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8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敏蕙 律師被告乙○○上當事人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以96年2月8日準備書狀將請求金額縮減為494,321元(見本院卷第58頁),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現由原告管理。被告竟自民國88年1月間起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611之1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被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1月起至94年12月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4,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所有系爭建物雖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但此部分係經前市長同意伊無償使用,原告不應向伊請求補償金,且原告所計算補償金過高,伊亦無力繳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第9-2地號之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土地,現由原告管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二)系爭建物係被告所有,被告並係自55年間起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為90平方公尺)。
五、則本件之爭點即為:㈠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被告有無無償使用之權利?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494,321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論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被告有無無償使用之權利部分:
被告雖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係前市長同意伊無償使用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63年9月3日高市府工都字笫080639號函1份為證,惟被告所稱有無償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權利之情,業據原告加以否認;再觀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其內容乃係准許被告得依高雄市政府之公告整修系爭建物,並未載明被告得無償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旨,在被告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可供本院調查參酌之情形下,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抗辯,自難遽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494,321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正當權源占用他人房地者,依社會通念,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已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
地,顯見被告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正當占有使用之權源,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自應繳付土地上償金。茲參酌系爭土地係坐落於高雄市○○區○○○路及菜公路口旁,距高雄市區車程約15至20分鐘,且緊鄰左營高中,附近交通便利,有大眾交通工具行經,生活機能便捷,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本件原告計算租金之基準,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公有土地之公告現值即為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因並未逾法定10%之上限,且經本院酌斟系爭土地如前所述之位置、工商繁榮、交通便利等情形,其計算租金之基準應認合理。因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自86年7月至92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15,523元,而自93年1月起,為16,117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又被告所占用之面積為90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故自88年1月起至92年12月止,合計5年,如以基地租金作為土地使用償金,金額應為349,268元【計算式:15,523×90×5%×5=349,26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自93年1月起至94年12月止,共計2年,金額則應為145,053元【計算式:
16,117×90×5%×2=145,053】。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4,321元【計算式:
349,268+145,053=494,32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31日(本件係寄存送達,於96年1月19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故應自96年1月30日始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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