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號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7年10月14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胡育忠 於民國97年8月26日2時21分駕駛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後方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全托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
117.6公里處,因曳引車裝載貨物過重,經警要求至過磅站過磅,測得實重29.8公噸,逾該車核定總重25公噸,而超載
4.8公噸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單位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漏引第1項)之規定,於97年10月14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依法領有全聯結車之行照,於未聯結時,核定總重為25公噸,其聯結核定總重為45公噸。胡育忠於97年8月
26日2時21分駕駛前開營業大貨曳引車後方聯結車牌號碼:
00-00號全托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117.6公里楊梅收費站時,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要求將該聯結車分開磅重,認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曳引車測得實重29.8公噸,逾該貨車核定25公噸,而超載4.8公噸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該規定係規範大貨車兼供曳引之全聯結車之聯結載重規定,而同條第4項則規定全聯結車未聯結時之載重標準,員警依交通部之行政函示將全聯結車分開磅重,顯然與前開規定相左:㈡另當時取締員警係以全聯結狀況以母車下去測量,並未將聯結車拆開分別測量,而道路與地磅高低不同,所以測量重量一定不會標準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
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8款所稱之總重係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同條第19款所稱之總聯結重量,係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復按聯結車輛之裝載,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2、4款亦定有明文。故本案兼供曳引之貨車聯結拖車裝載時,除不得超過汽車行車執照上核定登載之總聯結重量即曳引貨車與聯結之拖車總重量之和外,其貨車及拖車之裝載,亦分別不得超過本身核定之總重量。
五、經查:㈠證人即當時執勤員警甲○○於本院證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
由伊所取締,車號00-000號全聯結車裝載水,經過造橋收費站的北上地磅處,因為地磅長度無法容納下該聯結車的長度,所以依據交通部96年10月16日函辦理,全聯車之裝載,應該分開過磅原則,予以分開過磅。當時過磅的時候,雖然未將聯結車拆開,係因受限於地磅空間處太小,伊先把母車進入過磅,才磅出全面總重量,子車重量18.7公噸。當時是因為母車超載,伊才舉發。本件沒有一起秤重,是先測量前面再測量後面,今日異議人是母車超載,過磅時子車沒有進入,所以不會影響母車秤重之重量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8年2月16日訊問筆錄)。茲證人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任何恩怨仇隙,並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依此,本院認證人所證上開舉發過程,應屬實在。本院參酌曳引車後方聯結全托車方式一般係以掛勾方式聯結,及依證人前開證述內容,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於過磅時,後方聯結之全托車既未進入地磅一同過磅,縱曳引車於過磅時未將全托車卸除,應不影響曳引車過磅之重量。異議人辯稱員警是以全聯結狀況以母車下去測量,並沒有將聯結車卸除分別測量,而道路與地磅高低不同,所以測量重量一定不會標準云云,不足採信。
㈡茲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其核
定之載重為14.6公噸,總重量為公25噸,總聯結重量(即加上曳引聯結之拖車載重重量)為45公噸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而該車為警查獲時雖有聯結拖車行駛,惟警方當時係將曳引車及全托車分開磅重,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而該曳引車經過磅後,測得實重29.8公噸,逾該車核定總重25公噸,而超載4.8公噸之事實,亦有證人當場掣單舉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上開時、地,裝載貨物逾該車核定總重25公噸,而超載4.8公噸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六、綜上,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有於上述時、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4.8公噸違規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原處分漏引第1項)罰鍰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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