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上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2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柏恩
選任辯護人劉德弘律師
王文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洊睿
指定辯護人 張宇脩 義務辯護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永竣 指定辯護人 周碧雲 義務辯護律師被告 唐迎彬 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 義務辯護律師被告 莫克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4號、110年度原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19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8859號、110年度偵字第4010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7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洊睿、黃永竣、唐迎彬、莫克(沒收除外)部分均撤銷。
林洊睿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永竣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唐迎彬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莫克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蘇柏恩及沒收部分)。
事實
一、蘇柏恩與 鍾傑安 (另案偵查、通緝中)於就讀高中時期即相識,與林洊睿亦結識數年,與莫克則已相識10年以上。林洊睿則與黃永竣為朋友,黃永竣則與唐迎彬為朋友。蘇柏恩知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各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且上述毒品均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而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0日前某日,接獲鍾傑安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要求蘇柏恩代覓他人以第三人名義為其簽收即將進口臺灣之「仿冒燈具」包裹之要求,蘇柏恩因知悉鍾傑安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認鍾傑安以高額代價委請第三人簽收之包裹當與毒品有關,其所稱仿冒燈具當僅係託詞,而已預見鍾傑安所稱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內之物品或包括第三級毒品在內之各級毒品,仍認該包裹內縱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成分,亦無違其本意,而基於與鍾傑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雙方約定由鍾傑安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自國外起運毒品入臺,蘇柏恩則提供收貨人姓名資料與鍾傑安,供鍾傑安作為本案包裹之收貨人並冒名偽造所需文書,且持用充作收貨人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報關行、貨運公司及後述之林洊睿、唐迎彬等人聯繫,並負責尋覓出面偽冒「 林俊佑 」名義簽領本案包裹之收貨人,蘇柏恩並與鍾傑安約定倘收貨人成功簽收本案包裹並將之放置指定地點,經拍攝照片供鍾傑安確認後,鍾傑安即支付蘇柏恩含報關費在內之報酬10萬元,末再由鍾傑安另行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本案包裹運至鍾傑安放置該包裹之地點。謀議既定,蘇柏恩旋提供不知情之「林俊佑」之國民身分證與鍾傑安,推由鍾傑安以「林俊佑」名義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本案包裹之收貨人資料而登載於本案包裹提單上,鍾傑安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在國外某不詳地點,將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於附表二所示燈具包裹3大箱內,並以「收貨人LINJUN-YOU、聯絡電話0000000000」為收貨人,自 杜拜 起運後,以進口快遞貨物通關之方式,將 上開 屬管制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私運入臺,而本案包裹並於110年8月10日某時入境我國,即為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於當日予以查扣。蘇柏恩即推由鍾傑安於同日在本案包裹之個案委任書上偽造「林俊佑」之印文2枚,而偽造表彰係林俊佑本人委託不知情之漢陽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漢陽物流)代辦本案包裹通關、具私文書性質之個案委任書1份,並持以向漢陽物流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俊佑、漢陽物流及我國關務機構。而蘇柏恩則於本案包裹入境我國後之110年8月10日某時,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洊睿聯繫,以4萬元之報酬委託林洊睿(綽號「 芮麟 」)冒名簽收以「仿冒燈具」為名義之本案包裹,或由林洊睿另覓願代為冒名簽收包裹之人,林洊睿因認蘇柏恩本身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並曾向其兜售愷他命,而已預見蘇柏恩所稱需冒名簽收之本案包裹內物品或包括第三級毒品在內之各級毒品,仍為圖報酬,認該包裹內縱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蘇柏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8月11日某時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永竣聯繫,以1萬元之代價委託黃永竣為蘇柏恩冒名簽收以「仿冒燈具」為名義之本案包裹,或由黃永竣另覓願代為冒名簽收包裹之人;而黃永竣因見林洊睿竟以1萬元之高額代價委託其冒名簽收本案包裹,其報酬與正常工作之收入相較顯有可疑,而已預見林洊睿所稱需冒名簽收之本案包裹內物品或包括第三級毒品在內之各級毒品,仍為圖報酬,認該包裹內縱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林洊睿之上手即蘇柏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8月11日某時以6千元之代價委託唐迎彬為蘇柏恩冒名簽收以「仿冒燈具」為名義之本案包裹。唐迎彬因見黃永竣竟以6千元之高額代價委託其冒名簽收本案包裹,其報酬與單純簽收包裹之工作內容相較顯不相當,而已預見黃永竣所稱需冒名簽收之本案包裹內物品或包括第三級毒品在內之各級毒品,竟仍為圖報酬,基於與黃永竣所幫助之對象即蘇柏恩等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並旋將其聯繫方式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與黃永竣,黃永竣即將唐迎彬之聯絡電話提供與林洊睿、林洊睿再將唐迎彬之聯繫方式提供與蘇柏恩。110年8月11日晚間9時、10時許,蘇柏恩撥打唐迎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唐迎彬所在位置,唐迎彬即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傳送「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iMessage訊息予蘇柏恩,後於110年8月11日晚間11時許,蘇柏恩搭乘基於幫助蘇柏恩等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之莫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並撥打唐迎彬持用之上開門號,要求唐迎彬上車乘坐前開自用小客車,蘇柏恩並在車上出示附表二所示燈具、海關允許出貨單之照片予唐迎彬觀看,並告知該「燈具」即為翌日(110年8月12日)唐迎彬負責收受之包裹,及叮嚀唐迎彬翌日務必接聽其來電以確認簽收貨物之地址,隨後依鍾傑安指示,在莫克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交付報關費用12,900元(鍾傑安此時尚未支付該筆款項與蘇柏恩,故由蘇柏恩先行代墊)與唐迎彬,並搭載唐迎彬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92號 萊爾富 超商桃品店(下稱萊爾富桃品店),指示唐迎彬操作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以無卡存款方式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唐迎彬遂於110年8月11日晚間11時1分許,依蘇柏恩指示以無卡存款方式匯款1萬2,900元予報關行,後莫克即搭載蘇柏恩先行離開。