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逸祥

選任辯護人陳稚平律師

被告 卓建宏

選任辯護人 盧駿毅 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卓建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逸祥、卓建宏於民國112年8月1日,在 桃園市 ○○區○○○街00號陳逸祥經營之「全富發地政士事務所」內,向 呂淑芬 表示「全富發地政士事務所」預計尋覓借名登記人購入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尚需資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在借名登記人帳戶中製作金流,俾便申辦貸款,待本案建物出售後,即可取回投資之資金並分得利潤,呂淑芬應允出資後,乃於翌日即112年8月2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將60萬元現金交付予陳逸祥,以供投資本案建物使用。陳逸祥取得上開款項後,雖於112年8月4日、同年月7日,為處理本案建物之買受人借名登記及製造金流事務,先後給付2,000元、30萬元予卓建宏,惟嗣借名登記事宜未能辦妥,即應將該60萬元返還呂淑芬。詎陳逸祥、卓建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未經呂淑芬之同意,於112年8月16日,擅自議定將上開2筆款項均視為卓建宏之借款,且將呂淑芬其餘之投資款29萬8,000元,亦陸續擅自借予卓建宏使用,而將應返還予呂淑芬之60萬元投資款挪為私用,且遭卓建宏花用殆盡。嗣於112年9月間經呂淑芬要求陳逸祥返還該60萬元未果,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淑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逸祥、卓建宏被訴侵占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卓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嗣被告陳逸祥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卓建宏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119頁、第143頁背面,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184至193頁、第287頁、第302頁),而被告陳逸祥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287頁、第300頁、第3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淑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81至83頁、第117頁背面,本院卷第175至183頁),以及證人 李鴻偉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81頁及背面)相符,並有被告陳逸祥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逸祥與被告卓建宏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查卷第63至67頁、第149至151頁,本院卷第79至142頁)、被告卓建宏與李鴻偉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查卷第187至227頁背面)、被告陳逸祥所提出付款予被告卓建宏之明細表(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被告卓建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查卷第35頁)、被告陳逸祥之女 陳亞嫻 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證在卷(見偵查卷第23至33頁、第127至133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不論是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或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與背信罪皆係以與被害人之內部信賴關係為前提,因違背該信賴關係而侵害被害人財產之犯罪。惟侵占罪係以取得個別財產為其本質,而背信罪則為侵害整體財產之犯罪。侵占罪之持有他人之物的原因,限於有「委託信賴關係」之情況,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則不論是刑法第335條或第336條第2項侵占罪之概念,均隱含在背信罪的觀念之內,如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侵占罪之法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是核被告陳逸祥、卓建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陳逸祥、卓建宏間,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構成背信罪嫌,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於準備程序、審理時迭次告知被告2人所犯罪名應為侵占罪嫌(見本院卷第60頁、第68頁、第150頁、第174頁、第286頁、第29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五、茲審酌被告卓建宏身體健全,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謀私益,與被告陳逸祥議定將應返還予告訴人之投資款60萬元,擅自借予被告卓建宏使用而侵吞入己,且侵占之款項高達60萬元,所為殊值非難,而被告卓建宏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供認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60萬元,另被告陳逸祥終能坦承犯行,且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0萬元,此有被告卓建宏提出之和解書影本、被告陳逸祥辯護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頁、第309-6頁),並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確有收訖上開款項無訛,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9-7頁),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陳逸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犯後業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0萬元,此有被告陳逸祥辯護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頁),是本院認被告陳逸祥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陳逸祥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陳逸祥明知本案建物之借名登記事宜未能辦妥,即應將告訴人投資之60萬元儘速返還,竟擅自將該筆60萬元借予被告卓建宏使用,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陳逸祥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陳逸祥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陳逸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卓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陳逸祥說呂淑芬的投資款60萬元全部借給我,都算是我用的;錢是我陸陸續續用掉的,我要負這個責任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70頁、第188頁),且迄未返還告訴人分文,亦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4頁),是該60萬元自屬被告卓建宏本案犯罪所得,而其業已賠償告訴人60萬元,有被告卓建宏提出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6頁),並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確有收訖該筆款項無訛,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9-7頁),據此,自難認被告卓建宏於本案尚有犯罪所得而應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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