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明芳

選任辯護人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1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所謂承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加以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洗錢。其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許玉婷 」之成年人邀約,竟以縱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透過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交「許玉婷」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並透過LINE告知「許玉婷」提款卡密碼。嗣「許玉婷」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 謝閔凱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前開帳戶,匯入款項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吳明芳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謝閔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閔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復有前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詐騙對話紀錄及轉帳頁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35、37至4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114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罪,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許玉婷」,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之作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簡字第501號、110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12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且法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公訴人並未指出構成累犯事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頁),故本院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惟仍就其前科列入量刑參考。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輕重、領有障礙等級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頁、偵查卷第59至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㈠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其因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告訴人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且被告僅係單純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之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因已交付詐騙集團,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又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謝閔凱

112年12月9日

假買賣開通賣貨便賣場服務

112年12月9日12時27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12月9日19時27分許

4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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