另鍾傑安則指示與其有上述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之 朱育葳 (另案起訴中),於110年8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7-11統一超商高萱門市,將包含上開報關費用在內之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進口之報酬前金2萬元,交付乘坐莫克所駕上開車輛前往該址之蘇柏恩。後蘇柏恩於110年8月12日上午8、9時許起,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續與唐迎彬保持聯繫,後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以iMessage訊息指示唐迎彬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五福興休閒親子釣蝦場(下稱五福興釣蝦場)對面停車場收受本案包裹,並要求唐迎彬告知貨運司機將本案包裹放置在上開停車場最裡面,且要求唐迎彬抵達現場後即與蘇柏恩聯繫。嗣於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唐迎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五福興釣蝦場,蘇柏恩即透過FACETIME視訊方式指示唐迎彬前往前述停車場簽領本案包裹,唐迎彬於貨運公司人員送達本案包裹後,即本其前述與蘇柏恩等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金安大聯運股份有限公司貨主收執聯上「收貨人簽名」欄偽簽「林俊佑」署名1枚,以此方式製作表彰係林俊佑本人簽收本案包裹之意思表示,而具私文書性質之收貨人簽收書面,並持以交付貨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唐迎彬簽收本案包裹後,即撥打電話蘇柏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蘇柏恩,後旋為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當場查獲,唐迎彬並即供出本案毒品包裹來源為隨後亦將抵達現場之蘇柏恩。嗣蘇柏恩於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36分許,搭乘莫克駕駛之上開車輛抵達五福興釣蝦場對面停車場後,旋亦遭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當場查獲,後經蘇柏恩之供述另循線查獲鍾傑安、朱育葳、林洊睿,經唐迎彬之供述另循線查獲黃永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唐迎彬、林洊睿、黃永竣、莫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唐迎彬所為係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洊睿、黃永竣均係犯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各判處罪刑在案,被告莫克則判處無罪,至被告唐迎彬、林洊睿、黃永竣被訴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則經原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莫克被訴此部分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僅就被告蘇柏恩、唐迎彬判決之刑部分、被告林洊睿、黃永竣有罪部分及被告莫克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均未上訴,則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被告唐迎彬、林洊睿、黃永竣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柏恩、唐迎彬於調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
莫克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莫克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72頁),經審酌上開陳述做成之狀況,並考量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證人蘇柏恩、唐迎彬到庭具結作證,經當事人為交互詰問,因認其調詢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所定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柏恩、唐迎彬之調詢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柏恩、唐迎彬關於被告莫克所犯之罪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柏恩、唐迎彬上開陳述,經其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該證人作成證據之外部情況,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柏恩、唐迎彬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蘇柏恩、林洊睿、黃永竣、唐迎彬、莫克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本案之供述證據(除上開2位證人於調詢之陳述及偵查之證述外)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卷二第28至37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柏恩、黃永竣、唐迎彬就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至被告林洊睿固坦承確曾為事實欄一所示各舉,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蘇柏恩告訴我本案包裹裡面是仿冒品燈具,我有再三跟他確認,蘇柏恩說我不去的話,請我幫他找別人,當天因為我太累,所以我用1萬元找黃永竣,黃永竣後來又找了我不認識的唐迎彬,我不知道本案包裹裡是毒品云云。被告林洊睿之辯護人則以:原審認定被告林洊睿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無非以被告林洊睿早知被告蘇柏恩有施用愷他命,亦曾向被告林洊睿兜售愷他命而預見被告蘇柏恩請其代簽收之包裹內縱 有愷 他命亦不違背於幫助運輸毒品本意,及質疑代領包裹內有愷他命等情,其實依被告林洊睿於偵訊中已明顯可見被告林洊睿因曾見被告蘇柏恩有施用愷他命,才拒絕代領包裹,嗣因被告蘇柏恩再三保證包裹之內容物係仿冒燈具,被告林洊睿始勉強答應代領賺點小錢,才幫忙介紹被告黃永竣給被告蘇柏恩,被告林洊睿確無幫助運輸愷他命之故意,原審以被告林洊睿知悉被告蘇柏恩施用毒品愷他命,即過份推斷有幫助運毒故意。又被告唐迎彬在被逮捕第一時間即 陳明其 於車上被告蘇柏恩才說代領物非仿冒燈具,可見被告林洊睿、唐迎彬均不知其等在幫忙被告蘇柏恩運輸毒品。至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被告林洊睿根本不知被告蘇柏恩係用他人名義讓被告唐迎彬冒名代簽,被告林洊睿只是單純找人代領包裹而不知完整運毒計畫等語為報告林洊睿置辯;被告 莫克固 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搭載蘇柏恩與唐迎彬會面、向朱育葳取款及前往唐迎彬簽收本案包裹之地點,惟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被告蘇柏恩是我好朋友 蘇柏偉 的哥哥,我20幾歲時常去蘇柏偉家玩,那時候就認識被告蘇柏恩,也把被告蘇柏恩當好朋友,他經濟狀況不佳,車子被銀行拖走,我休假有空時會去找他,他就會請我載他去想去的地方。