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呂宏 為
林惠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 律師
被 告 趙尊彬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建物內浴室及
近主臥室陽台漏水部分,依附件所示修繕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 呂宏為 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呂宏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呂宏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址5樓
建物(下稱系爭5樓)之所有權人,因系爭5樓內管線及樓地
板自民國106年1月起發生滲漏狀況,經請求處理未果,原告
呂宏為與配偶即原告林惠英為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居住權及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損害。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條、第10條、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9條1
、第195條、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修繕系爭5樓、賠償系爭4樓所須之修繕費
、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5樓房屋
內主臥室、浴室及近主臥室陽台漏水部分,依附件【即本院
囑託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系爭協進會)鑑定,該
會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第5點及附
件五項目一(第1頁)】所示修繕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宏為新臺幣(下同)4萬320元(修繕
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宏為19萬4,160元(
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英10萬元(精
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4樓為屋齡已屆30年之老屋,該屋天花板出
現滲水、油漆剝落等情形,可能係諸多因素所致,原告不應
逕將責任歸咎於伊。參酌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可知系爭4樓
漏水狀況,係因建物老舊結構體受外力、地震影響所致,非
被告所致。關於原告主張其等因本事件而身心俱疲、罹患相
精神疾病部分,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雖有記載焦慮
狀態,但無法證明該病徵是何原因所致,原告請求應非有據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呂宏為與被告分別為系爭4樓與系爭5樓之所有權人
,以及原告林惠英為原告呂宏為之配偶,其2人共同居住於
系爭4樓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4、5樓建物登記謄本、
原告呂宏為之身份證影本可參,堪以認定。
㈡關於系爭4樓天花板滲漏狀況及其原因之認定:
原告呂宏為主張系爭4樓自106年1月起主臥室、浴室、陽台
之天花板出現滲漏水及壁癌現象,係系爭5樓主臥室、浴室
及陽台地板下管線及防水層老化、破損,造成滲漏所致,並
提出照片16張(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關於系爭4樓天花板滲漏、受損狀況及
其成因、與系爭5樓之關聯性等問題,經本院囑託系爭協進
會鑑定,該會製作之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門牌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天花板,是否有
滲漏水現象及所致損害之情形?具體位置及損害狀況為何?
依據初勘及複勘檢測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
之浴室天花板、主臥室天花板、玄關陽台天花板確實有漏水
現象。主臥室天花板有裂縫及油漆剝落局部壁癌現象。主臥
浴室天花板有鋼筋生銹、混凝上剝落、裂縫。玄關陽台天花
板有裂縫及油漆剝落。」、「…研判漏水原因為建物老舊結
構體受外力、地震影響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或破損致使5樓
浴室及玄關陽台(近主臥室處)有防水層老化破損(依據複
勘檢測後其中第1、2、5、6、10、11點共有6點檢測數值數
值超過17%且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現況有潮濕增加現象(
水份有明顯增加),5樓主臥浴室地坪浸水後門檻有大量滲
水現象。5樓主臥浴室地坪浸水1小時後放水,原浴缸位置(
淋浴排水管)排水管4樓天花板有滲水及滴水現象,致使5樓
浴室及玄關陽台(近主臥室處)用水時,水份會沿破損、裂
縫處往下流滲至4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主臥室天花板、玄
關陽台天花板(近主臥室處)滲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
使天花板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
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而這些氫氧化物由
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
結晶體(俗稱壁癌)、油漆剝落及長期生長白色膨脹之碳酸
鹽結晶體而造成局部鋼筋外露、水泥塊剝落等漏水現象。另
4樓房屋之玄關陽台天花板(近大門處)漏水現象,依據初
勘及複勘檢測判斷與5樓無關。5樓玄關陽台(近大門處)地
坪進行撒水測試後第9點檢測數值前後數值變化超過-13.3%
,水份有明顯減少表示無水份增加且隨時間原含水量蒸發減
少),其漏水原因為建物老舊結構體受外力、地震影響造成
女兒牆結構體產生裂縫或破損致使下雨時水份會沿破損、裂
縫處滲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長期含水量增加
,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
形成氫氧化鈉,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
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油
漆剝落等漏水現象。」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佐。由此可見
