,須先用自動櫃員機確認吳宜璋之身份,且要將存款提領出來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吳宜璋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先後各存入13萬983元、3萬元至甲○○、丙○○上揭銀行帳戶內,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吳宜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丙○○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吳宜璋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所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匯款單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被告甲○○、丙○○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黃股)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7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之罪嫌與前案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爰併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5日
檢察官黃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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