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家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家福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3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彰化縣社頭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預見其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構成犯罪,竟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犯罪故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彰化縣田中鎮。
嗣於同晚間8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由 洪志欣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蕭家福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紙、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6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查被告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於103年1月3日22時2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0毫克,有上揭酒精測試單1紙在卷可按,已超過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駛車輛),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3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1次酒駕前科,猶不知悔改,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再次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危,行為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雖有肇事但未造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