,系爭4樓主臥室、浴室、玄關陽台(靠近主臥室,不含檢
測點9-即靠近大門處)天花板之滲漏水及損害狀況,確與系
爭5樓主臥浴室門檻下方有破損、該浴室與玄關陽台(近主
臥室處)之地板有裂縫,以及該處下方防水層有破損,造成
水分自該等裂縫處往下、往旁滲流,具有關聯性,應無疑義
。至於系爭4樓陽台近大門處之天花板(即檢測點9位置附近
)出現滲漏水及壁癌現象,則係因該棟建物老舊結構體受外
力、地震影響造成女兒牆結構體產生裂縫或破損致使下雨時
水份沿破損、裂縫處滲入所致,與系爭5樓則無相關,應予
敘明。
㈢原告呂宏為請求被告修繕系爭5樓部分:
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另,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
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
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
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亦有明定。本件關於系爭4樓天花板
滲漏水原因以及如何排除修繕之問題,已經上開鑑定報告書
詳述明確。系爭5樓主臥浴室門檻破損、該浴室與玄關陽台
(近主臥室處)下方防水層破損,確為系爭5樓所有權人即
被告應盡管理維護責任之範圍,是則原告呂宏為請求被告將
系爭5樓有關上揭滲漏水狀況,依附件【即系爭鑑定報告第7
頁第5點及附件五項目一(第1頁)】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即屬有據。
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5樓「主臥室」漏水部分,因無
從認定該主臥室樓地板有何管線破裂或漏水情事,且系爭4
樓主臥室上方天花板(即檢測點5、6)之滲漏水原因,已如
前述,是除上開已准許部分,原告並請求被告修繕系爭5樓
主臥室漏水部分,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㈣原告呂宏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樓修繕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4樓主臥室、浴室
、玄關陽台(靠近主臥室附近,即不含檢測點9-即近大門處
)天花板之滲漏水及損害狀況,確與系爭5樓浴室及玄關陽
台(近主臥室處)地板有裂縫及該處防水層破損有關,已如
上述。原告呂宏為自得就上開具關連性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害。
⒉關於系爭4樓之修繕費用,原告呂宏為主張金額為4萬320元
,並援引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第2頁之估價為據,但系爭鑑
定報告中已敘明系爭4樓玄關陽台近大門處天花板(即檢測
點9位置附近)之滲漏水原因,與系爭5樓並無關連性,故該
部分受損之修繕費用4,000元【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第2頁
項目二之7,工程內容:裂縫灌注環氧樹脂(近大門處),
部位:陽台花花板】,即非被告責任範圍,應予扣除。並考
量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係應回復原狀,並非回復為
新品。而建物既裝潢等附屬設備有一定之耐用年限,自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定其損害額。而系
爭房屋建物自78年8月建造完成迄今已逾30年,參酌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建物耐用年數為50年、裝潢耐用年數為10年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等規定,依平均法為計算,並綜合一切情狀,認原告呂宏
為就系爭4樓受損情形,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繕費用之損
害,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㈤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2人長期居住於系爭4樓,被告就上述之滲漏水情
形未予修繕,致其身心俱疲、甚至罹患焦慮、失眠等疾病,
是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9萬4,
160元、10萬元云云,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按,人格權受侵
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
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由
此可知,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者,以侵害人格
權,且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符合社會通常標準之居住安
寧及生活環境,亦屬人格法益之一,倘有侵害此等法益,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固非不得請求賠償
,然此條項之規定,仍以侵害此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為
要件。原告呂宏為因本件滲漏水而受損之權益,主要為其就
系爭4樓之財產權,於其人身、居住遷移、意思表達等自由
權並無妨礙,自無侵害自由權之問題。而就居住安寧及生活
環境方面,經查,原告林惠英雖曾以焦慮為由就醫(見本院
第34頁),然該症狀可能原因多端,是否確因本件滲漏水情
形所致,並非無疑;至於原告呂宏為是否亦因此而罹患焦慮
、失眠等疾病,則未舉證以明,亦屬有疑。再者,系爭4、5
樓係78年8月間完成之建築,距本件原告起訴時(108年5月
),已有將近30年之屋齡,而老舊建物,因長時使用,可能
發生滲漏、毀損之情形,尚非不可預期之狀況,且老舊建物
滲漏原因之確認及改善,涉及專業知識與經驗,亦非容易之
事。復參以系爭4樓滲漏狀況係屬局部,修繕項目並非重大
,修復費用亦非甚鉅,按諸一般社會客觀標準,實不足認定
本件滲漏水情形確已超逾一般人社會生活可得容忍之程度,
難認原告2人身心受創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自不符前揭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準此,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給付慰撫金),當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呂宏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
第1項及第3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作為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