110年8月11日我下午5點下班,大概晚上9點打電話給被告蘇柏恩說我明天休假,晚上去他家聚會,之後被告蘇柏恩接到電話,就要我載他去大園那裡找人,被告蘇柏恩用手機導航。我載被告蘇柏恩過去的路上,蘇柏恩有和那名男子聯繫,他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也不知道他要領包裹,印象中該男子有在萊爾富桃品店附近上我的車,上車後坐在被告蘇柏恩後面,被告蘇柏恩有給那名男子匯款帳號,叫他去匯款,後來蘇柏恩要我找國泰世華的ATM,我就在同一條路上看到萊爾富桃品店有國泰世華的ATM,被告蘇柏恩就給那名男子現金,該男子就去萊爾富桃品店匯款,匯完後在車旁回報給被告蘇柏恩,之後該名男子就走路離開。110年8月12日上午,因為我昨晚本來就在被告蘇柏恩家,被告蘇柏恩找我出門,要我載他去五福興釣蝦場對面的停車場,停車後一起去吃飯,途中我有聽到被告蘇柏恩說「跟司機說或放在哪邊」,但我在開車,沒有聽得很清楚,結果我到那裡就和被告蘇柏恩一起被逮捕,我只是單純載被告蘇柏恩出門,被告蘇柏恩說要給我加油錢500元,但被告蘇柏恩他到底是在做什麼我不清楚云云。被告莫克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莫克並未參與被告蘇柏恩、唐迎彬運送毒品之犯行,被告莫克並未聽聞、亦不知情,被告莫克載被告蘇柏恩至事發地點,被告蘇柏恩雖與他人以電話談事情,但因聲音很小,被告莫克專注於開車或玩手機遊戲,聽不清楚談話內容,被告蘇柏恩亦稱:我從未向被告唐迎彬說此批貨藏有毒品…被告莫克是無辜的,他與此事無關…被告唐迎彬與我談話是在被告莫克車上,我跟他說是仿冒的精品燈具,所以提供他一張燈具照片與海關允許出關的單子,完全沒提到內有夾藏毒品,被告唐迎彬於調查局2次詢問及偵訊中均否認知悉包裹內有毒品,惟其於原審雖陳明知悉包裹內有毒品,及曾問被告蘇柏恩包裹內有違禁品嗎,他說有,其前後陳述不一,只足為求交保才改變說詞,不執採信等語為被告莫克置辯。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林洊睿究否基於幫助運輸第
三級毒品犯行而為事實欄一所示各舉外,迭據被告蘇柏恩、黃永竣、唐迎彬、林洊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8月10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314號函及函附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貨物提單、偽造「林俊佑」印文2枚而製作之「林俊佑」名義個案委任書、林俊佑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林俊佑」署名1枚於金安大聯運股份有限公司貨主收執聯「收貨人簽名」欄而製作之貨物簽收單、被告蘇柏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鍾傑安之FACETIM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文字檔對話紀錄、被告黃永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唐迎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永竣之FACETIM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手機截圖畫面、事實欄一所示支付本案包裹報關費用12,900元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證明翻拍照片、被告蘇柏恩與被告莫克分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8月12日之基地台位置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事實欄一所示3箱貨物內之扣案碎塊狀物品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1,106.33公克,空包裝總重130.62公克;因鑑定取用0.11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11,106.22公克;純度77.96%、驗前總純質淨重8,658.49公克),此有該局110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01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蘇柏恩、黃永竣、唐迎彬、林洊睿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蘇柏恩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除負責尋覓冒名簽收本案包裹之人以外,猶負責轉支本案包裹報關費用,且在被告唐迎彬簽收本案包裹後,抵達收貨現場確定簽收是否順利進行,況被告蘇柏恩早於本案包裹尚未交寄起運之110年8月10日前某日,即受鍾傑安以10萬元報酬為代價,要求代覓他人以第三人名義為其簽收即將進口臺灣之「仿冒燈具」包裹,而被告蘇柏恩已可預見上開包裹或係夾藏包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內之各級毒品,猶應允之,且提供「林俊佑」之國民身分證與鍾傑安,再推由鍾傑安以「林俊佑」作為收貨人而交寄本案包裹,以此方式將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運輸、私運入境我國,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鍾傑安事先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同謀,並分工而為收貨名義人之擇定、冒名簽領人之安排、報關費用之支付、交收結果之確認,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是被告蘇柏恩就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私運屬管制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犯行,自應與鍾傑安等人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本案包裹已於110年8月10日由杜拜起運進入我國而為海關查
扣,被告蘇柏恩與鍾傑安上開謀議自國外運輸、私運管制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既已完成。而被告蘇柏恩為自海關、報關行領取本案包裹遂輾轉覓人領取,以防為警查獲,依卷內證據,並無足證明被告林洊睿、黃永竣、唐迎彬、莫克對於本案包裹自杜拜運抵國內之行為,與被告蘇柏恩及鍾傑安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林洊睿、黃永竣、唐迎彬及莫克就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且本案包裹既經海關查扣,被告蘇柏恩雖輾轉覓人擬領取本案包裹而為運送,被告林洊睿、黃永竣、唐迎彬、莫克等人之運送行為即不可遂行,自屬未遂(詳後述㈨)。
㈣至起訴書固認被告黃永竣就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行,係與共同被告蘇柏恩等人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所為,而應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被告黃永竣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之參與行為,僅係為被告林洊睿覓得願代收本案毒品包裹之被告唐迎彬,並將被告唐迎彬之聯繫方式告知被告林洊睿,藉此協助被告林洊睿之上游運輸本案毒品包裹,並收取介紹收貨者之報酬,然對本案包裹入境臺灣之時間、報關費用之支付、收貨流程之安排等各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環節均未參與,而就本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過程不具任何主導地位甚或主導可能性,是難認被告黃永竣受被告林洊睿所託覓得被告唐迎彬冒名代收本案包裹之舉,有何係基於自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意思而為之情,而堪認當僅係出於幫助被告林洊睿之毒品上游順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意,又被告黃永竣上開所為,僅係對正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提供助益之運輸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黃永竣於事實欄一所為既係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所為復屬運輸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當僅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起訴書認被告黃永竣應為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尚非有據。
