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告 梁菀婷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被告A男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B男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1,333元,及被告A男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被告B男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1,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男(民國95年生)、訴外人C男(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及本件詐欺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B男於當時則為被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是依上揭規定,隱匿A男、B男及C男之姓名。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56條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本院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8,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A男、B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A男前加入C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與該集團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向原告詐稱買賣股票,需繳交現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C男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3時6分許、112年11月7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騎樓,向原告各收取現金70萬元、40萬元後,將上開贓款均交付被告A男,而原告於112年11月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先後自詐欺集團取得出金1,000元、45,000元、26,000元出金。被告A男取得款項後再上繳該集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流向,被告A男所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原告扣除前揭出金及與C男和解而取得之20萬元後,仍受有82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A男為前開侵權行為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B男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被告A男連帶負賠償責任,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前段、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A男之上開侵權行為,被告A男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刑罰法律,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109號裁定以被告A男前因另案詐欺事件,經同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516號裁定諭知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確定,無再受其他保護處分執行之必要為由,而諭知不付審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有現金收款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A男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之陳述附於該案卷證,另有少年C男於警詢時之陳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不公開卷)。堪信被告A男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110萬元之損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前揭少年法庭裁定與相關事證以觀,足認被告A男確有一部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因而致原告受有110萬元之損害,故被告A男屬共同侵權之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男為前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B男,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不公開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A男與B男,就上開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四)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依被告A男於本院少年法庭之陳述,被告A男自C男處取得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放在某處等語,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包括被告A男、C男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上述3名共同侵權行為人平均分擔賠償義務,則就原告所受110萬元之損害,被告A男、訴外人C男之分擔額各為366,667元(計算式:110萬÷3=36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其中訴外人C男已與原告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中載明訴外人C男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並經原告之代理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原告不再向訴外人C男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保留對於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本院不公開卷),而上開調解金額低於訴外人C男之應分擔額,依前揭判決意旨,就該差額166,667元(計算式:366,667-20萬=166,667),被告A男亦同免其責任。是於扣除免除之166,667元及原告自行扣除與C男和解取得之20萬元、出金72,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1,3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61333)。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1,333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已先後於114年3月17日、同年月18日送達於被告A男、B男,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9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A男、B男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自114年3月18日、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61,333元,及被告A男自114年3月18日起,被告B男自114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並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2人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