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行照1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車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東交簡字第9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46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6號裁定減為拘役29日確定);其後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行為再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爰審酌酒後不得駕車一節,業經政府三申五令,不斷的宣導,媒體亦就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家破人亡之相關事件多所報導,被告前二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26、1.09毫克,且經判處刑罰後,本次再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人體已出現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及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之症狀,被告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況下,仍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被告對於用路人及自己之身體、生命造成潛在重大威脅,其漠視他人生命、財產權之行為,莫此為甚,若不予以適當之處罰,顯難以糾正其淡薄之法律觀念,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859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鹿野鄉○○村○○路○段223巷1號居新竹市○○路604巷6弄4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7年4月10日21時許起,在新竹市○○路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604巷6弄4號居處,行經新竹市○○路與客雅大道交岔口時,為警查獲。嗣於同日23時48分許,經警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喝酒駕車及車禍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另被告經警當場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
1.05毫克,有該酒精測定紀錄1紙在卷足憑。
(三)並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憑。
(四)又參酌各國相關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飲酒後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對公眾行的安全已經構成相當程度危害,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江靜雲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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