㈤被告蘇柏恩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以4萬元代價要求被告
林洊睿為其代收本案包裹,並聲稱該包裹內為「仿冒燈具」,被告林洊睿曾詢問被告蘇柏恩「會不會出事」,被告蘇柏恩則答稱「這是乾淨的」,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柏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64、265頁)。而查,被告蘇柏恩於出資委託被告林洊睿代領本案包裹時,既已向被告林洊睿表示該包裹為「仿冒燈具」,而仿冒商品本身即為事涉不法之物,則收受該包裹之違法風險已然明確,原不待被告林洊睿再三確認,是倘非被告林洊睿原即懷疑本案包裹內容並非蘇柏恩所聲稱之「仿冒燈具」,而係其他違法程度更甚之非法物品,則其殊無竟需再向被告蘇柏恩詢問「會不會出事」之必要,而被告蘇柏恩更無在其已明白表示該包裹係事涉不法之仿冒商品後,猶需另向被告林洊睿表示「這是乾淨的」之理。足見,被告林洊睿所辯其就本案包裹竟夾藏有毒品一事,殊難諉為不知。
㈥況被告林洊睿於110年11月16日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
蘇柏恩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向其表示將有「仿製名牌的燈具」1批自國外進口,欲以4萬元報酬請其代收該該包裹,若其未便同意,亦請其再代覓可簽收上開包裹之人,其因認被告蘇柏恩本身有施用愷他命毒品之行為,並曾向其兜售愷他命毒品,故「當下我有點懷疑蘇柏恩要我找人簽收的貨物是否會夾藏毒品」、「我就覺得怪怪的」等情供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40108號卷〈下稱偵40108號卷〉第14、15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屢次供稱:「(檢問:你方稱你有問蘇柏恩有無其他不好的東西,你也覺得他找你取貨、匯款,有覺得怪怪的,當時你有無懷疑包裹內容就是毒品?)我有懷疑,但我出發點是為了賺錢,因為我經濟負擔比較大。」、「我有懷疑,但我的出發點就是想要賺錢」、「我有懷疑,但我也是真的被錢逼到了」等語在卷(偵40108號卷第182、183頁),而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接獲被告蘇柏恩以4萬元報酬委託其代收「仿製名牌的燈具」1批時,即依其對被告蘇柏恩過往曾施用及兜售愷他命毒品之瞭解,而懷疑該批貨物包裹實係夾藏毒品,惟因經濟壓力、需錢孔急之故,仍同意被告蘇柏恩之託為其尋覓代收包裹之人一節供承明確。基此,益徵被告林洊睿所辯其就本案包裹內或係夾藏毒品一事一無所悉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是以,被告林洊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既已預見本案包裹內恐係夾藏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內之各級毒品,仍為被告蘇柏恩尋覓簽收包裹之接貨人,所為顯有容任被告蘇柏恩以此方式收受之運抵包裹為第三級毒品之結果發生之意甚明,是其猶為圖報酬,出於助益被告蘇柏恩等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實行之意而為其代覓本案包裹簽收人,其以此方式幫助被告蘇柏恩等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已堪認定。
㈦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林洊睿就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行,係與共同被告蘇柏恩等人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所為,而應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被告林洊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之參與行為,僅係透過被告黃永竣輾轉為被告蘇柏恩覓得願代收本案毒品包裹之被告唐迎彬,並將被告唐迎彬之聯繫方式轉知被告蘇柏恩,藉此協助被告蘇柏恩運輸本案毒品包裹,並收取介紹收貨者之報酬,然對本案包裹入境臺灣之時間、報關費用之支付、收貨流程之安排等各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環節亦均未參與,而就本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過程不具任何主導地位甚或主導可能性,是難認被告林洊睿受被告蘇柏恩之託輾轉覓得被告唐迎彬冒名代收本案包裹之舉,有何係基於自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意思而為之情,堪認僅係出於幫助林洊睿之毒品上游順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意,又被告林洊睿上開所為,僅係對正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提供助益之運輸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林洊睿於事實欄一所為既係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所為復屬運輸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當僅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起訴書認被告林洊睿應為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尚非有據。
㈧被告莫克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唐迎彬於偵查中證稱:蘇柏恩在車上時,從
頭到為都是被告莫克駕駛,我有問車上的蘇柏恩包裹裡是否有違禁物,他回說包裹內有毒品,莫克應該有聽到我與蘇柏恩的對話內容,他都在旁邊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8719號卷〈下稱偵28719號卷〉第11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蘇柏恩說了什麼?)他就先給我看那個照片,照片上面就是一個出示海關的文件,後面還有一個燈具的照片。(檢察官問:蘇柏恩出示照片和單據的時候,有無跟你說什麼話,還是他拿這個給你,然後他什麼都沒有說?)【證人思考很久】(受命法官問:這問題很難嗎?)我在回想說他跟我講了什麼。蘇柏恩出示燈具的時候有跟我說這個燈具是要收的那個包裹。(檢察官問:你有無問他說這個燈具裡面有沒有違禁品?)有。(檢察官問:你怎麼問他的?)我問他說裡面會有違禁品嗎。(檢察官間:蘇柏恩怎麼回答?)他說有。(檢察官問:有什麼?)他沒說,我也沒問。」等語,復就車上交談過程與嗣後開車提款内容證稱:「(檢察官問當時你跟蘇柏恩在討論的時候,莫克都坐在哪裡?)駕駛座上。(檢察官問:蘇柏恩跟你講話的時候,他頭有轉過來跟你講,還是他身體有側身的動作,還是他就看前面透過聲音?)他是有整個身體轉到後面來跟我說。(檢察官問:你們那時候交談的音量你是否還有印象?)就很正常的一個音量而已。(檢察官問:車上有無放音樂?)沒有。(檢察官問:後來你們決定去哪個地方無卡存款你是否還有印象?)我家附近的一個萊爾富。(檢察官問:是誰開車到這個萊爾富的?)莫克。(檢察官問:莫克怎麼知道要開到這一間萊爾富?)他那時候好像是有找說要哪一家銀行的提款機,然後查到那間剛好是那個銀行的提款機,然後去那間萊爾富做無卡存款。」等語(原審卷一第246至24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柏恩於原審證以:(提示110偵28719號卷二第20頁反面)檢察官問「莫克知道你找人收包裹可以賺取報酬嗎」,我說「知道」,檢察官問我「你對莫克說可以收多少」,我回答「我說幾萬元」,檢察官再問我「莫克是不是知道唐迎彬收包裹可以收多少」,我說「他不知道,我沒有對他說」,但是檢察官再問我「莫克知道唐迎彬幫你收包裹,是可以收到報酬的嗎」,我說「他知道」,這些是事實,所以莫克知道他這趟載我出門是我要去找別人收包裹,莫克知道我找人收包裹可以得到幾萬元,莫克也知道唐迎彬幫人收包裹可以拿到報酬,莫克所知道的這些事情是我在我家或在車上告訴他的(原審卷一第278、279頁),上開證言互為參證以觀,被告莫克知悉搭載被告蘇柏恩等人領取包裹內有違禁品,且參與人可獲得豐厚報酬等情,至堪認定。
