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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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相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相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相印於民國102年1月19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住所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其身體狀況、生理反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迄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行經同市○○路○段○○○巷○○弄口,無故將上開車輛停置在該處路中且未熄火下車,經員警執行酒駕取締勤務發覺有異即予攔檢,並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相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相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平面圖(空拍相片、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102年1月20日、2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78005D)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相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目前仍在易服社會勞動中,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查,足見其為本件犯行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與累犯之要件尚屬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陳相印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併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生活經濟狀況(離婚,育有二子,經濟狀況不好)、職業(計程車司機)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