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69號自訴人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律師
余如惠 律師 蘇瑛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茲查:本件被告甲○○係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福公司)之負責人,而自訴人認被告偽造並據以提起自訴之支票2紙,係自訴人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緯公司)基於與信福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所簽發予信福公司之未載發票日之履約保證金支票,此經自訴人 陳明 在卷,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工程合約書1份在卷可佐。則本件被告是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顯以自訴人是否確有違反工程契約,而得由被告或信福公司自行將上開支票填載發票日後提示兌領票款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自訴人與信福公司間就上開保證金之爭議,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151號返還保證金事件審理中,業經該院96年4月13日96雄分院謀民玄95上151字第06998號函覆在案,是本件不宜於上開民事法律關係程序終結前進行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之規定,於上開民事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戴韻玲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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