⒉被告莫克駕駛車輛載運被告蘇柏恩、唐迎彬前往萊爾富桃品
店匯款1萬予報關行,於車輛行進間,被告唐迎彬、蘇柏恩就取包裹内容是否有違禁物有所討論,其音量應為被告莫克所知悉,而被告唐迎彬前往匯款之地點亦為被告莫克所找尋,應認被告莫克依被告蘇柏恩之指示搭載其前往各該地點與被告唐迎彬、朱育葳會面、接洽,被告莫克並未居於主導地位,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因本次搭載被告蘇柏恩前往覓人取貨可獲得豐厚報酬,則被告莫克上開行為係對正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提供助益之運輸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當僅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公訴人認應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亦有誤會。
㈨按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
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犯罪嫌疑人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相關犯罪之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控制下交付。換言之,未經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下交付作業,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之貨物(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此際,如偵查機關選擇上述所謂「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而其中一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而不能以既遂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杜拜運送入境來台後,已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0年8月10日查驗發現,遂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進行監控,而被告蘇柏恩係毒品入境後始與被告林洊睿等人聯繫簽收事宜。因卷內並無檢察總長核發之偵查指揮書,又上 開愷 他命業經財政部關務署於同年8月10日即實施扣押,而被告唐迎彬等人先後於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20分、36分經逮捕後,未見當場扣有愷他命,顯見被告唐迎彬領取本案包裹時,包裹內並無愷他命存在,而仍扣押在財政部關務署內,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唐迎彬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林洊睿、黃永竣、莫克上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屬未遂。
㈩綜上,被告林洊睿及莫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蘇柏恩、黃永竣、唐迎彬、林洊睿、莫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蘇柏恩部分⒈核被告蘇柏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蘇柏恩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被告唐迎彬及鍾傑安、朱育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與鍾傑安、朱育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蘇柏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柏恩使共同正犯鍾傑安於個案委任書上偽造「林俊佑」印文2枚、及令共同正犯即被告唐迎彬於包裹之簽收單上偽造「林俊佑」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分別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柏恩與上開共同正犯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運輸業者,自國外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被告蘇柏恩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其2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其為達成運輸、私運毒品入臺目的及接領運輸、私運進口之毒品包裹之手段,而與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具行為部分重疊,故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敘及被告蘇柏恩上述為運輸、
私運屬管制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而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⒊被告蘇柏恩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
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9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2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6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9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所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罪質不同,依其情節,認倘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5年內曾因犯傷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執行完畢為由,加重本次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刑,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
⒋被告蘇柏恩就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
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蘇柏恩於110年8月12日為警查獲之初,及110年8月13日、110年9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即曾供出其於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私運進口之第三級毒品來源為鍾傑安,且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包含報關費用在內之2萬元前金交其收受之人為朱育葳(被告蘇柏恩於偵查中自述忘記該人姓名如何書寫,而稱該人係綽號「 小天 」之「 朱治威 」,後經檢察官查證為「朱育葳」),且揆諸全卷事證,在被告蘇柏恩供出此情前,全卷未見鍾傑安、朱育葳曾參與本案之任何線索事證,而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已明確將鍾傑安、朱育葳記載為共同正犯,且該2人均經檢方另行偵辦中(朱育葳另案起訴中),是依卷內事證,當可認本案共同正犯鍾傑安、朱育葳係因被告蘇柏恩之供出而查獲。又本件查獲被告蘇柏恩、莫克、唐迎彬3人後依其等供述及手機資料等事證依序查獲黃永竣、林洊睿、朱育葳等共犯,且本件偵辦後期,被告蘇柏恩均積極配合調查相關案件與共犯,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4日桃檢秀河110偵28719字第1129012175號函在卷佐證(本院卷一第371頁)。是被告蘇柏恩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至被告蘇柏恩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蘇柏恩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原審僅敘及共同正犯鍾傑安、朱育葳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蘇柏恩亦供出被告林洊睿,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上開規定不論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多寡均無異其減刑之次數,原判決此部分敘述縱稍有疏漏,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
