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芳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玉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地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玉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芳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12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臺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玉芳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186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0號、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陳玉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0號、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玉芳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並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除毒癮,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為本件犯行,所為甚有可責,再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個人健康至鉅,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暨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職業(清潔工)及生活經濟狀況(離婚,育有3子,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玻璃球雖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一情,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