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蘇柏恩僅為圖個人私利,即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規範,與鍾傑安等人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臺灣,所運輸、私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達11公斤,數量龐大,倘未及時查獲而流佈於市,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其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微,且被告蘇柏恩於本案中負責提供不知情之「林俊佑」年籍資料作為收貨人資料、聯繫並指揮本案簽收毒品包裹之人進行匯款報關、冒名簽收等程序,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甚深,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況被告蘇柏恩所犯本案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二度減輕其刑,故亦無縱依法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情輕法重過苛之憾,是被告蘇柏恩所犯本案犯行,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㈡唐迎彬部分⒈核被告唐迎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唐迎彬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被告蘇柏恩及鍾傑安、朱育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唐迎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唐迎彬於包裹之簽收單上偽造「林俊佑」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唐迎彬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簽收本案愷他命毒品包裹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敘及被告唐迎彬上述為運輸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而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⒊被告唐迎彬就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中及審
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唐迎彬於110年8月12日警詢中,供出事實欄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為被告蘇柏恩,且引介其代收本案毒品包裹之人為被告黃永竣,而被告蘇柏恩、黃永竣並因此經偵查機關查獲,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1年3月10日園緝字第11157525850號函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唐迎彬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⒋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此業如前述。經查,被告唐迎彬僅為圖貨運報酬之個人私利,即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規範,與蘇柏恩等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所運輸、私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達11公斤,數量龐大,倘未及時查獲而流佈於市,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其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又被告唐迎彬於本案中,受被告蘇柏恩之指揮而負責出面匯款報關、冒名簽收等流程,參與本案程度非輕,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況被告唐迎彬所犯本案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二度減輕其刑,故亦無縱依法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情輕法重過苛之憾,是被告唐迎彬所犯本案犯行,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林洊睿部分⒈核被告林洊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5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洊睿幫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洊睿幫助被告蘇柏恩、唐迎彬於包裹之簽收單上偽造「林俊佑」署名之行為,屬幫助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幫助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幫助上開正犯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幫助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洊睿以一代覓收貨者為被告蘇柏恩冒名簽收事實欄一所示本案愷他命毒品包裹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敘及被告林洊睿上述為幫助運
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而為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⒊又被告林洊睿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幫助之手段僅係受被
告蘇柏恩之託,而為被告蘇柏恩代覓冒名簽收事實欄一所示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之人,參與程度非深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洊睿所為上開犯行核屬未遂程度,依法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其刑。
⒋另被告林洊睿固為圖私利,以代蘇柏恩尋覓冒名簽收事實欄
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之人之方式,犯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規範,所為非是,且因其屬幫助及未遂犯,已依法遞減其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黃永竣部分⒈核被告黃永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5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黃永竣幫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永竣幫助蘇柏恩、唐迎彬於包裹之簽收單上偽造「林俊佑」署名之行為,屬幫助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幫助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幫助上開正犯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幫助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永竣以一代覓收貨者為被告蘇柏恩冒名簽收事實欄一所示本案愷他命毒品包裹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敘及被告黃永竣上述為幫助運
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而為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⒊又被告黃永竣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幫助之手段僅係受被
告林洊睿之聯繫,而為被告蘇柏恩代覓冒名簽收事實欄一所示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之人,參與程度非深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永竣所為上開犯行核屬未遂程度,依法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其刑。
⒋被告黃永竣就其所犯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⒌至被告黃永竣固為圖私利,以代蘇柏恩尋覓冒名簽收事實欄
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之人之方式,犯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規範,所為非是,且其已經上述3次遞減其刑,殊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亦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㈤莫克部分⒈核被告莫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5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莫克幫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莫克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幫助之手段係以搭載被
告蘇柏恩幫助覓人代領本案包裹,參與程度非深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莫克所為上開犯行核屬未遂程度,依法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其刑。
⒊另被告莫克基於其與被告蘇柏恩之情誼犯幫助運輸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無視我國禁毒規範,所為非是,且其幫助及未遂犯,均已依法遞減其刑,殊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17604號),與檢察官原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原起訴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莫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莫克於事實欄一所為各舉,係基於與蘇
柏恩、鍾傑安、朱育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起訴書事實欄誤載為「管制物品及其數額」)所為,因認被告莫克於事實欄一所為,除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外,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⒉查本案包裹於110年8月10日某時即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
獲,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所載搜索及扣押時間在卷可稽,本案被告蘇柏恩等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犯罪,於110年8月10日某時本案包裹入境我國時即已完成。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柏恩於111年2月23日原審審理中,就其係在本案包裹已進入我國國境後,始聯繫被告林洊睿代為簽收本案包裹,並由被告莫克駕車搭載被告蘇柏恩完成上開領取包裹行為等節證述明確;而被告林洊睿覓得被告黃永竣、被告黃永竣覓得被告唐迎彬代收本案包裹,及被告唐迎彬與被告蘇柏恩聯絡收受本案包裹事宜之日期,更均在110年8月11日及同年8月12日間,此據被告林洊睿、黃永竣、唐迎彬供述及證人即被告蘇柏恩證述甚詳,是被告林洊睿、黃永竣、唐迎彬、莫克知悉上開管制物品愷他命經私運進口一事之時點,既均在被告蘇柏恩等人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犯罪完成後,則被告林洊睿、黃永竣、唐迎彬、莫克自無從就上開業已完成之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被告蘇柏恩等人有何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或於渠等犯罪行為實行前或實行中予以助力而幫助之情,要無從成立事實欄一所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非有據。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莫克有何起
訴書所載上揭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莫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莫克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應諭知被告莫克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核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被告莫克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林洊睿、黃永竣、唐迎彬(沒收部分除外)據以
論科,固非無見,惟本案包裹藏有毒品愷他命自杜拜入境後,即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所查扣,被告唐迎彬領取本案包裹已無毒品愷他命,被告林洊睿、黃永竣之幫助運輸毒品愷他命行為即屬未遂;被告唐迎彬與被告蘇柏恩雖具共同犯意,惟被告蘇柏恩係自杜拜走私運輸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境即屬既遂,其後毒品扣押中,被告唐迎彬再參與運毒行為仍屬未遂,理由已見前述,原審認被告林洊睿、黃永竣應成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唐迎彬成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屬既遂,認事用法,即有未洽。再者,原審未仔細勾稽被告莫克之犯意及犯行,遽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復就被告莫克被訴走私犯行,亦為無罪之諭知(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亦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林洊睿、黃永竣、莫克等人所為構成要件外行為對犯罪目的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地位,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林洊睿、黃永竣、莫克等人尚難認係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而為分工行為,不能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洊睿幫助被告蘇柏恩覓人冒名代領本案包裹;被告黃永竣則幫忙被告林洊睿之上手被告蘇柏恩找被告唐迎彬出面冒領本案包裹;被告莫克駕車搭載被告蘇柏恩覓人冒領本案包裹,被告林洊睿、黃永竣、莫克上開行為皆屬運輸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僅成立幫助犯,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採認,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林洊睿、黃永竣為圖個人私利,竟即無視於政府
反毒決心,覓得唐迎彬出面冒名簽領本案包裹;被告唐迎彬復為圖個人小利,率與被告蘇柏恩等人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林洊睿、黃永竣為取得報酬薄利,即輾轉尋覓他人冒名代收本案毒品包裹,及被告莫克駕車搭載被告蘇柏恩、唐迎彬,而幫助被告蘇柏恩、唐迎彬等人擬遂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運輸、私運入境之愷他命毒品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且本次因渠等犯行而入境我國之毒品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驗前總淨重11,106.33公克,數量甚鉅,純度77.96%,亦屬質優,故其行為態樣之嚴重性及法益之侵害性,亦均倍重於一般毒品小盤或零星販賣者,又被告黃永竣、唐迎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林洊睿、莫克則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另兼衡本次運輸、私運入臺之毒品幸在流佈於眾前即為警查獲,及被告林洊睿、黃永竣、唐迎彬、莫克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
四、駁回上訴部分㈠原審就被告蘇柏恩,及諭知沒收部分,認被告蘇柏恩罪證明
確,審酌被告蘇柏恩為圖個人私益,無視政府反毒決心,竟與鍾傑安等人共同運輸、私運進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避險而輾轉找多人冒名簽收本案包裹,該包裹夾藏毒品驗前總淨重11106.33公克,純度77.96%,數量甚鉅,毒性亦強,其行為甚具嚴重性及侵害性,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毒品入我國國境即被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蘇柏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方法、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事實欄一所示碎塊檢品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而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亦仍難免沾染摻雜毒品粉末等殘留物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⑴附表二所示夾藏附表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木箱3個及燈
具3組,係供被告蘇柏恩、唐迎彬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供被告林洊睿、黃永竣犯本案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諭知沒收。
⑵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及其插用之門號SIM卡,各係供備註欄所
示各該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諭知沒收。
⑶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物品既均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蘇柏恩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業已取得運輸、私運屬
管制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報酬前金7100元,此據被告蘇柏恩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是此部分核屬被告蘇柏恩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蘇柏恩固曾允諾支付被告林洊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之報酬4萬元;被告林洊睿允諾支付被告黃永竣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之報酬1萬元;被告黃永竣允諾支付被告唐迎彬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之報酬6千元,惟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林洊睿、黃永竣、唐迎彬曾受領上開報酬,是尚無從認被告林洊睿、黃永竣、唐迎彬曾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莫克上開搭載被告蘇柏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依法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事實欄一所示偽造之「林俊佑」名義個案委任書、金安大聯
運股份有限公司貨主收執聯,固為蘇柏恩、唐迎彬犯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暨所用之物,惟上開文書分別經鍾傑安、唐迎彬交付與報關行、物流業者而行使之,而已非屬蘇柏恩及唐迎彬所有,又報關行及物流業者係基於執行業務之地位合法取得被告上開文件,非屬無正當理由而取得者,故就上開文書2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五「偽造之印文、署名」欄位之「林俊佑」印文2枚,為偽造之印文;「林俊佑」簽名1枚,為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諭知沒收。
㈡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蘇柏恩砌詞圖邀減輕其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施韋銘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11,106.33公克,因鑑定取用0.11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11,106.22公克;純度77.96%、驗前總純質淨重8,658.49公克)及其包裝袋3個(空包裝總重130.62公克)。僅沒收驗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11,106.22公克)及其包裝袋共3個(空包裝總重130.62公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夾藏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木箱3個及燈具3組。供被告蘇柏恩、唐迎彬及其他共同正犯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插用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蘇柏恩所有供其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插用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唐迎彬所有供其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3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插用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林洊睿所有供其犯本案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4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插用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黃永竣所有供其犯本案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四:
編號沒收物名稱備註1新臺幣柒仟壹佰元被告蘇柏恩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附表五:
編號偽造之印文、署名1偽造「林俊佑」印文2枚2偽造「林俊佑」署名1枚